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2942号
上诉人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双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鼓楼宏达租赁站),原审被告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焦文祥、李永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21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双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211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鼓楼宏达租赁站对河南双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河南双鼎公司与鼓楼宏达租赁站没有签订合同,一审判决由河南双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河南双鼎公司与发包方河南欧利金天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资质借用关系,根据《资质使用协议》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河南双鼎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为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认定显然错误。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有独立的账户和独立的经营资质,河南双鼎公司不应当与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鼓楼宏达租赁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述称,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与鼓楼宏达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一审判决后,实际租赁人李永伟已经将租赁物退还给了鼓楼宏达租赁站,工地上已无任何租赁物。
原审被告李永伟述称,租赁合同没有李永伟签字,李永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焦文祥未到庭陈述意见。
鼓楼宏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鼓楼宏达租赁站、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河南双鼎公司、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焦文祥、李永伟支付拖欠鼓楼宏达租赁站2019年10月31日前的租赁费115453.36元及运费32600元(合计148053.36元);3、判令河南双鼎公司、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焦文祥、李永伟归还鼓楼宏达租赁站租赁物钢管25892.5米、扣件22351套、顶丝604根,如不能归还,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6元/根折价赔付给原告;4、判令河南双鼎公司、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焦文祥、李永伟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日租金按176元计算);5、判令河南双鼎公司、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焦文祥、李永伟支付鼓楼宏达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李永伟与河南双鼎公司签订了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天泰摩尔城B区工程中李永伟使用河南双鼎公司的印章(包括公司公章、合同章、分公司公章等),所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法律责任由李永伟承担。鼓楼宏达租赁站经营建筑设备租赁,2016年6月14日,鼓楼宏达租赁站与李永伟雇佣的工人焦文祥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承租方一栏加盖有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由鼓楼宏达租赁站向李永伟承接的尉氏天泰摩尔城工程提供钢架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标准,租金为按月结算,承租方应在下月五日前到出租方处核对上月的账目,如不按时对账则视为对出租方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的认可,如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日5%的违约金;承租方对所租用的设备物品退租维修保养价格,如果设备丢失的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设备物品名称及价格:日租金钢架管每米0.0045元、十字扣每套0.0025元、接头扣每套0.0025元、旋转扣每套0.0025元、顶丝每根0.006元、套管每根0.0045元,另约定拆除费用及运费由承租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鼓楼宏达租赁站陆续提供了上述租赁设备,李永伟在使用上述设备的过程中也有陆续归还。截至至2019年10月31日,李永伟应付鼓楼宏达租赁站的租金共计为435453.36元,另有扣件22351套、钢管25892.5米、顶丝604根未归还给鼓楼宏达租赁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向鼓楼宏达租赁站转款支付租赁费320000元,李永伟给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出具有收到条,认可上述款项视为收到的工程款。2018年8月19日,李永伟与案外人韩永锋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李永伟同意将钢管运费32600元支付给韩永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永伟与鼓楼宏达租赁站协商租赁建筑设备,且鼓楼宏达租赁站与李永伟委托的工人焦文祥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述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有“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的印章,上述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为李永伟,但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自愿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视同其自愿为李永伟承担合同义务,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系河南双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河南双鼎公司亦应对上述合同承担合同责任,故鼓楼宏达租赁站要求李永伟及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永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迟延履行了主要债务,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鼓楼宏达租赁站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鼓楼宏达租赁站向李永伟提供了租赁物,李永伟即有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故鼓楼宏达租赁站要求李永伟支付建筑设备租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租金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经计算,李永伟未付的租金共计为115453.36元,李永伟未按时向鼓楼宏达租赁站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鼓楼宏达租赁站要求李永伟支付20000元不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现李永伟仍有扣件22351套、钢管25892.5米、顶丝604根未归还给鼓楼宏达租赁站,李永伟应当向鼓楼宏达租赁站归还上述租赁物,上述设备的租金每日应为176元。鼓楼宏达租赁站要求李永伟对上述设备进行赔偿,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丢失赔偿的具体标准,鼓楼宏达租赁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鼓楼宏达租赁站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鼓楼宏达租赁站与李永伟约定租赁设备的运费由李永伟负担,但鼓楼宏达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代李永伟支付了运费,其要求李永伟承担运费的诉求,不予支持。鼓楼宏达租赁站的诉求不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因鼓楼宏达租赁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焦文祥为李永伟雇佣人员,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鼓楼宏达租赁站要求焦文祥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永伟、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李永伟、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115453.36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135453.36元。三、李永伟、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22351套、钢管25892.5米、顶丝604根;并支付上述设备自2019年11月1日至李永伟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按照每日176元计算)。四、驳回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对焦文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06元,由李永伟、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0.86元,鼓楼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710.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案涉租赁合同加盖有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公章,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应对案涉租赁合同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河南双鼎尉氏分公司系河南双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双鼎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河南双鼎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双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86元,由河南省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 刘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