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

赵元诉于怀海、王会刚、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赵元,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怀海,男。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会刚,男。
委托代理人孙保良,男。
被告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元诉被告于怀海、王会刚、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长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秦顺合,被告于怀海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刚、被告许昌长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元诉称,2012年5月7日00时55分许,被告于怀海驾驶冀THH120号小型专用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530公里处时与停在左侧一二车道内的被告王会刚驾驶的豫K89805豫K8613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THH120号车驾驶人被告于怀海及该车乘坐人原告赵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刚、于怀海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原告赵元无责任。后经了解被告王会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王国林所有,挂靠在被告许昌长虹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赵元的医疗费22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20709元、护理费5285.50元、交通费2080元、伤残补助金赔偿金4088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驾校误考损失3700元,以上共计97415.30元,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于怀海辩称,冀THH120号车实际车主是我,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2994.99元,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
被告王会刚未答辩。
被告许昌长虹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其它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00时55分许,被告于怀海驾驶冀THH120号小型专用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530公里处时与停在左侧一二车道内的被告王会刚驾驶的豫K89805豫K8613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THH120号车驾驶人于怀海及该车乘坐人赵元、王大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第20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刚、于怀海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赵元无责任。被告王会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王国林所有,挂靠在被告许昌长虹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1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分别为50万、5万);被告于怀海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怀海为原告赵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1948.99元,被告王会刚为原告赵元先行支付现金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元受伤当日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营养,对症支持治疗;2.继续床上保护下功能锻炼,定期复诊;3.不适时随诊,必要时手术。2012年5月25日原告赵元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9日出院,出院通知书显示1.继续口服药物骨康胶囊;2.继续卧床休养治疗,支付医疗费23918.19元(被告于怀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88.99元,均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经诊断原告赵元伤情系:1.腰2-4左侧横突骨折;2.头外伤综合症、头面腰部、左手右膝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诉讼中原告赵元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赵元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并于同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51号评估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其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元左右。原告赵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赵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918.1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50日,每日50元)、营养费2500元(计算50日,每日50元)。并主张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计215日的误工费20709元;还主张在安阳三医院住院期间的18日,按照2365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66.30元,在北京治疗期间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计60日,由北京海龙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受聘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进行护理,每日费用为60元,共计7200元。为此,原告提供驾驶证、北京海龙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委托协议书、营业执照及护理费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赵元并主张其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北京打工、居住生活,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4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元提供了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赵怡斐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的病人信息及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从安阳三医院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的必要性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也未证明误工的情况,且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护理费过高,建议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伤残补助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亟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驾考损失不应支持。被告于怀海辩称,原告院外购药应提供医师处方;原告的挂号凭证不属于正式发票、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陪护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与被告缴纳的陪护费存在冲突;鉴定费1900过高,不认可;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第20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1号评定意见书、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51号评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以及原告赵元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于怀海、王会刚即应对原告赵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会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王国林所有,挂靠在被告许昌长虹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1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分别为50万、5万)。被告于怀海为原告赵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1948.99元,被告王会刚为原告赵元先行支付现金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折抵返还。
对于原告赵元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3918.19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处方、检查单据、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赵元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51号评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赵元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及营养费2500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日×50日);营养费750元(15元/日×50日)。
对于原告赵元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0709元,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职称证明及鉴定书,但未提供其从事的工作及误工单位的相关证明等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酌定为180日,即20442.62元/年÷365日×180日=11662.20元。对于原告赵元要求赔偿的护理费5285.50元,原告在安阳三医院住院18日,其妻子周瑞护理,按照23650元/年的标准,应计算为23650元/年÷365日×18日=1166.3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治疗时支付护理费2760元,有北京峰德顺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于怀海已经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40元,原告提供了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赵怡斐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被抚养人赵怡斐2008年12月12日出生,生活费8926.4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9张,证据真实有效,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驾校误考损失3700元,系原告自行计算,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元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468.33元(其中医疗费用28168.19元+伤残赔偿费用72300.14元)。另本案为系列案件,另案中王大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9345.82元(其中医疗费用17988.52元+伤残赔偿费用11357.30元);于怀海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6542.82元(其中医疗费用2644.22元+伤残赔偿费用2210.60元+财产损失111688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赵元83844.14元(其中医疗费用11544元+伤残赔偿费用72300.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312.10元[(28168.19元-11544元)×50%];被告于怀海赔偿原告赵元8312.10元[(28168.19元-11544元)×50%]。被告王会刚、被告许昌长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2156.24元(被告于怀海为原告赵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1948.99元,被告王会刚为原告赵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折抵返还);
二、被告于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元8312.10元;
三、驳回原告赵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38元,减半收取1117.19元,由被告王会刚、于怀海各负担55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