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0340号
原告:北京文兴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胡同1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肖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灵,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香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7幢A3-110。
法定代表人:徐振天,经理。
被告:徐振天,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香图书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文兴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华公司)与被告北京***香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被告徐振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灵,被告兼被告***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天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4,487元;2.请求判令被告***香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40,10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以214,3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徐振天对被告***香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香公司向文兴华公司购买各类纸张,货款金额合计1,129,11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提货后90天付款。被告已支付货款574,623元,尚欠554,4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香公司交给原告6张转账支票,金额共计594,724元,但未填写和支票密码,均未能入账,支票全部作废。2019年7月26日,徐振天签署《保证书》,表示自愿为***香公司与文兴华公司已经及将来签署的所有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文兴华公司多次向***香公司索要货款,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香公司和徐振天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确实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起诉状上面写的自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货款金额被告已经付清,有付款记录为证。二、原告手中的六份支票被告的确给了原告,但被告之后将货款付清,并要求原告退还发票,但原告并未退回。被告也进行了登报作废。三、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29日的货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收货人与被告报定单载明的收货方和签收人不符,对该组送货单不认可,货物没送到被告书面载明的收货人处,是否收到货物被告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报订单、担保书、转账支票六张;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8张、北京晚报。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文兴华公司提交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4日文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徐振天手机号添加的微信一组,证明双方采用微信方式沟通订货及结算等事宜,***香公司及徐振天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2020年5月后才由本人使用该微信号,此前是其与工作人员混合使用,对于文兴华公司当庭播放的对方微信语音称“记不清”是否是自己声音。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徐振天认可该微信是本人微信号码而非案外不相关人员微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二,徐振天表示该微信是其与公司员工混用,恰印证该微信用于公司事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文兴华公司与***香公司通过双方法定代表人即肖飞与徐振天微信沟通订货事宜。微信及对账单显示,双方共5笔交易:
1.2018年7月29日《成品纸发货清单》载明,文兴华公司将60克轻型纸710*960规格的70件1540令送达并经签收。2018年8月2日《成品纸发货清单》载明,文兴华公司将60克轻型纸710*960规格的79件1549令送达并经签收。
2.2018年7月27日,***香公司微信向文兴华公司订货:“报订190克白卡720*1000,调10.3令,送天津市静海县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8号路4号华大众创空间兴湘印务,韩敬130XXXXXXXX”。
3.2018年11月29日,***香公司出具《北京***香图书有限公司报订》,订单载明,该公司向肖飞报订“53克轻型730*950规格的4789令(纸张),送河北潮河印厂尹利国收,138XXXXXXXX。5800元每吨,二个月账期”。2018年11月30日,***香公司将该报订单微信发送至文兴华公司,并于2018年12月1日表示“不要票”,2018年12月3日催问纸何时能到。2018年12月7日《成品纸发货清单》载明,文兴华公司将55克轻型730*950规格的纸张68件1632令送达并经签收。2019年5月6日《成品纸发货清单》2份载明,文兴华公司将55克轻型纸730*950规格的1584令、1573令送达并经签收。以上合计送货4789令。2019年5月13日,文兴华公司将该3份《成品纸发货清单》微信发送至***香公司。
4.2019年7月24日,***香公司微信向文兴华公司发送《北京***香图书有限公司报订》,订单载明,该公司向肖飞报订如下:“报订内文纸940*690调60克轻型,调2472令,价格5700元/吨,合计265,032元,封面纸:1030*940调210克白卡,调78.75令,价格51,500元/吨,合计42,107元,总纸款为307,139元。均送到三河齐金虎153XXXXXXXX收。付款方式为货到三个月内付清。”***香公司同时表示:“封面纸全送,内文纸先送一半好吧”。2019年8月1日《纸张送货签收单》载明,文兴华公司将210白卡纸1030*960规格的78.75令送达并经签收。2019年8月2日,文兴华公司将该《纸张送货签收单》微信发送至***香公司。
5.2019年8月17日,***香公司微信要求将前述报订单载明纸张改送至天津画中画印刷厂。2019年8月17日《成品纸发货清单》载明,文兴华公司将58克重轻型纸940*690规格的72件共1584令送达并经签收。
以上五笔交易货款合计金额1,129,110元。
***香公司付款情况为:2018年11月30日付款30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2万元;2019年7月24日付款17.4623万元;2019年9月30日付款5万元;2019年10月29日付款0.5万元,以上款项文兴华公司已记载于对账单,此外,***香公司于2019年7月2日付款1万元;2019年12月2日付款0.5万元;2020年1月2日付款2万元。以上***香公司共计付款8次总计584,623元。此外,***香公司将支票6张背书给文兴华公司用于支付货款,金额合计594,724元,但因未告知密码故未兑付成功,***香公司已登报作废。
2019年10月29日,文兴华公司微信将对账单发送至***香公司,载明前述5笔交易的日期、纸型、规格、令数、吨数、单价、总价、收货地点以及***香公司付款的日期、金额,其中载明5笔交易的价款分别为:第1笔:199,383.677元+200,548.906元;第2笔:4227.12元以及运费100元;第3笔:510,464元;第4笔:44,559.963元;第5笔:169,826.311元,另载明第4笔交易和第5笔交易的账期为“90天结款”。***香公司回复:“账务清晰”,并表示“很快就大款到了,就好了,再支持、坚持下”。
2019年11月28日,文兴华公司再次向***香公司催款,***香公司表示“明天安排点”。***香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款项并将银行付款凭证发送给文兴华公司核对。2019年12月30日,文兴华公司将6张支票照片发送至***香公司表示均未兑付成功,对方认可。2020年1月24日,***香公司表示:“肖总新年好!非常抱歉,款一直没到账,只好年后付给你了,感谢你的大力支持,挺对不住你的,祝2020财源广进”。其后***香公司未付款。
另查,2019年7月26日,徐振天向文兴华公司出具《担保书》,主要载明,其自愿为***香公司完全履行与该公司“已经及将来签订的所有合同向贵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贵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贵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本保证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庭审中,关于***香公司认可的2018年11月29日报订单确认金额为五十一万余元,但其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五十八万余元,是何原因,徐振天表示,之所以多支付了七万余元是因为之前有尾款未结清。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其又称,是付多了,要求对方退还。
文兴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保全了***香公司财产,文兴华公司为担保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000元。
本院认为:***香公司与文兴华公司微信沟通订货及结算事宜,文兴华公司将送货单及对账单微信发送至***香公司核对,表示其已按照***香公司指示将货物送达指定主体签收,***香公司对对账单持肯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多次表示将支付欠付货款但始终未付,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文兴华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香公司应当依约付款,其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尚欠货款544,487元。
关于逾期利息。文兴华公司主张全部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有证据证明***香公司明确承诺付款期限的仅为第4笔和第5笔“货到三个月内付清”,该两笔货物送货总金额为214,386元,最晚送货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故***香公司应自2019年11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利率标准,文兴华公司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
关于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系当事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振天的担保责任。徐振天出具《担保书》,明确表示对***香公司与文兴华公司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债务已到期,文兴华公司有权要求徐振天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香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文兴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44,487元;
二、北京***香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文兴华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4,3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000元;
三、徐振天对北京***香图书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徐振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香图书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北京文兴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4元、保全申请费3293元,由北京***香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晓蕾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