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81民初1377号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0********,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406。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0********,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总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70XXXXXXXX。
法定华某某,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梅,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洁,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2021)陕058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1)陕05民终261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陕058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46925.0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下属的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蒙华铁路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MHTJ-10-3FS-201702)及路基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MHTJ-10-3FS-201702-B1)。合同约定原告将蒙华铁路XX路堤骨架护坡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分包合同义务,多次组织农民工对原告、项目业主、项目所在地韩城市政府上访围堵,原告根据政府要求为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截至目前,根据双方之间的六期已完工程验工计价结算单,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包括质保金)为1603200.37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1868907.39元,超付246925.02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出面办理最终结算事宜并返还超付工程款,被告未做任何回应。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路基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合同对分包合同内容、价款计量、结算与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第二组证据:六期已完工程验工计价结算单;证明根据六期已完工程验工计价结算单,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包含质保金)1603200.37元。
第三组证据:结算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1868907.39元,超付246925.02元。
第四组证据:已完工程验工单6份。证明验工计价单上的单价与双方签订合同中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一致,双方履行的是原告提供的合同。
第五组证据:韩城市王峰派出所证明、韩城市桑树坪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所属农民工在项目部闹事,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置,在派出所的监督下原告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
被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三页第五条合同价款5.1我方合同价款为含增值税429195.84元,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总价不ー致。5.1中所有的款项都对不上,且开工日期也对不上。对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不认可。签订者为项目经理部三工区,盖章子确实项目经理部,我方提供的合同原件有项目经理部三工区李字新的印章,原告提供的没有该人的印章。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中对价款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中明确说该价格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暂定价格,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所涉应付款总价款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说明原告应支付的总价款为227万,但原告并未足额支付;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支付给被告对公账户款项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现金支付的工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6.3明确约定本合同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对公账户。6.3.5条约定劳务人员工资发放须经被告加盖公章确定,对未加盖公章支付的劳务费被告不认可。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双方提供的不ー致,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相比少了三项工程量细目,且我方的工程量清单有贺对红签字。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工程量不认可,对有贺对红的签字认可,没有贺对红签字的不认可,该工程量是原告单方结算的被告方无法确定,因为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对第五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好说明原告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讨薪闹事的事情发生,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代付工资数额对应农民工。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总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超付工程款不是事实。根据被告证据原告仅支付了66万余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约204万元的发票,2018年7月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235万余元,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后续工程量没有结算,工程量总价无法确认。2、原告违约在先,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自身原因产生多次窝工材料转场未及时支付款项和处理事情导致停工,后原告现场经理处事极端将被告工人贺对红打伤住院,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另案起诉索要工程款。4、要求原告退还扣除工程款3%的保证金,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总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6张;证明原告仅支付了661517.39元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转款508800元,被告予以认可。共收到原告1170317.39元。
第二组证据: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开具了2043534.3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是原告未支付相应款项。
第三组证据: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原被告经阶段性结算工程款为2357785.02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未付清。
第四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2、韩城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材料款为原告提供,被告已支付材料款,原告未支付。
第五组证据: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是贺对红去项目部办的结算。
原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支付凭证及银行回单及被告所属农民工签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850125.39元。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第六期验工计价单,被告应向原告开具2124464.52元发票,其中应扣材料款罚款等共计521264.15元,被告实际干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6032000.37元。对第三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双方的结算金额应当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前六期的计价结算单)为准。对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案件中,梁旭光要求的是被告及贺对红支付沙石款,被告及贺对红购买沙石主要是施工原告的浆砌片石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单价包含人工机械及材料费用。因此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支付材料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补充协议三性均不认可,清单中骨架护坡单价252.42元,比原告提供的清单上单价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0日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0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总公司签订的XX路堤骨架护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MHTJ-10-3FS-201702。合同对工程概况、分包工作期限、价款、计量、结算与支付作了约定。2017年4月10日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蒙华铁路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总公司签订XX路堤骨架护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MHTJ-10-3FS-201702,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地点DIK501+193,劳务分包内容:XX路堤骨架护坡。分包工作期限:总工作天数为60天。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4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6月15日。该合同还对合同价款、计量、结算与支付等作了约定。
随后双方又签订了路基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MHTJ-10-3FS-201702-B1,该补充协议约定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总公司施工班组自2017年4月10日与中国中铁一局蒙华铁路MHTJ-10标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XX路基附属浆砌片石劳务施工合同,现增加路基附属骨架护坡施工内容,工程量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此协议为原合同编号MHTJ-10-3FS-201702号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除以上条款做补充说明外,其余条款依然有效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在完成第一至第五期工程,第六期完成部分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合同内工程未能完成。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向被告账户支付1170317.39元,并支付被告工人工资679808元。
2022年6月2日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向本院递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总公司第六期(末次)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款进行鉴定,但最终在本院限定的期间未提交鉴材。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履行的是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MHTJ-10-3FS-201702的XX路堤骨架护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编号为MHTJ-10-3FS-201702-B1的路基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65707.0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认可案涉第六期工程未完工,诉讼中原告虽然申请对第六期(末次)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款进行鉴定,但由于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提交鉴材,应视为放弃鉴定,超付工程款这一事实无法认定,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继林
人民陪审员  薛秋来
人民陪审员  解喜庆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梦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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