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7269号
原告:北京***香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7幢A3-110。
法定代表人:徐振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媛,北京卓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沐阳县。
原告北京***香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书款353809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以35380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按LPR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图书,约定于2012年9月底前付清图书款项为353809元,被告收到图书后一直未支付图书款项,同时拒绝与原告就支付货款一事进行沟通。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盛世公司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身份证号……码洋为2065690,实洋为353809,此书款保证在九月底之前付清,如没按期支付,每延期一天支付滞纳金又延期部分之2%。此文件签字后生效,复印件和传真件都有效!图书款以实际验收为准。”
庭审中,盛世公司称被告未进行过还款,买卖过程为3月15日一次买了353809元。
本院认为:依据欠条及盛世公司的陈述,可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盛世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其拖欠给付的行为属违约,盛世公司据此要求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盛世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在欠条中对延期付款的滞纳金作出承诺且**逾期支付货款的确造成盛世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盛世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香图书有限公司货款353809元及滞纳金(以35380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瑾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