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

丁国秀与任广亚、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81民初2513号
原告丁国秀,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9日,住禹州市。
被告任广亚,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13日,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长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国秀诉被告任广亚、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秀和被告任广亚、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苏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秀诉称:2017年2月18日10时20分许,我驾驶三轮车从禹州市顺店镇返回火龙镇丁庄村时,当我行至到禹州市××袁庄路段时,被被告任广亚驾驶豫K×××××号货车撞翻,致使我受伤与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任广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保险。因赔偿问题未与几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几被告赔偿我损失为35000元。
被告任广亚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代为赔付原告。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我,我的车登记在长虹运输公司名下。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建议扣除20%。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丁国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丁国秀的身份;2、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S02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所承担责任以及案件相关事实;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丁国秀在此事故中造成伤害情况以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4、保险单2份,证明豫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保险的事实;5、行驶证1份,证明豫K×××××号车登记在被告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任广亚、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丁国秀提供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2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任广亚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为被告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号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与方山镇交叉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丁国秀所骑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丁国秀受伤与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任广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国秀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丁国秀经诊断为1、左第四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软组织疾患等,同年3月30日原告丁国秀出院,支出医疗费8994.68元。豫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止。另查明: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任广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国秀没有责任。因被告任广亚驾驶的豫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使用、占有车辆,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求,本案原告丁国秀损失有医疗费8994.68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为3829.15元,护理费3710.3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934.19元。该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丁国秀款18934.19元。
二、驳回原告丁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被告任广亚承担280元,原告丁国秀承担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