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与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141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开发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9-25室,注册号:53010010006643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舒抒,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拉祜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与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峰公司)、舒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峰公司、被告***、被告舒抒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自2015年9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舒抒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需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该借款汇入其丈夫***为法定代表人、自己为股东的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于是并通过自己的账户按照指定将该25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当日,被告舒抒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在2016年2月23日被告***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进一步明确了借款利息,并对还款时间做出了约定,然而,被告并未约定偿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可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要,可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维峰公司、舒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舒抒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在该《借条》中手书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维峰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按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支付到被告维峰公司银行账户。2016年2月23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当中明确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四分,截至2016年2月23日止上前借款317万元,承诺于2016年6月23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317万元,并在该承诺书上手书有借款250万元的还款计划,并签字按印确认。另查明,被告舒抒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二人均为被告维峰公司股东,被告***担任被告维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当庭陈述自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系加入被告舒抒所负债务,当中记载的借款317万元,系对前期本息结算后的总额。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在案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出借全部借款本金,被告***通过出具《还款承诺书》,加入了被告舒抒所负债务,故被告舒抒、***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主张被告舒抒、***自2015年9月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舒抒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虽然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记载“月息为(4分)”,但不能就此认为被告舒抒同样应当按此承诺履行利息约定,且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还款期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结合《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及原告主张三被告未曾还本付息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本息合计为3170000元,计算可知双方实际合意达成一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63%。综上,结合《借条》等在案证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确定截至2016年6月23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70000元;被告舒抒、***应当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还应当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主张被告维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舒抒、***均为被告维峰公司股东,被告***担任被告维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借款的出借情况及被告维峰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登记状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舒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670000元。
三、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舒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舒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杰
人民陪审员  乔新云
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志恒
书记员杨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