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金顺贸易有限公司

北海金顺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2879号 原告:北海金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解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2895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北海市。 原告北海金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金顺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金顺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83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30元为基数,按LPR的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称华侨广播电视站马上要成立,现急需安装一批空调,希望原告帮忙,现安装得以使用后才走政府采购流程。按规定:政府部门需购买的任何物件都必须先走政府采购流程,但原告当时见被告相当着急且一切为将成立的新单位着想,所以于2018年7月16日帮被告先安装了价值28000元的空调,事后原告催促被告完善政采流程并签合同,被告总是敷衍称正在办,以此理由持续拖至2018年底。为此,原告直接到华侨广播电视站原地探清情况,发现华侨电视站根本没有挂牌,向被告询问才得知该电视站根本没有成立,那批空调完全由被告个人享有至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予以拒绝,直至2020年9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并要求其出具欠据及归还欠款1000元(当日已归还)。此外,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9日、2021 -2- 年3月3日各向原告归还1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偿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北海金顺公司空调KFR-72532NhAa-3,4套;KFR-35592NhAa-3,2套;已安装完成,未付款。 2020年9月11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兹欠到北海金顺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调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旧空调机拆装费壹仟捌佰叁拾元整(¥:1830.00元)(含加长铜管、**种及空调支架),以上款项共合计贰万玖仟捌佰叁拾元整(¥:29830.00元),月息2%未付,此据。注明:此笔欠款于2018年7月16日始欠下。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欠据》后向其支付过货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出库单、收据、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收据》及《欠据》可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空调并完成安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683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83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3- 被告**须支付货款2683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北海金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