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卓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348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科技园九堡区块航海路**。 法定代表人:吴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政府**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路******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中部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福地商务园**楼1门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中部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判决后,***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468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中部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91987.6元、垫付的水费84515.9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付违约损失511073元;3、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4691987.6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三的员工,担任装饰部经理职务;被告四系被告三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的前身为杭州中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经被告四的经理**介绍被告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地址天津滨海新(地址天津滨海新区中部新城南部片区起步区规划支路十以东)由被告三发包给原告。2014年4月10日,被告三的员工被告一代表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承包总价款750万元、合同总价处图纸变更产生增项外一次性包死、工期81天由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及付款方式等条款。2014年4月13日,原告的施工队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6月8日,发包人被告五与承包人杭州中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的前身)签订了关于“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1天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合同价款11190618元等条款。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二的项目授权代表、被告四的现场执行经理**与原告达成书面《现场协议》,约定:公司承诺预留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年底验收。如有违反导致承包人损失的,由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承包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2015年6月1日,被告四与原告达成书面的《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建设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相关责任与原告无关、原合同基础上产生大量工程变更和增项最后核算结算、相关水费由被告四承担、2015年10月1日前进行验收、2015年年底最后结算半年后付清所有款项等条款。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现场管理混乱无法进行大型机械作业、该小区项目主体总包方天津五建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原告种植土上、工地道路不畅、管线建设单位埋设管线延期、发包方没有协调好灌溉用水、电力部门进场施工拖延、园林施工图纸与管网施工图纸冲突、发包方和转包方付款不及时等等原因,导致原告的工期一延再延。最终,原告承包的绿化工程于2015年10月1日竣工,杭州中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的前身)在《工程验收单》***。2015年10月22日,在工程验收时,监理单位在《工程验收单》***通过,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即被告五)拒绝进行验收。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三分若干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1000元,即便是合同约定的价款也未付清。另,由于建设方的原因,该绿化工程原合同图纸内产生变更、原合同图纸外产生大量工程增项,实际工程款达到10991987.6元,各被告欠付工程款4691987.6元。另,由于建设方和转包方的违约原因,造成原告修路窝工机械和材料损失、***失计511073元,以及原告为绿化工程垫付的水费84515.9元,各被告应当予以偿还。2016年1月6日,被告四与原告书面确认该工程共计欠原告5203060.6元。原告认为,在相关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五被告应当依约依工程量据实向原告承担诉请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中***是**公司现场经理,***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不应承担付款及赔偿的连带责任。 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是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发包方是中部新城公司,**公司是杭州中艺委托的管理单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中艺公司以现场实际情况付清了工程款,中艺公司不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曾作为杭州中艺的被委托人,受托办理结算业务,该授权已经终止,且该授权仅限于办理结算业务,不能办理除向中部新城公司结算以外的其他业务。**超越代理权限,即便事实如此,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杭州中艺无关,杭州中艺不承担向原告付款及赔偿的连带责任。庭审中,杭州中艺公司表示愿意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与原告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公司已经付清应付工程款,同时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施工质量极差,给**公司以及杭州中艺、中部新城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就此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合同,由于原告组织施工不利,现场混乱,施工质量差,导致工期拖延,**公司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进行结算,结算费用7099900元。**公司发现原告存在偷工减料与设计不符的部分,也有因施工质量差,**公司又组织返工维修的部分。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其他责任的权利。 天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从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是**的经理,代表**与原告签署的补充协议不符合事实,有悖于常理。**在2011年担任过**的经理,**于2012年5月21日即解除了**的经理聘任。因**人员不足,**将**借调给**公司,**让**在涉案工程担任普通管理人员参与施工,因此**任何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其自己,或者是经授权情况下代表**公司,其无权代表**签署任何书面意见。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即便因施工情况有变,需要签订补充合同,也应由原告与**签订,而不是与**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因此,**公司认为不承担向原告付款赔偿责任,且**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天津市滨海新区中部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依法驳回,中部新城公司是本案发包单位,杭州中艺是总包,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我公司已经根据现场情况向杭州中艺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并无任何拖欠,因此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偷工减料质量差,不能满足我公司要求,因此我公司责令返工和重新施工。此过程耽误了我公司工程竣工时间,因此给我公司带来相应损失。综上,中部新城公司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及赔偿的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合同违约金375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维修、返修工程款损失207064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维修、返修、养管期间的水费499044.8元;4、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维修、返修、养管期间的管理人员人工费258748元;5、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已垫付给***的工程款301050元;6、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已垫付给***的工程款593889元;7、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工程过程中的相关隐蔽验收资料及图纸、合格证、检测报告、复试报告等工程验收资料(详见《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缺少资料目录》);8、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全部工程款发票;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0日,反诉人**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了《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清单及图纸包含内容、总价款750万元、工期81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未按图纸要求和国家质量标准要求施工,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及图纸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未经同意擅自停工,为使工程能够符合要求,在工程监理的要求及被反诉人拒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二反诉人代为进行返工、维修、改造等施工,造成二反诉人经济损失2070640元;被反诉人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前养护,二反诉人在建设方及监理的要求下,并为减少损失,替代被反诉人进行养管,产生水费及人工费。此外,依据工程承包合同条款第十条,承包方工程质量不合格时,按总价款5%扣款计375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反诉人工程款共计638万元。施工期间,被反诉人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又分别分包给了案外人***、***,并拖欠案外人***、***应付的工程款,案外人***、***先后多次找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艺公司,要求二反诉人代替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二反诉人经协商在考虑到社会稳定因素,以及保障农民工利益的前提下,同时也为了维护二反诉人的企业信誉,决定由二反诉人向案外人***,***垫付被反诉人拖欠的应付工程款。 反诉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对违约金是反诉人欠付工程款,反诉人系违约方,基于反诉人违约,对第2、3、4项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第5、6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涉及案外人三方是不同的合同关系,在我方与案外人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案外人与被告直接的钱款交易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对第7项诉讼请求造成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没有将验收结算进行到底,如反诉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赔偿相关损失可以将现有资料交给反诉原告,对第8项诉讼请求司法审判实践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0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就“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景观绿化”工程达成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此装饰工程,承包总价款为7500000元,总工期为81天,由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此工程按照国家验收规范要求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7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500000元预付款,并于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扣回,施工过程中每月20日承包方上报已完工程量,发包方审核后按已完工程量6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80%,竣工结算后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二年养管期满即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至100%。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实行总价合同一次性包死,**纸清单范围内不作调整(变更除外)。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给承包方。施工用水电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含在本报价内。合同并约定了其他违约条款。 2.2014年6月8日,中部新城公司与杭州中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部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A30地块定单式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杭州中艺公司,工程价款为11190618元,合同工期为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和天津市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 3.案外人**原为**公司的经理,**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2月。**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现场协议》一份,承诺“1、由于现A30绿化除建设方要求预留电缆区域外已是基本完工状态,我公司应建设方要求增加土丘,运土量大但不能大规模运用机械倒土,所以此工程量不能按照清单明细计算。通过与公司协商,按每立方米综合单价230元计算(含工费);2、应公司要求二月兰、紫花地丁、**、玉簪、***改为草坪及常***,原合同地被部分总造价不变,多处费用由施工方承担;3、公司承诺预留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年底验收,如有违反按照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发包人导致承包人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承包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在杭州中艺公司给中部新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显示“我公司授权**为本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就天津市滨海新区中部新城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合同执行,以我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结算事宜。本授权书于2016年1月27日**生效。” 4.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显示,**公司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大量变更、增项及签证,双方商定变更、签证及增项部分按照实际工程量和市场单价最后核算,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两个月内甲方故意拖延,不按时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应于2015年年底进行最终结算,半年内付清余款,逾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乙方有权终止履行绿化养管和保修义务,直至甲方付清欠款为止,后果由甲方自担。合同中未涉及的水费由甲方承担。 5.诉争工程于2014年4月11日施工,于2015年10月1日竣工,原告认为诉争工程于2015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在原二审以及重审中提交《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诉争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 6.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1月6日,**出具结算说明一份,载明“天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中标天津滨海新区中部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并委托原装饰工程部经理***代表公司,将该工程以大包形式转包给该承包人。此总承包合同款为7500000元,合同内增项498556元,工程内增项变更为2993431.6元。施工过程中造成承包人损失511073元,结算共计11503060.6元。公司已支付包括两张欠条在内6300000元,欠承包人5203060.6元,并注明原合同范围内应按实际发生量增加或扣减。” 7.2014年6月,杭州中艺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杭州中艺公司将其承建的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委托给**公司管理,管理费为结算审定金额的8%,杭州中艺公司为唯一委托单位,**公司为唯一管理方,管理方负责管理全部工程施工组织工作。 8.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免去了**公司经理职务,2014年6月9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借调函,载明借调**到**公司诉争工程中任职,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9.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公司的员工,**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在诉争工程中担任现场项目经理一职,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在2014年6月10日向中部新城公司出具管理人员名单中载明,***是现场项目经理,**是现场管理人员。2016年1月28日,**公司委托***为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一职,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在2016年1月28日向中部新城公司出具管理人员名单中载明,***为现场项目经理,***是现场管理人员。 10.根据被告提供转账凭证,已支付给***6380000元。原告当庭对于上述已付款予以认可。 11.被告提交***、***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向***、***的付款894939元,并申请律师调查令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资工作办公室查询,该办公室回函为***、***反映拖欠工资问题,后由**公司处理解决。 12.2016年2月3日,**因工作问题与***发生矛盾,**对***进行了殴打,公安机关对**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的处罚。2016年2月29日,**公司因此辞退了**,且在辞退通知函中写明**涉嫌勾结A30绿化工程施工人员,签订了大量虚假工程量,损害公司利益。 13.根据中部新城公司提供的建设银行进账单,中部新城公司已向杭州中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324281元,中部新城公司陈述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中部新城公司与杭州中艺公司表示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但已付9324281元工程款,已足够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 14.根据**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6月1日的补充协议尾页“公司签章”处,留有的“天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该补充协议骑缝处的印章印文及2016年1月6日结算说明中的印章印文与工商局工商档案中的印章印文进行同一性鉴定,经鉴定,上述三处印章与样本均非同一枚印章形成。***再次申请对上述印章印文与天津市行政许可大厅市容园林委处留有的“天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经鉴定,结论同上。 15.庭审中,***申请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规定》、《A30小区绿化清单汇总表》等内容的《工程承包合同》骑缝处“***”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签字不是***所写。 16.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及增项进行鉴定,经津津建鉴字【2019】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按照上述鉴定依据,我公司经过计算工程量,并与原告、被告多次沟通及核对,确定“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的1.倒土方增项;2.《工程补充、变更图纸通知单》第1-9项工程量增项;3、《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对应编号01-23项工程增项鉴定结果为:鉴定总额9502478元(其中合同金额750万元)。其中无争议鉴定金额为962544元,有争议的鉴定金额为1039934元(此部分的鉴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被告不予认定部分)。并说明:因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未对《补充协议》的有效性作出明确判定,我方依据鉴定函并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诉求出具本鉴定结论。因被告不认可《补充协议》,我方依据原合同原则即相关条款也对委托事项作了补充鉴定,并已形成结论,即津津建鉴字【2019】第1-2号,该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按照上述鉴定依据,我公司经过计算工程量,并与原告、被告多次沟通及核对,确定“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的1.倒土方增项;2.《工程补充、变更图纸通知单》第1-9项工程量增项;3、《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对应编号01-23项工程增项鉴定结果为:鉴定总额8667989.49元(其中,合同金额为750万元),其中无争议鉴定金额为454666.83元,有争议鉴定金额为713322.65元(此部分是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A-003~A-008、A-010、A-011、A-014、A-015、A-018、A-019~A-023的价格,此部分的鉴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被告不予认定部分)。并说明:鉴定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补充协议及原合同的相关单价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我鉴定机构申请法院确定唯一鉴定依据(鉴定说明2018年6月4日版),因法院暂时无法确定唯一鉴定依据,于2018年7月5日法院法官、原、被告双方即我鉴定机构人员都在场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委托鉴定函的鉴定意见需按两种意见(补充协议有效,补充协议无效按原合同标准)出具。原告方预付鉴定费用280000元。 17.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减项进行鉴定,经津津建鉴字【2019】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照上述鉴定依据,我公司经过计算工程量,并与原告、被告多次沟通及核对,确定“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1.监理通知单此外,2016-1-30、现场指令2016-1-29以及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维修整改(方案)报审表2016-2-1中涉及的合同内未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工程变更图纸通知单》(2013)变更第2、13号等因图纸变更而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3.监理通知单2016-1-30、现场指令2016-1-29以及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维修整改(方案)报审表2016-2-1、编号2017-3-5监理通知单中涉及的因***施工不合格、**死亡等原因造成的申请人返工、维修、养护等产生的工程量及造价工程鉴定结果为:699857.65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金额159362.65元,有争议部分金额:540495元。待定事项金额1893833.4元(此部分金额为“监理通知单2016-1-30、现场指令2016-1-29以及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维修整改(方案)报审表2016-2-1、编号2017-3-5监理通知单中涉及的因***施工不合格、**死亡等原因造成的申请人返工、维修、养护等产生造价”,此部分事项即金额均已明确,我方不予鉴定,由法院根据具体实施进行判定)。被告(反诉原告)预付鉴定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何人,五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为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款金额,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为工程是否存在减项及金额,反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诉争工程的发包方为中部新城公司,中部新城公司与杭州中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杭州中艺公司承包诉争工程,杭州中艺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杭州中艺公司将其承建的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小区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委托给**公司管理。***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就“A30地块定单式限价商品房项目景观绿化”工程达成协议,***与**公司均主张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作为**公司在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应为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任职的法人即**公司承担,杭州中艺公司在庭审中同意与**公司一起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中部新城公司,其作为发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部新城公司与杭州中艺公司的陈述,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的结算,但双方均主张不存在欠付情况,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中部新城公司和杭州中艺公司的付款情况及本院认定的***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中部新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足以涵盖***的工程款数额,且**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均表示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要求中部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该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提供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已被证实其上加盖的并非**公司的公章,其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根据***提供的证据可知,***已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63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工程款,**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因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上**公司的**并非**公司的公章,在**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难以采信,基于此,本院将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1-2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确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根据该意见,鉴定总额8667989.49元,对于无争议的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当时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可知,上述工程款已经被告确认,在被告方未提供进一步反证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上述工程款予以确认。***主张被告方应支付水费84515.9元,被告方对金额认可,但主张该款应由***自担,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3.9条约定“施工用水电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含在本报价内”,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水费应由***自担,其要求被告承担没有合同依据。***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损失51107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存在窝工及其他损失,且***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责任,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支持。***主张被告方应支付律师费,但并无合同依据,且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基于此,本院对***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双方约定并不明确且并未进行结算,故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算除质保金外应付款的利息,至于5%的质保金,应当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利息应自2019年11月23日起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公司、杭州中艺公司提出减项鉴定申请,根据鉴定意见书,减项工程款为699857.65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金额159362.65元,有争议部分金额:540495元。对于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反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有争议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540495.5元属于变更后节约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虽主张实际支出已超过70万,但证据薄弱,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费用应予以扣减为宜,故被告方在支付***的费用中应扣除上述减项费用。对于待定事项部分,因***不予认可,**公司、杭州中艺公司亦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难以采信。**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在反诉中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认可,因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公司、杭州中艺公司要求***支付赔偿维修、返修工程款及水费、人工费等,举证不足,***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公司、杭州中艺公司主张扣减两年养管费的主张,因涉诉工程在2017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两年养管期应当在2019年11月15日到期,而双方已经在2017年7月25日产生诉讼,***未履行养管义务,故依据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以及鉴定意见对应养管费用138817.1元应当作为工程造价中未施工的减项予以扣减。**公司、杭州中艺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给***、***的工程款,因二人与***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涉诉工程的部分施工,后***拖欠***、***农民工工资,反映到相关部门后,最终由**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向二人付款894939元,应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故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总工程款减去已付款及相应的扣款后,**公司、杭州中艺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554375.74元。 对于**公司、杭州中艺公司要求***向其移交相关隐蔽验收资料及图纸、合格证、检测报告、复式报告等工程验收材料,根据工程验收需要及合同约定,上述材料***应交付被告方,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杭州中艺公司要求***交付全部工程款发票,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公司、杭州中艺公司自认已收到515万元的发票,***抗辩称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均已开具对应发票,对此本院认为,***的陈述更符合建设工程的付款惯例,因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故***应向**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 对于鉴定费问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以及本案审理结果综合确定。其中***申请公章鉴定费8000元,由***自行担负。***申请笔迹鉴定费9000元,由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章同一性鉴定费用16000元,由***负担。***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费280000元,由***负担24590元,由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410元。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减项鉴定费60000元,由***负担。上述鉴定费用折抵后,被告**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应当向***支付鉴定费1884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剩余工程款554375.74元(已扣除减项部分); 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利息(第一部分以120975.74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二部分以120975.7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第三部分以433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争工程相关隐蔽验收资料及图纸、合格证、检测报告、复式报告等工程验收材料; 四、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发票金额为554375.74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9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954元(***已预交),由***负担23258元,由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94元(被告已预交),由***负担8937元,由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7元。因被告**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应当向***支付鉴定费188410元,故上述费用折抵后,被告**公司、杭州中艺公司应当向***支付210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