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与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42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象货运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驾驶被告大象货运公司的豫AG036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3165公里加100米处,与由东向西驶的由***驾驶的陕A626N9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公交认字(2012)第65220120120719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另查豫AG0368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7053.46元、残疾赔偿金131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1467元、护理费17400元、交通费1254元、食宿费22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合计525646.76元,减去57000元剩余468646.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象货运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可。原告是乘客,其乘坐车辆投保座位险,座位险应优先理赔。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原告的损失全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已垫付5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依据未提供完税证明,误工期过长,护理费计算天数及赔偿标准过高。食宿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过高,按照原告伤情支持8000元即可。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与原告伤情不符,鉴定意见仅供法庭参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驳回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02时许,被告大象货运公司的司机***驾驶的豫AG036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3165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驾驶的陕A626N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陕A626N9号轿车驾驶人***、乘车人***、高露露受伤,两车及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大象货运公司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哈密红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左髋关节脱位;2、左侧髋臼骨折;3、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4、面部软组织挫伤;5、颈2椎体骨折;6、左股骨头骨折。于2012年8月9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8928.32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3个月不可下地负重活动;2、回当地医院左下肢继续牵引两周,3、左手2周后复查x片,根据x片结果决定是否拆除石膏;4、2个半月后取出髋臼钢板开始髋关节功能锻炼。2012年8月10日,原告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复内固定术、行颈2椎体骨折前路切开复位、椎间跖骨融合内固定术。于2012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2椎体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4、左侧第一掌关节脱位。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98958.78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行左手外伤术后内固定取出关节囊松解术,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6600.86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两处,后续治疗费用(颈椎、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23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就相应费用赔偿,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系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工资3702元。因伤病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4月5日请假扣款31467元。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大象货运公司不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9月24日,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影像证明原告左侧股骨颈无菌性坏死。2013年9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诊断证明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的损伤,目前需进一步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人工假肢使用年限15-20年),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及《2007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中国人均寿命男性71岁,需行两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需后续医疗费用200000元;被鉴定人***颈2椎体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侧第一掌关节脱位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护理期为90日。被告大象货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2555元。
再查明,被告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G036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法院已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受害人***、高露露、翟卫国损失734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449.65元。事发后被告大象货运公司已支付原告***5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密红星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保险单、证明、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大象货运公司的司机***负全部责任,被告大象货运公司认可其司机为职务行为,故由大象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大象公司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24487.96元;2、后续治疗费2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损伤取内固定术费用15000元必然发生,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伤致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损伤后果已确诊,重新鉴定其损伤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指出原告按人均寿命计算需行两次置换术,费用为200000元,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对其首次置换费用100000元,予以支持,如需二次置换术,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2天每天25元计确认为10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天,其首次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明确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其后按1人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2876元(21天×2人×116元+69天×116元=128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31467元,原告按255天计算,但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故其误工费确认为22212元(180天×123.4元=2221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转院及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200元。7、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8、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住所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所地西安市应按陕西省2012年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20年,原告伤残9级一处、10级两处,其伤残赔偿金为91229.6元(20734元×20年×(20%+2%)=91229.6元],原告计算错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被告方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10、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自行鉴定产生费用,本院未采纳其意见,故其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损失合计380055.5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652.2元(122000-7347.8=11465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73550.35元(200000-26449.65=173550.35元),余额98853.01元(380055.56-114652.2-173550.35=98853.01元),由被告大象货运公司承担,已支付57000元,还需赔偿34853.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6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55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85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6元,原告负担2508元,由被告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齐梦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世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