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

王大伟诉王会刚、王国林、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于怀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51号
原告王大伟,男。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会刚,男。
被告王国林,男。
委托代理人孙保良,男。
被告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怀海,男。
委托代理人韩凤英,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王大伟诉被告王会刚、王国林、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长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于怀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王会刚、王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孙保良、被告许昌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被告于怀海的委托代理人韩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伟诉称,2012年5月7日00时55分许,被告于怀海驾驶冀THH120号小型专用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530公里处时与停在左侧一二车道内的被告王会刚驾驶的豫K89805豫K8613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THH120号车驾驶人于怀海及该车乘坐人赵元、王大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刚、于怀海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赵元、王大伟无责任。后经了解被告王会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被告王国林所有,挂靠在被告许昌长虹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于怀海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王大伟的医疗费169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12003.35元、护理费8366.30元,以上共计39918.17元,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许昌长虹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作为豫K89805豫K861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并不是实际车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另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会刚、王国林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于怀海辩称,冀THH120号车实际车主是我,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王大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8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THH12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等其它相关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我对2013年5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受害人王大伟系冀THH120号车的乘车人,该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的超额部分划分比例后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00时55分许,被告于怀海驾驶冀THH120号小型专用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530公里处时与停在左侧一二车道内的被告王会刚驾驶的豫K89805豫K8613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THH120号车驾驶人于怀海及该车乘坐人赵元、王大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第20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刚、于怀海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赵元、王大伟无责任。被告王会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被告王国林所有,挂靠在被告许昌长虹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1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分别为50万、5万);被告于怀海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怀海为原告王大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6800元,被告王会刚为原告王大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大伟受伤当日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营养,对症支持治疗;2.继续床上保护下功能锻炼,定期复诊;3.不适时随诊,必要时手术,支付住院医疗费6273.50元;2012年5月2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665.02元(均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以上共计医疗费16938.52元。经诊断原告王大伟伤情系:1、颈2椎体多发骨折伴神经损伤;2、左腕舟骨骨折、头外伤综合征、头面颈部、右侧上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据此,原告王大伟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9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18+17日,每日30元)、营养费1560元(计算18+60日,每日20元)。并主张其事发前受雇于被告于怀海驾驶冀THH120号专用车,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31748元/年的标准,计算在安阳三医院住院的18日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住院及以后的120日的误工费12003.35元;还主张在安阳三医院住院期间的18日,按照2365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66.30元,在北京治疗期间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计60日,由北京海龙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受聘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进行护理,每日护理费用为60元,共计7200元。为此,原告提供驾驶证、北京海龙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委托协议书、营业执照及护理费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许昌长虹公司、王会刚、王国林、于怀海对原告王大伟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6938.52元,被告于怀海已经支付,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安阳三医院住院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住院17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应有医疗部门或者鉴定部门的鉴定为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认为应根据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的规定认定为60日。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第20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原告王大伟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于怀海、王会刚即应对原告王大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会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被告王国林所有,挂靠在被告许昌长虹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1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分别为50万、5万);被告于怀海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住责任险(乘客限额为3万)。被告于怀海为原告王大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6800元,被告王会刚为原告王大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折抵返还。
对于原告王大伟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6938.52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大伟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56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比较轻微,又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王大伟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2003.35元,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仅提供驾驶证,并无其他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60日,即18194.80元/年÷365日×60日=2991元。对于原告王大伟要求赔偿的护理费8366.30元,原告在安阳三医院住院18日,按照23650元/年的标准,应计算为23650元/年÷365日×18日=1166.3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治疗时支付护理费7200元,原告提供了北京海龙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委托协议书、营业执照及护理费收据发票等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王大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9345.82元(其中医疗费用17988.52元+伤残赔偿费用11357.30元)。另本案为系列案件,赵元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468.33元(其中医疗费用28168.19元+伤残赔偿费用72300.14元);于怀海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6542.82元(其中医疗费用2644.22元+伤残赔偿费用2210.60元+财产损失111688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大伟18729.30元(其中医疗费用7372元+伤残赔偿费用1135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08.26元[(17928.52元-7372元)×5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5308.26元[(17928.52元-7372元)×50%]。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伟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4037.56元(被告于怀海为原告王大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6800元,被告王会刚为原告王大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折抵返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伟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308.26元;
三、驳回原告王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王会刚、于怀海各负担1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