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5925号
原告:深圳市航天***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于晓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宏、黄立芳,广东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讯方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70738641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何一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涓,女。
被告: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5865930B,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吴光胜。
被告:上海***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航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华讯方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通信公司)、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科技公司)、上海***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旷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宏、黄立芳,被告方舟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涓,被告上海旷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陈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舟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83264.99元;2、判令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6183264.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按每日0.025%计至货款全额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方舟科技公司对被告方舟通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上海旷沃公司对被告方舟通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方舟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釆购协议》,约定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向原告采购共4472台黑白激光多功能一体机(打印、复印、扫描、传真),合同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20,604,740元。同时约定,被告方舟通信公司未能按《釆购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则每延期一日,其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0.025%的违约金。《采购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方舟通信公司交付了1342台黑白激光多功能一体机。2019年4月,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将釆购协议中的税率由16%变更为13%,合同含税金额不变。原告并依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人民币20,604,740元。后因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出现逾期账款问题,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交易金额调整为6,183,264.90元,并对票据进行对冲。原告与被告方舟通信公司于2019年10月补签了《补充协议》确认将《釆购协议》中约定购买的打印机数量4472,台改为购买1342台,合同含税总金额人民币20,604,740元调整为人民币6,183,265元。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83,264.99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方舟通信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方舟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愿意为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在与原告签署的《釆购协议》项下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上海旷沃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未回款说明函》,表示其收购了被告方舟通信公司的“信息终端事业部”,同时向原告承诺回款方式:被申请人取得注资款后按6:2:1:1方式支付给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并与被告方舟通信公司设立银行共管账户,资金支付进共管账户后同时要求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最晚不超过2019年2月15日完成付款。此外,被告上海旷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王睿于2020年4月9日与原告达成《关于华讯方舟货款协调会议纪要》,确定了具体的回款方式,其中约定若被告不能于2020年4月30曰前获得投资款,则被告同意就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并于5月10日前付款不低于50万。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旷沃公司就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作出的单方付款承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加入,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方舟通信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我公司下属信息终端事业部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信息终端事业部已于2019年9月从我公司整体剥离完成,剥离时我公司、被告上海旷沃公司、王睿三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所有信息终端事业部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包括正在执行的、已经签署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及存在兜底条款的采购合同,所有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上海旷沃公司。同时,在被告上海旷沃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未回款说明函中也主动明确了由被告上海旷沃公司承担1880万应付账款义务。因此,请求法庭将对原告的债务判由被告上海旷沃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被告方舟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审理中其对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后因其未能缴纳鉴定费而被退案。
被告上海旷沃公司辩称:一、王睿在参加2020年4月9日会议时是被告方舟通信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记载王睿是以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会议,该会议纪要是原告与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商量回款计划的方案,原告与被告方舟通信公司无权为第三方及我公司设定任何义务。二、虽然王睿在工商资料中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会议纪要中王睿并没有以我公司的名义参加会议。原告在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已认可王睿在会议中代表的是被告方舟通信公司,而并非我公司,因此会议纪要只能约束原告与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三、会议纪要的回款计划及方案最终没有落实,原告与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在会议纪要中列了两个方案,并备注第一方案为优先选择方案,第二方案为备选方案,但在会议后原告与被告方舟通信公司之间没有最终确定按照方案一执行,而是按照方案二执行,我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书面文件同意按会议纪要中方案二执行。四、就方案二,该方案中的付款责任主体并不明确,且方案二中只是明确在5月10日前付款金额不低于50万元,剩余欠款再根据实际情况作回款计划。因此,从方案二内容来看,除了付款主体不明确外,50万元之外的欠款如何支付还是要原告、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再协商做回款计划。总之,我公司并未对被告方舟通信公司的债务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明知王睿代表的是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其并不具有善意,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对被告方舟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被告方舟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结成合作关系。并同时签订《釆购协议》,约定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向原告采购共4472台黑白激光多功能一体机(打印、复印、扫描、传真),合同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20604740元。并约定付款条件为背靠背付款方式,即待被告方舟通信公司收到最终客户相应合同款项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同等比例货款,但在首批货物发货时间同年12月20日前被告方舟通信公司收到最终客户货款的,被告方舟通信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同时约定,被告方舟通信公司未能按《釆购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则每延期一日,其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0.025%的违约金。《采购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方舟通信公司交付了1342台黑白激光多功能一体机。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方舟通信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将《釆购协议》中的税率由16%变更为13%,合同含税金额不变。原告并依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人民币20604740元。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双方确认减少交易数量及交易金额,故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向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5195535元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冲抵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并于当日开具了人民币774,059.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此时,双方交易金额为6,183,264.90元。原告与被告方舟通信公司于2019年10月补签了《补充协议》确认将《釆购协议》中约定购买的打印机数量4472台改为购买1342台,合同含税总金额人民币20604740元调整为人民币6183265元。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方舟通信公司交付产品,且相关产品已经被告方舟通信公司签收完成。原告认为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并已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最终客户回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83264.99元,被告方舟通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4月29日,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向原告发送一份《关于我司近期逾期账款问题的说明及付款承诺函》,函中说明了欠款原因,还在结尾处载明按照《釆购协议》第4.1条规定,“与首批货物发货时间同年12月20日前甲方客户仍未完成支付给甲方全额款的,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全额货款”。2019年10月27日方舟通信公司在向原告发送的《付款进度函》中载明付款计划为:2019年11月30日付款的50%,即309.16325万元;2019年12月15日,付款剩余款项309.16325万元。被告方舟通信公司于2020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往来款询证函,均确认了被告方舟通信公司所欠原告6183264.99元事实。
被告方舟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愿意为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在与原告签署的《釆购协议》项下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12月30日被告上海旷沃公司向原告出具《未回款说明函》,表示其计划收购了被告方舟通信公司的“信息终端事业部”情况,说明被告方舟通信公司未向原告回款的原因。同时向原告表示:被告上海旷沃公司取得注资款后按6:2:1:1方式向被告方舟通信公司支付资金,其第一笔资金为2400万元,并与被告方舟通信公司设立银行共管账户,资金支付进共管账户后同时要求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最晚不超过2019年2月15日完成付款。2020年4月9日,由王睿(此时系方舟通信公司员工,同时也是上海旷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雷两人均代表方舟通信公司,丁成等人代表原告***公司形成了一份《关于华讯方舟货款协调会议纪要》,商讨了涉案货款的回款方案:一种是如被告上海旷沃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前获得投资款,则由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对原告进行回款;另一种是在2020年4月30日前未获得投资款,则由被告上海旷沃公司或由其找第三方对原告涉案货款进行付款,于5月10日前付款不低于50万,剩余欠款再根据实际情况做回款计划。原告认为王睿代表被告上海旷沃公司就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做出的单方付款承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加入,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在审理中,被告方舟通信公司提交了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方舟通信公司与上海旷沃公司、王睿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债务转移的事实。被告上海旷沃公司提交的王睿社保缴费清单,以证明王睿在参加会议时确实是被告方舟通信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产品确认单、发票、说明函、担保函、付款进度函、未回款说明函、往来账询证函、往来账款询证函、会议纪要、社保缴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部分货物,且被告方舟通信公司也以补充协议、询证函等方式予以了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方舟通信公司要求调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舟科技公司以担保函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虽在审理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最终放弃了举证,故被告方舟科技公司对被告方舟通信公司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旷沃公司系债务加入所提交的未回款说明函、会议纪要等证据,从回款说明函的名称以及内容并不能判读出被告上海旷沃公司明确表示了其愿意承担被告方舟通信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意思表示。会议纪要的内容中虽记载了一定内容的还款意愿,但在会议纪要台头明确显示了王睿的身份为代表方舟通信公司,原告也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中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就本案而言,王睿虽是上海旷沃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其签约时并没有以该公司的名义而是代表了方舟通信公司,原告不能构成善意。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舟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讯方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航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83264.99元,并承担此款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航天***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74元,减半收取计285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37元,由被告南京华讯方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先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