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卓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政府南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25幢A座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卓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路五号B座-3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中部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福地商务园7号楼1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艺公司)、天津卓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中部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4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第一项554375.74元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卓远公司、**公司、杭州中艺公司、中部新城公司再共同连带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408739.61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卓远公司、**公司、杭州中艺公司、中部新城公司共同连带向***支付所欠工程款2963115.35元自2016年7月1日及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公司、杭州中艺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请;4.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卓远公司、**公司、杭州中艺公司、中部新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剩余应付工程款应为2963115.35元,而非554375.74元。二、关于**公司主张的扣除所谓其垫付给***301050元和***593889元、关于养管费138817.1元一审法院予以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虽支持***利息诉请,但是计算基数和期间有误。四、原审判决本应驳回**公司、杭州中艺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请。 **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中部新城公司辩称,在案涉工程中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完全覆盖了鉴定的工程造价。对***主张的工程款不负有连带责任。中部新城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是9324281元。 ***辩称,***系代表**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卓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合同是**公司与***签署的,与卓远公司无关。 杭州中艺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六项;2. 改判**公司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中的5%维修费433400元;3.改判***赔偿**公司维修、返修工程款损失1637240元;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而自行维修、返修造成大量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在工程价款中的保修费即质保金中扣除,且***应赔偿**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举证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一、***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二、***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公司不应支付保修费443400元,且***应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卓远公司、杭州中艺公司、中部新城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远公司、**公司、杭州中艺公司、中部新城公司共同连带向***支付工程款4691987.6元、垫付的水费84515.9元;2.判令***、卓远公司、**公司、杭州中艺公司、中部新城公司共同连带向***赔付违约损失511073元;3.判令***、卓远公司、**公司、杭州中艺公司、中部新城公司共同连带向***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判令***、卓远公司、**公司、杭州中艺公司、中部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691987.6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用由***、卓远公司、**公司、杭州中艺公司、中部新城公司承担。 **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7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维修、返修工程款损失207064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返修、养管期间的水费499044.8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返修、养管期间的管理人员人工费258748元;5.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已垫付给***的工程款301050元;6.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已垫付给***的工程款593889元;7.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工程过程中的相关隐蔽验收资料及图纸、合格证、检测报告、复试报告等工程验收资料(详见《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缺少资料目录》);8.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全部工程款发票;9.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4月10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就“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景观绿化”工程达成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此装饰工程,承包总价款为7500000元,总工期为81天,由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此工程按照国家验收规范要求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7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500000元预付款,并于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扣回,施工过程中每月20日承包方上报已完工程量,发包方审核后按已完工程量6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80%,竣工结算后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二年养管期满即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至100%。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实行总价合同一次性包死,**纸清单范围内不作调整(变更除外)。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给承包方。施工用水电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含在本报价内。合同并约定了其他违约条款。 2.2014年6月8日,中部新城公司与杭州中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部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A30地块定单式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杭州中艺公司,工程价款为11190618元,合同工期为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和天津市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 3.案外人***为卓远公司的经理,卓远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2月。**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现场协议》一份,承诺“1、由于现A30绿化除建设方要求预留电缆区域外已是基本完工状态,我公司应建设方要求增加土丘,运土量大但不能大规模运用机械倒土,所以此工程量不能按照清单明细计算。通过与公司协商,按每立方米综合单价230元计算(含工费);2、应公司要求二月兰、紫花地丁、**、玉簪、***改为草坪及常***,原合同地被部分总造价不变,多处费用由施工方承担;3、公司承诺预留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年底验收,如有违反按照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发包人导致承包人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承包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在杭州中艺公司给中部新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显示“我公司授权**为本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就天津市滨海新区中部新城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合同执行,以我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结算事宜。本授权书于2016年1月27日**生效”。 4.根据***提供的《补充协议》显示,卓远公司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大量变更、增项及签证,双方商定变更、签证及增项部分按照实际工程量和市场单价最后核算,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两个月内甲方故意拖延,不按时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应于2015年年底进行最终结算,半年内付清余款,逾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乙方有权终止履行绿化养管和保修义务,直至甲方付清欠款为止,后果由甲方自担。合同中未涉及的水费由甲方承担。 5.诉争工程于2014年4月11日施工,于2015年10月1日竣工,原告认为诉争工程于2015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在原二审以及重审中提交《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诉争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 6.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1月6日,**出具结算说明一份,载明“天津卓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中标天津滨海新区中部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并委托原装饰工程部经理***代表公司,将该工程以大包形式转包给该承包人。此总承包合同款为7500000元,合同内增项498556元,工程内增项变更为2993431.6元。施工过程中造成承包人损失511073元,结算共计11503060.6元。公司已支付包括两张欠条在内6300000元,欠承包人5203060.6元,并注明原合同范围内应按实际发生量增加或扣减”。 7.2014年6月,杭州中艺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杭州中艺公司将其承建的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委托给**公司管理,管理费为结算审定金额的8%,杭州中艺公司为唯一委托单位,**公司为唯一管理方,管理方负责管理全部工程施工组织工作。 8.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卓远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免去了**公司经理职务,2014年6月9日,**公司向卓远公司出具借调函,载明借调**到**公司诉争工程中任职,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9.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公司的员工,**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在诉争工程中担任现场项目经理一职,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在2014年6月10日向中部新城公司出具管理人员名单中载明,***是现场项目经理,**是现场管理人员。2016年1月28日,**公司委托***为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一职,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在2016年1月28日向中部新城公司出具管理人员名单中载明,***为现场项目经理,***是现场管理人员。 10.根据被告提供转账凭证,已支付给***6380000元。***当庭对于上述已付款予以认可。 11.被告提交***、***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向***、***的付款894939元,并申请律师调查令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资工作办公室查询,该办公室回函为***、***反映拖欠工资问题,后由**公司处理解决。 12.2016年2月3日,**因工作问题与***发生矛盾,**对***进行了殴打,公安机关对**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的处罚。2016年2月29日,**公司因此辞退了**,且在辞退通知函中写明**涉嫌勾结A30绿化工程施工人员,签订了大量虚假工程量,损害公司利益。 13.根据中部新城公司提供的建设银行进账单,中部新城公司已向杭州中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324281元,中部新城公司陈述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中部新城公司与杭州中艺公司表示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但已付9324281元工程款,已足够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 14.根据卓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6月1日的补充协议尾页“公司签章”处,留有的“天津卓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该补充协议骑缝处的印章印文及2016年1月6日结算说明中的印章印文与工商局工商档案中的印章印文进行同一性鉴定,经鉴定,上述三处印章与样本均非同一枚印章形成。***再次申请对上述印章印文与天津市行政许可大厅市容园林委处留有的“天津卓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经鉴定,结论同上。 15.庭审中,***申请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规定》、《A30小区绿化清单汇总表》等内容的《工程承包合同》骑缝处“***”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签字不是***所写。 16.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及增项进行鉴定,经津津建鉴字【2019】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按照上述鉴定依据,我公司经过计算工程量,并与原告、被告多次沟通及核对,确定“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的1.倒土方增项;2.《工程补充、变更图纸通知单》第1-9项工程量增项;3、《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对应编号01-23项工程增项鉴定结果为:鉴定总额9502478元(其中合同金额750万元)。其中无争议鉴定金额为962544元,有争议的鉴定金额为1039934元(此部分的鉴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被告不予认定部分)。并说明:因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未对《补充协议》的有效性作出明确判定,我方依据鉴定函并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诉求出具本鉴定结论。因被告不认可《补充协议》,我方依据原合同原则即相关条款也对委托事项作了补充鉴定,并已形成结论,即津津建鉴字【2019】第1-2号,该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按照上述鉴定依据,我公司经过计算工程量,并与原告、被告多次沟通及核对,确定“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的1.倒土方增项;2.《工程补充、变更图纸通知单》第1-9项工程量增项;3、《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对应编号01-23项工程增项鉴定结果为:鉴定总额8667989.49元(其中,合同金额为750万元),其中无争议鉴定金额为454666.83元,有争议鉴定金额为713322.65元(此部分是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A-003~A-008、A-010、A-011、A-014、A-015、A-018、A-019~A-023的价格,此部分的鉴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被告不予认定部分)。并说明:鉴定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补充协议及原合同的相关单价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我鉴定机构申请法院确定唯一鉴定依据(鉴定说明2018年6月4日版),因法院暂时无法确定唯一鉴定依据,于2018年7月5日法院法官、原、被告双方即我鉴定机构人员都在场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委托鉴定函的鉴定意见需按两种意见(补充协议有效,补充协议无效按原合同标准)出具。***预付鉴定费用280000元。 17.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减项进行鉴定,经津津建鉴字【2019】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照上述鉴定依据,我公司经过计算工程量,并与原告、被告多次沟通及核对,确定“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1.监理通知单此外,2016-1-30、现场指令2016-1-29以及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维修整改(方案)报审表2016-2-1中涉及的合同内未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工程变更图纸通知单》(2013)变更第2、13号等因图纸变更而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3.监理通知单2016-1-30、现场指令2016-1-29以及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维修整改(方案)报审表2016-2-1、编号2017-3-5监理通知单中涉及的因***施工不合格、**死亡等原因造成的申请人返工、维修、养护等产生的工程量及造价工程鉴定结果为:699857.65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金额159362.65元,有争议部分金额:540495元。待定事项金额1893833.4元(此部分金额为“监理通知单2016-1-30、现场指令2016-1-29以及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维修整改(方案)报审表2016-2-1、编号2017-3-5监理通知单中涉及的因***施工不合格、**死亡等原因造成的申请人返工、维修、养护等产生造价”,此部分事项即金额均已明确,我方不予鉴定,由法院根据具体实施进行判定)。被告(反诉原告)预付鉴定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何人,五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为***施工的工程造价款金额,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为工程是否存在减项及金额,反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诉争工程的发包方为中部新城公司,中部新城公司与杭州中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杭州中艺公司承包诉争工程,杭州中艺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杭州中艺公司将其承建的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委托给**公司管理。***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就“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景观绿化”工程达成协议,***与**公司均主张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作为**公司在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应为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任职的法人即**公司承担,杭州中艺公司在庭审中同意与**公司一起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中部新城公司,其作为发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部新城公司与杭州中艺公司的陈述,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的结算,但双方均主张不存在欠付情况,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中部新城公司和杭州中艺公司的付款情况及一审法院认定的***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中部新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足以涵盖***的工程款数额,且**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均表示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中部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卓远公司,该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提供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已被证实其上加盖的并非卓远公司的公章,其要求卓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根据***提供的证据可知,***已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63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工程款,**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因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上卓远公司的**并非卓远公司的公章,在卓远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难以采信,基于此,一审法院将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1-2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确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根据该意见,鉴定总额8667989.49元,对于无争议的部分,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当时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可知,上述工程款已经被告确认,在被告方未提供进一步反证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一审法院对上述工程款予以确认。***主张被告方应支付水费84515.9元,被告方对金额认可,但主张该款应由***自担,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3.9条约定“施工用水电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含在本报价内”,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水费应由***自担,其要求被告承担没有合同依据。***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损失51107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存在窝工及其他损失,且***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难以支持。***主张被告方应支付律师费,但并无合同依据,且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基于此,一审法院对***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双方约定并不明确且并未进行结算,故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算除质保金外应付款的利息,至于5%的质保金,应当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利息应自2019年11月23日起算,至一审法院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对于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公司、杭州中艺公司提出减项鉴定申请,根据鉴定意见书,减项工程款为699857.65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金额159362.65元,有争议部分金额:540495元。对于无争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反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有争议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540495.5元属于变更后节约的费用,***虽主张实际支出已超过70万,但证据薄弱,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费用应予以扣减为宜,故被告方在支付***的费用中应扣除上述减项费用。对于待定事项部分,因***不予认可,**公司、杭州中艺公司亦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难以采信。**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在反诉中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认可,因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公司、杭州中艺公司要求***支付赔偿维修、返修工程款及水费、人工费等,举证不足,***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公司、杭州中艺公司主张扣减两年养管费的主张,因涉诉工程在2017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两年养管期应当在2019年11月15日到期,而双方已经在2017年7月25日产生诉讼,***未履行养管义务,故依据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以及鉴定意见对应养管费用138817.1元应当作为工程造价中未施工的减项予以扣减。**公司、杭州中艺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给***、***的工程款,因二人与***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涉诉工程的部分施工,后***拖欠***、***农民工工资,反映到相关部门后,最终由**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向二人付款894939元,应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故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总工程款减去已付款及相应的扣款后,**公司、杭州中艺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554375.74元。 对于**公司、杭州中艺公司要求***向其移交相关隐蔽验收资料及图纸、合格证、检测报告、复式报告等工程验收材料,根据工程验收需要及合同约定,上述材料***应交付被告方,故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杭州中艺公司要求***交付全部工程款发票,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公司、杭州中艺公司自认已收到515万元的发票,***抗辩称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均已开具对应发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的陈述更符合建设工程的付款惯例,因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故***应向**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 对于鉴定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以及本案审理结果综合确定。其中***申请公章鉴定费8000元,由***自行担负。***申请笔迹鉴定费9000元,由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章同一性鉴定费用16000元,由***负担。***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费280000元,由***负担24590元,由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410元。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减项鉴定费60000元,由***负担。上述鉴定费用折抵后,被告**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应当向***支付鉴定费1884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剩余工程款554375.74元(已扣除减项部分);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利息(第一部分以120975.74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二部分以120975.7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第三部分以433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争工程相关隐蔽验收资料及图纸、合格证、检测报告、复式报告等工程验收材料;四、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发票金额为554375.74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9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954元(***已预交),由***负担23258元,由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94元(被告已预交),由***负担8937元,由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7元。因被告**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应当向***支付鉴定费188410元,故上述费用折抵后,被告**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应当向***支付2101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如下证据:处理告知单和照片一页,证明整个工程施工的事实以及***目前并不欠***、***的工程款,***、***和***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对于一审扣减***、***工程款不予认可。 ***、卓远公司、**公司、杭州中艺公司、中部新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也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人亦未在处理告知单上签字,该份证据无法实现***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工程款数额、利息的计算方式及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2.反诉原告要求开具发票、扣除5%维修费以及维修返修工程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交的补充协议上有“天津卓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印章印文、补充协议骑缝处的印章印文及2016年1月6日结算说明中的印章印文与工商局工商档案中的印章印文均非同一枚印章形成,且与天津市行政许可大厅市容园林委处留有的“天津卓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亦非同一枚印章形成。***主张**于一审庭审时陈述,该补充协议系卓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交与***,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然,结算说明中同时有**、“天津卓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与一审鉴定时比对样本均非同一枚印章形成,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对于该份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将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1-2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确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二审时提交的鉴定申请亦无鉴定之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公司、杭州中艺公司主张扣减两年养管费的主张,因涉诉工程在2017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两年养管期应当在2019年11月15日到期,而双方已经在2017年7月25日产生诉讼,***未履行养管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以及鉴定意见对应养管费用138817.1元应当作为工程造价中未施工的减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杭州中艺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给***、***的工程款,因二人与***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涉诉工程的部分施工,后***拖欠***、***农民工工资,反映到相关部门后,最终由**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向二人付款894939元,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双方约定并不明确且并未进行结算,故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算除质保金外应付款的利息,至于5%的质保金,应当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利息应自2019年11月23日起算,至一审法院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开具发票系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应向**公司、杭州中艺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主张,因***施工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而应当扣除保修费以及维修、返修工程款损失,因**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70元,由上诉人***负担26070元,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