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85民初2121号
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现民,被告双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方应按照约定向承租方交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的租赁物到工地后,大部分没有卸车即返回,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5000元、按日租金166.67元自起诉之后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因塔吊并未安装施工,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不能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后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QIZ4008型塔吊一台,诉讼中变更为返还塔吊的五节立柱、底座及辅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和预支的8000元检测费拆卸费,因合同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该款项应折抵原告的损失,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租给乙方(被告)QIZ4008型塔吊一台(半径臂长48米),高35米以下,每月租金5000元,乙方缴纳保证金10000元。当时租赁物塔吊分三车运送至被告工地,第一车装有五节立柱到工地后卸车,其他两车因他人阻挠施工,没有卸车直接返回原告处,原告的五节立柱因种种原因没有运回,经本院勘验,工地现存租赁物品为五节立柱、塔吊底座及辅轴两根。
一、解除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QIZ4008型塔吊的五节立柱、塔吊底座及辅轴两根; 三、驳回原告登封市源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3元,由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舒力
书记员  张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