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

**与**、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某工程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431民初22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2001年4月25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武功县。 被告: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某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710W032N。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某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武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被告某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武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563366.2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06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陕D2××**号车辆沿武功县县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村镇政府南50米时,与由***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治疗,后又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1、***骨颈膜室综合症;2、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4-6及9肋骨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陕D2××**号车在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但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认可。车辆所有权人是某公司,被告**开车去自己所承包的工地。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万多元。 被告某财险辩称,被告驾驶陕D2××**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全部损失,已经垫付18000元应该扣除。 被告某武功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陕D2××**号车辆商业险,三责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求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在限额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肇事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肇事车辆保单,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为原告无责,被告全责。 第3组证据,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月31日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目的:原告住院56天,因本次事故诊断为***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医疗费花费161012.2元。第4组证据,原告于2022年6月6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目的:原告本次住院治疗1天,因本次事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去除外固定架,医疗费花费1539.34元。第5组证据,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至7月4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目的:原告本次住院治疗10天,因事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医疗费花费56195.21元。第6组证据,原告于2022年11月19日至11月23日在乾县北斗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目的:原告本次住院4天,事故诊断为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医疗费花费共计1631.4元。第7组证据,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在***天医院复查发票4张、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复查检查报告单及发票2张、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的检查报告单及发票2张、原告于2022年4月13日在武功县人民医院复查的检查报告单及发票2张;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及发票3张;原告于2022年5月29日在***天医院复查的检查报告单及发票2张、原告于2022年6月19日在***天医院复查的检查报告单及发票2张、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在乾县北斗骨科医院复查发票2张;原告于2023年5月12日、5月20日、6月8日、6月17日、6月26日在武功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发票11张;原告于2023年9月26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发票1张,证明目的:原告复查14次,产生复查医疗费共计6949.58元。第8组证据,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伤情被认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鉴定费2736元。第9组证据,护理人身份证2张及村委会出具的护理人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家属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用。第10组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三份证人证言,证人成某、**、**均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原告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用。第11组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辅助器具费用518元。第12组证据,交通费发票2张(增值税票据),证明目的:原告住院4次,复查14次,产生交通费6900元。第13组证据,摩托***收据两张,证明目的:原告本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22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第5组证据,**和某财险表示无异议,某武功支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二一五医院住院56天,6月6日在红会医院取出外固定,应该在该院持续治疗,后6月24日又住院治疗,加大了损失。第6组证据,**和某财险表示无异议,某武功支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前几次住院均未涉及到踝关节骨折,认为踝关节骨折和事故无关联性。第7组证据,**和某财险表示无异议,某武功支公司表示,对复查费用涉及到前面的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的费用无异议,对检查踝关节以及其他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是指乾县北斗医院的检查,且北斗医院无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在武功县医院这几次都是看牙的,和事故无关;**医院的没有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费用产生和事故有关联性。第8组证据,**表示无异议,某财险表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鉴定发票不予认可,其不应承担。某武功支公司表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三期过高,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第9组证据,**表示无异议。某财险表示,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无医嘱注明需要两个人护理。某武功支公司表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护理证明是村委会出具,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误工人员收入的资质,原告主张两个人护理无医嘱,原告家属***在事发时已经55岁,按照退休工人年龄,无误工费,其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家属有长期稳定收入或者收入减少。第10组证据,**表示无异议。某财险表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明材料都一样,原告出事期间2021年12月,是疫情高峰期,好多时间是封控的,去外地需要做核酸,不像三位证人说的一年一直干活不停,认为不真实,不认可。某武功支公司表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村委会无出具劳动收入证明的资质,如果按照原告诉求收入核定误工损失,则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等,三位证人仅凭口头陈述不能作为原告有长期稳定收入的证明,原告事发到2022年底的时候是疫情期间,工地开工也受影响,且证人**说原告收入每月7000元,其他两位说原告月收入过万,自相矛盾,原告也无在岗证书。第11组证据,**表示无异议。某财险表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是2021年6月12日出事故,发票日期是2023年10月8日,一般是出院后购买轮椅,日期不符。某武功支公司表示,同某财险意见一致。第12组证据,**表示无异议。某财险表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交通费发票是在地税局开具,其中一个人是证人**开的,看不出来是交通费。某武功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不符合交通费发票要件,不是正式的交通费发票。第13组证据,**表示无异议。某财险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财产损坏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其公司定损原告的摩托车和手机各自500元。某武功支公司表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两张票据均是2023年10月,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 本院认为,对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结合病历记载“24周前患者来我院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去除术,术后**出院,嘱患者及家属待针道伤口愈合后来我院行手术治疗,今患者如约就诊,门诊检查后以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之诊断收住入院”,本次手术名称“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手法复位瘢痕切除切复取骨植骨内固定任意皮瓣成形术”,与第二次住院所行手术“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去除术”,系不同的手术治疗,故对被告某武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均累及踝关节,故对被告某武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其中2022年2月11日在***天医院检查费101元,2022年8月18日在乾县北斗骨科医院票据793元,无门诊病历或检查单佐证系复查事故造成的伤情,不予认定。2023年5月12日至6月26日期间在武功县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牙齿的费用3990.45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2022年2月22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复查费630元、2022年3月10日和5月13日及2023年9月26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三次复查费1203.63元、2022年4月13日在武功县人民医院复查费87.5元、2022年5月29日和6月19日在***天医院两次复查费144元,共计2065.13元,有报告单或门诊病历,能够反映与事故伤情有关,予以认定。第8组证据,各方对鉴定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鉴定意见评定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23年10月26日,依照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该意见合法合理,予以认定。关于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胫腓骨骨折处有外固定架,多次住院医嘱要求患肢制动,确需护理,及原告受伤之日至去除外固定架之日,鉴定护理期180日,合法合理,予以认定。关于营养期,依照评定规范,原告多处伤情中,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的营养期最长为90天,多处肋骨骨折的营养期最长60天,依照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以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酌情延长,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180天,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20天。第9组证据,村委会并非原告家属用工单位,无权出具误工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需家属护理系客观事实,其主张四次住院71天均为两人护理,无相关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仅对第一次住院56天按照两人护理认定。无证据佐证原告家属因护理产生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服务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第10组证据,村委会并非原告用工单位,无权出具误工收入,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因住院收入减少系客观事实,结合证人陈述及当庭询问,原告陈述做水电工,但无在岗证书,且并非固定收入,系打零工,本院酌情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收入计算误工费。第11组证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该辅助器具费票据时间为2023年10月8日,明显与原告所需辅助器具时间不符,但结合原告伤情,需要辅助器具确是客观必须,本院酌情处理。第12组证据,该组证据是代开税票,非合法交通费票据,故对证据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复查情况,交通费酌情处理。第13组证据,该组证据反映维修时间为2023年10月12日,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系事故发生后近两年,不能反映其维修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存在财产损失属实,按照被告某财险定损金额,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有,向医院微信打款凭证以及租赁护理椅押金单据,证明目的:**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138元及支付租赁护理椅押金300元的事实,租赁押金后续退给原告,并给予原告家属部分现金、支付救护车费用。 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现金给了500元,护理椅押金退到原告处120元,救护车钱是**支付,确实是300元。某财险和某武功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核算,被告**向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0138元,单据能够反映**支出护理椅的押金300元,该护理椅实际系陪护人员因护理原告所用,原告认可押金退回120元由其领取(医院收取180元)及被告**支付救护车费用300元,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现金500元,故被告**垫付费用合计91238元,予以认定。 被告某财险提交证据有,垫付费用的单据及定损单,证明目的:其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以及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定损,摩托***费500元,手机损失500元,合计1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垫付交强险18000元认可,定损单不予认可,认为定损单无原告方签字,且定损单未明确列明摩托***清单,手机损失也没有明确核定标准。被告**和某武功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垫付金额,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维修单时间为2023年10月,原告发生事故为2021年12月,系事故发生后近两年,不能反映其维修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某财险依据职责进行定损,故对被告某财险定损金额予以认定。 被告某武功支公司提交证据有:第1组证据,保险抄单一份,证明目的:其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承保情况。第2组证据,机动车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责任免除二十四条第六款和第三十条约定责任免除和赔偿范围。 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三责险150万,无异议,对保险条款二十四条第六款,某武功支公司应证明已经告知投保人,其无法证明投保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和某财险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第1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经当庭询问,**表示由其父亲为案涉车辆投保,某武功支公司未能提供向**父亲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据,故免责条款无效,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陕D2××**号车辆沿武功县县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村镇政府南50米的十字处时,与原告**驾驶由***行驶的陕D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21】第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头顶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4-6及9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肺下叶肺挫伤、双下肺局部肺不张、双侧基底节区腔梗、轻度贫血、低钾血症、低钙血症、肝囊肿、右腹股沟疝、脾周积液、中度贫血、Ⅱ型呼吸衰竭、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左侧血胸、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上颌骨骨折、左胫骨髁间脊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上7至左上2不良修复体、左上4及右下2、3残根、右上2、3、4慢性牙周炎、左上5、6、7慢性牙周炎、右上1至左下3慢性牙周炎、右小腿胫后静脉血栓形成、***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住院56天,行***清创、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左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血管神经探查术,分三次行***伤口清创缝合VSD覆盖术,于2022年1月31日出院。原告**于2022年6月6日第二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天,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去除外固定架。于2022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4日第三次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手法复位、瘢痕切除、切复取骨植骨内固定、任意皮瓣成形术。于2022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3日第四次在乾县北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进行药物消炎、消肿、营养支持、预防下肢静脉血栓等对症治疗。四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中均载明,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或患肢制动。期间,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复查、2022年3月10日和5月13日及2023年9月26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三次复查、2022年4月13日在武功县人民医院复查、2022年5月29日和同年6月19日在***天医院两次复查。原告**在诉前经本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23年10月27日的鉴定意见为: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支出鉴定费2736元。 另查,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61012.2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539.34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56195.21元,第四次住院医疗费1631.4元,复查费2065.1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22443.2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90138元,被告某财险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支付救护车费300元和护理椅押金300元(医院收取180元,退回120元由原告领取),并给付原告**家属500元现金,被告**共计垫付91238元。**驾驶的陕D2××**号车辆在某财险投保交强险,某财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500元,对手机损失定损500元。该车辆在被告某武功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150万元。 再查,陕D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公司,被告**并非被告某公司员工,事故当日被告**驾驶该车辆去自己所承包的工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所诉各项费用如何计算?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构成侵权。被告**驾驶的陕D2××**号车辆在某财险投保交强险,在某武功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某财险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武功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或非保险赔偿项目,由侵权人即被告**赔偿。被告**并非被告某公司员工,也并非受被告某公司指派出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2244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四次共计71天,按照50元每天计算,计3550元。(3)营养费,依照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多处伤情中,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的营养期最长为90天,多处肋骨骨折的营养期最长60天,以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酌情延长,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180天,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2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元计算,合法合理,营养费计36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确定约需12000元,予以认定。(5)护理费,鉴定护理期180天,结合原告伤情,第一次住院56天,按照2人护理,剩余124天按照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每天108.97元,护理费计25716.92元。(6)误工费,鉴定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21年12月6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23年10月27日止,原告主张690天合法合理,按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每天111.22元,误工费计76741.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依据相关规定,按照辩论终结前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即2023年统计数据44713元计算,结合原告**现年六十一周岁,计算19年,残疾赔偿金计16990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10)交通费,被告**支付救护车300元属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和复查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4500元。(11)鉴定费2736元,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意见,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12)财产损失,某财险定损1000元。(13)护理椅费用,医院实际收取180元,但该费用并非保险赔偿项,但系原告治疗客观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 上述第1--12项共计532597.4元,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18000元,应予扣减,剩余514597.4元,由某财险在交强险伤残项承担180000元,财产损失项承担1000元,再剩余333597.4元,***功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垫付91238元,扣减其应承担的护理椅费用180元和本案诉讼费4717元后,剩余86341元,***功支公司在其承担金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费2224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5716.92元、误工费76741.8元、残疾赔偿金1699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400费、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2736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532597.4元,扣减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付18000元,剩余514597.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81000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33597.4元; 二、被告**垫付91238元扣减其应承担的护理椅费用180元和本案诉讼费4717元后,剩余86341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在其承担金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某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4元,减半收取计4717元,由被告**负担(在其垫付费用中已经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屈 亚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11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12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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