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艺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艺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509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艺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衡阳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7865634D。 法定代表人:**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锠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绣针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EP5UKX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现住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绣针河社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艺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锦公司)、被告临沂锠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锠钰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锠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12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锠钰公司承揽的被告艺锦公司工地打工,完工后经与***结算尚欠原告人工费12330元,事后原告通过建委部门联系到艺锦公司,艺锦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人工费12330元的日照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的收款人是锠钰公司,原告找到锠钰公司让其盖章背书给原告,但锠钰公司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在日照银行支取该支票帐下的人工费。该人工费1233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于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艺锦公司辩称,艺锦公司与锠钰公司有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艺锦公司在2021年2***锠钰公司结清所有的劳务费,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也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艺锦公司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不同意支付原告人工费。 被告锠钰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锠钰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前是给现钱,最后由于资金紧张,就几天没给原告钱,所以要求和原告对账,现在****的人工费数额与被告实际所欠数额不符,按照被告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记账,现在也就欠1650元,其中已经支付了800元了,尚欠850元。 被告***辩称,同公司意见一致,公司和个人一回事,公司就是个人的,公司应担的责任,个人与公司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有***签字按手印的工日结算一份,该工日结算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工作天数及每天的劳务费,证明被告欠工人人工费事实; 证据二、日照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该份证据是由被告艺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人工费12230元,该支票的收款人是被告锠钰公司,原告找到锠钰公司让其盖章背书给原告,但锠钰公司不予配合,该份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所欠人工费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艺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支票是在2020年开给锠钰公司的,***在2021年2月起诉艺锦公司时人工费已结清,其中包括支票数额。关于支票的形成,虽然艺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是原告为锠钰公司或者***提供劳务,原告向建委相关部门投诉,主张锠钰公司、***欠其劳务费,因为艺锦公司是总承包,建委找到我公司要求解决这个问题,原告来过公司好几次,原告说一万来块钱,当时是会计经办的,我公司后来给原告出具了支票,因为艺锦公司是欠***、锠钰公司的钱,所以出具支票时就写了锠钰公司的名,让原告去找锠钰公司处理,我公司相当于代付,最后从总账中一块处理。 被告锠钰公司、***经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签名属实,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在清单上明确写了腊月23、24号对账,原告是2018年腊月20号来的,被告20号那天出去有事,让原告23、24号来对账,并和原告说来之前打电话问问被告,接着原告就一直没来,其中18年年底被告还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家里有事没来,被告保留了原始考勤表,考勤表上除了付现钱的以外还有五个半工没给钱,被告承认这个五个半工的钱,但是已经支付了8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予认可,被告没同意艺锦公司开支票,因为艺锦公司不知道工人具体的工日和金额。 被告艺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 原告经质证称,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便是两被告完成了结算付款,根据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艺锦公司并不能免除代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被告锠钰公司、***经质证称,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已经结清。 被告锠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5月、6月的考勤表两张,证明原告出勤工日,共计五个半工,2018年5月份三天半,6月份两天,欠人工费1650元,已支付800元,尚欠人工费850元; 证据二、提交手机载体,证明2018年4月7号、8号、9号、10号、11号被告每天向原告微信转账280元,13号微信转账560元,然后是2018年7月12号微信转账800元。 原告经质证称,对证据一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该考勤表系由被告单方出具,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二微信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付款并不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清单的数额范围之内;2018年7月12号的转账在证据一清单范围之内。 被告艺锦公司经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不清楚。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及被告艺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锠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8年起为被告锠钰公司提供劳务,****锠钰公司现尚欠其劳务费12330元。锠钰公***尚欠原告劳务费850元。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流水清单载明原告于4月14日至6月3日提供劳务的具体地点、天数、日工资数额,合计劳务费为12330元。原告在清单上注明“***办”,被告***在清单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腊月23、24对账。 2018年4月7日至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每日转账280元,4月1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60元,7月1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800元,以上共给付原告劳务费4440元。原告对转账予以认可,但认为仅7月12日的微信转账800元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范围内,其他转账是被告支付原告以前的劳务费。 2020年1月22日,被告艺锦公司向原告出具日照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锠钰公司,用途为人工费,金额为12330元。关于该支票的形成过程,被告艺锦公***其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向建委相关部门投诉告锠钰公司欠劳务费,建委联系艺锦公司解决,原告*******锠钰公司共欠劳务费1万多元并提供了上述日志清单,后艺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2330元的转账支票。因锠钰公司未给原告背书,原告未能实际支取支票款。 2021年1月17日,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法院起诉艺锦公司,要求艺锦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57056元及利息。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艺锦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由***开具发票(专票)后一次性付清,双方之间因日照市东港区***安置楼车库内外架及附属工程产生的劳务费全部结算完毕。本院为此制作(2021)鲁1102民初1851号民事调解书,艺锦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锠钰公司提供劳务,锠钰公司是被告***的个人独资公司,该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锠钰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数额以及被告艺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锠钰公司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原告通过的工作日志清单载明劳务费数额为12330元,被告***虽在清单上注明腊月23、24对账,然双方此后并未对实际欠付劳务费数额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锠钰公司、***作为雇佣方相对处于强势地位,其不能证实原告拒不履行对账义务,应承担双方未对账的不利后果;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看,原告出勤五天半,劳务费为1650元,其与原告清单载明的工作天数及劳务费12330元相差较大,如***主张的天数、工资数额属实,其在原告的清单上签字虽注明是对账,但亦与常理不符,而原告记账的时间开始日为2018年4月14日,被告***连续支付工资的截止日恰好为2018年4月13日,时间上是吻合的,***提供的考勤表只是在2018年5月、6月各记载1次,其中5月记载的姓名是“会”,即名字不清、工作地点不明,不能证实是对原告工作的考勤,***也未在此期间支付劳务费,结合原告后期投诉以及被告艺锦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的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清单载明的劳务费数额12330元予以认定,被告锠钰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但应扣除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的800元。 二、关于被告艺锦公司的责任问题,艺锦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虽然按照相关政策其对原告的劳务费支付具有相应的支付义务,但本案中艺锦公司已向原告开出过转账支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未能支取后又*******过,考虑艺锦公司已经本院调解向***结清全部费用,且本案标的较小,锠钰公司、***具备相应的支付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艺锦公司本案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锠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53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艺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锠钰公司、***共同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