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4942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肥东县人,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肥城县人,住山东省肥城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汇通大厦A座五层。
负责人:孙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洪超,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许昌市人,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34号。
法定代表人:王盼豪,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沆,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继奎,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淮北市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
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周洪超、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孙继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周洪超、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孙继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17时40分许,李昌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所有的鲁H×××××鲁HXF2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周洪超驾驶的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轻型厢式货车、被告孙继奎驾驶的其所有的皖F×××××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229KM+500米处(铜山区三堡镇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李昌虎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虎、被告周洪超与被告孙继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徐州市铜山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肥东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经查鲁H×××××鲁HXF2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豫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皖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协商未果,原告无奈,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6587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挂共计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同意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
被告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周洪超辩称,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法院酌定。医疗费、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原告户籍性质定。周洪超与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误工费按照实际的误工损失计算,被告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本次事故是四辆车共同造成的,其中***车辆是主要责任,其他车辆是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之外的应由***承担70%的责任,其他三辆车共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应当承担10%的责任。其次,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的天数被告公司认可一个月,对护理费的标准被告公司认可每天不超过100元;营养费不应超过20元,营养期过高,原告没有手术治疗且伤情不严重,也没有医嘱,被告公司认可住院期间;误工期120天过长,被告公司认可90天,误工费标准过高,标准不应超过在岗平均工资;交通费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天,即使考虑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也不应超过500元;对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伤残等级存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扣除车辆的残值。最后,由于本案是侵权案件,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公司条例,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被告孙继奎到被告公司理赔时提供了一份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显示孙继奎驾驶的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孙继奎负全部责任,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与本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不相符,本案被告孙继奎是否在该事故中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若法庭认定被告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保留向其他事故各方追偿的权利,因为车损已经全部理赔完毕,数额为29325元。被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根据伤者的伤情,天数过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应以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和三期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材料未经质证,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因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车辆损失费用应当提供具体的评估报告来确定。
被告孙继奎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7时40分左右,李昌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229KM+500米处时与前方周洪超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尾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A×××××号轻型货车停在应急车道内,皖A×××××号小型轿车停在应急车道和第二车道之间。跟随在后面的孙继奎驾驶着皖F×××××的小型轿车发现前方车辆发生事故便向左侧打方向避让,由于路面结冰车辆失控与左侧交通护栏相撞车辆车头朝北车尾朝南横向停在第二车道和第一车道之间。事故发生后李昌虎下车站在皖A×××××号小型轿车的左侧。后方***驾驶鲁H×××××鲁HXF20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现皖F×××××的小型轿车横向停在车道上便向右侧打方向避让与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后又将李昌虎压在了左侧第二个车轮下。造成李昌虎当场死亡,皖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尺桡骨远端骨折,后于当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情况记载为病情好转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等。后于2015年12月3日至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月,续右腕部石膏外固定,骨科门诊随诊。后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5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尺桡骨骨折,现仍遗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右腕部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
另查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虎、周洪超、孙继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违法行为。被告周洪超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有相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车辆实际车主为周洪超,登记在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孙继奎驾驶皖F×××××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相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驾驶的鲁H×××××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相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鲁HXF20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相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实际车主为***,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名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2月3日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份,载明因车损较大,估损维修费加车辆残值费用将超该车实际价值,经协商按推定全损处理,按142000元(含车辆推定全损、吊车费、拖车费等费用)金额推定全损,车辆残值归原告***,并按2835.9元扣减。协议签署后,被告公司按142000元定损,再依据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等赔偿被保险人。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与合肥世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10日参加中国建设教育协会组织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施工员职业培训,于2012年1月20日获得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颁发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资格证书。
还查明,2016年11月27日,***出具声明一份,交强险优先赔付李昌虎家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系机动车连环交通事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由被告***负担55%,被告周洪超、被告孙继奎各承担此次事故责任15%,被告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周洪超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人员驾驶车辆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相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34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2天,即6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案材料,本院酌情支持按34元/天计算60天,即2040元。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案材料,本院酌情支持按80元/天计算60天,即48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超过行业标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故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案材料,本院酌情支持按150元/天计算120天,即18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右腕部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右腕部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往返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财产损失,结合保险公司定损材料及双方达成的协议,扣除残值后为139164.1元。上述合计16907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均负担4037.97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6330.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均负担23544.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403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86330.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均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2354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30元,由原告***负担2840元,被告***负担640元,被告周洪超、被告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5元,被告孙继奎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舟
人民陪审员  饶 辉
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厉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