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航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于晓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发,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霞,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机国际(西安)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包戈,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航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机国际(西安)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在没有延长审理期限必要的情形下,开庭一年多之后才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二审以一审处理欠妥为由改判一审判决,裁判结果不公。二审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应直接驳回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从公平合理角度来看,***公司已尽合同义务和责任,且遭受的损失远远超过一审鉴定结果,二审认定***公司承担60%的损失,不公平不合理。中机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明确其上诉请求是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只针对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因二审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符合发回重审情形,二审应直接驳回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3.案涉样表通过巴基斯坦方的认证(或确认)是中机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合同备忘录》的规定,保证样表通过PESCO的检测并获得认证是双方配合履行的共同义务,该合同义务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样表通过PESCO的检测,二是样表通过认证(或确认)。样表的检测报告证明***公司生产的样表通过PESCO的检测,并得到了PESCO检测官以及中机公司主管副总经理张耀荣签字确认,***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阶段性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是与巴基斯坦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巴基斯坦方不负有任何合同责任,***公司的义务只能是生产符合合同规定的样表并负责通过PESCO的检测,而中机公司则负责通过巴基斯坦方的认证(或确认)。本案中机公司发给***公司的邮件多次提到样表无法得到认证,是因为无法通过巴基斯坦NTDC机构的确认,而该要求在涉案合同中完全没有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是中机公司与PESCO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对方,同时也无法知悉中机公司与PESCO之间的合同规定,更无法律依据须由***公司承担中机公司与PESCO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4.中机公司应当对样表最终无法重新试验承担全部责任。中机公司主张无法重新试验是由于***公司未提交样表,不符合客观事实。样表第一次检测通过之后已经封存,随时可以提取再行试验,并且每款电表都有封存备用。***公司同意并积极配合准备重新试验工作,但是中机公司一直未能明确样表再次试验的实验项目和测试方法,甚至单方面不断提出一些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以外的新增检测项目,导致重新试验无法顺利进行,中机公司应负全部责任。5.中机公司应赔偿***公司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样表尚未获得巴基斯坦方认证的情况下,中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多次要求***公司采购备货,并催促和指令***公司提前安排生产,但涉案合同最终未能获得巴基斯坦方认证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使***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机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从所谓的公平合理角度出发,认定中机公司承担40%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6.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价格评估公司)鉴定的损失是6521852元,***公司依照华南价格评估公司的鉴定思路得出的较为公允的损失是14888793.14元,相差一倍以上。华南价格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客观、不准确。***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赞同,但考虑到法院一般会面临对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无法轻易改变却又不得不采纳的窘境,***公司只好放弃了上诉机会。***公司未提出上诉并不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数额的绝对服判。据此,***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公司的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在涉案定作合同项下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中机公司对***公司的赔偿金额,以及二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公司在涉案定作合同项下的损失金额。一审根据***公司的申请委托华南价格评估公司对***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购买原材料和提前生产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本案标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人民币6521852元。华南价格评估公司进行鉴定时通知双方到***公司仓库实地勘验,对各项损失的载体、金额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一审中双方就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随即也组织华南价格评估公司重新确定了损失金额。***公司在二审中对该《鉴定报告》的损失金额未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公司在再审申请程序中就该《鉴定报告》中的损失金额再次提出异议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公司在涉案定作合同项下的备货损失为6521852元并无不当。
关于如何确定中机公司对***公司的赔偿金额问题。1.首先应确定哪一方当事人应为“样表未通过合同约定的认证程序导致涉案定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责。涉案定作合同约定,***公司承诺提供完全符合合同技术条件和Wapda技术规范的电度表产品,中机公司承诺在合同履行中对技术标准条款的差异及问题给予澄清和确认。***公司是样表生产方,中机公司是样表技术规范的提供方和确认方,***公司生产的样表因“与Wapda规范不符且出现丢失试验数据的缺陷”最终未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检验认证程序,对此,***公司和中机公司均应负相应的责任,继而双方对因样表未通过巴方检验认证导致涉案定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应各负相应的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确保样表通过巴方检验认证”是中机公司一方的合同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2.关于***公司主张的备货损失问题。涉案电表样品未获得PESCO认证且巴基斯坦方最终解除了与中机公司之间的合同,导致涉案定作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主张,由于中机公司催促提前生产而购进大量原材料并批量生产了部分产品,在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造成***公司巨额备货损失,中机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如上文所分析,该损失金额应依华南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来确定,金额为人民币6521852元。一审判令中机公司对***公司的该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判令中机公司对***公司该项损失的4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公司明知样表尚未通过涉案定作合同所约定的认证程序、双方当事人就样表认证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尽管中机公司催促***公司生产表壳、提前安排生产,***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仍应对提前采购大量原材料及提前生产可能导致的商业风险进行相对独立的判断,并适当控制备货进度。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定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以及双方在***公司备货环节的责任,二审判令***公司就其备货损失自负60%的责任,判令中机公司承担40%的责任,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本案二审法院围绕中机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理,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情形。“发回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裁判结果的一种,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应当是明确的实体权利请求,当事人主张“发回重审”不是明确的实体权利请求,因此不影响二审法院就其实体权利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公司提出的二审审理期限过长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构成本案应予再审的理由。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航天***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简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