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1071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11800号。
负责人:李景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伏禹锦,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玉川巷19号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吴卫华。
被告:杨学峰,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舒抒,女,拉祜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开发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9-25室。
法定代表人:杨学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安装公司”)、杨学峰、舒抒、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峰电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机电安装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5271.92元、逾期利息156865.64元、逾期罚息502109.2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机电安装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杨学峰、舒抒、维峰电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机电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合同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8条约定了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第31条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杨学峰、舒抒、维峰电气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等方式催收,五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五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完整并可相互印证,五被告缺席无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机电安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机电安装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140%确定为年利率10.44000%,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违约的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杨学峰、舒抒、维峰电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学峰、舒抒、维峰电气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机电安装公司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并发放了贷款180万元。截至2019年11月13日,被告**、**机电安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5271.92元、逾期利息156865.64元及相应罚息、复利未付。另据原告提交的贷款综合查询明细,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了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机电安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机电安装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机电安装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年利率24%为限。对于违约金,由于逾期贷款损失已经以计算罚息、复利的方式收取,故本院不再支持违约金。对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有相应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的政府指导价以及本案的争议金额、案件难易程度、庭审次数及时长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学峰、舒抒、维峰电气公司对被告**、**机电安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据当事人双方关于借款期限、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于2016年12月25日届满,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两年,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保证债权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杨学峰、舒抒、维峰电气公司主张过保证债权,故原告的前述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665271.92元、逾期利息156865.64元,并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前述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总和不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二、由被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5元,由被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惠祥
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
人民陪审员  王 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建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