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辖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柳洲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航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小区112栋厂房第1、2、3、5、6层、4层西。
法定代表人:丁成,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航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44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各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起诉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乙方均为深圳市航天***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故根据约定,原审法院对上述合同引起的纠纷具有管辖权。涉案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均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故与该两份合同有关的纠纷,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可以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深圳市航天***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两份合同引起的纠纷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