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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等与***、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1392号
原告:李某1。
原告:李某2。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丽(系二原告母亲),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张丽,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李永志,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杨华敏,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肥东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幸福路北侧陶庄村南。
负责人:董林峰,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汇统大厦A座五层。
负责人:孙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洪超,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34号。
法定代表人:王盼豪,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沆,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仪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继奎,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
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风和园21幢A楼1、2层。
负责人:储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海洲,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原告张丽、李某1、李某2、李永志、杨华敏诉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周洪超、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孙继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吴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张丽、李永志、杨华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周洪超及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孙继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吴海洲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李某1、李某2、李永志、杨华敏诉称,2015年11月25日17时40分许,原告之近亲属李昌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所有的鲁H×××××鲁HXF2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周洪超驾驶的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轻型厢式货车、被告孙继奎驾驶的其所有的皖F×××××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229KM+500米处(铜山区三堡镇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近亲属李昌虎当场死亡,原告因此遭受损失1358106.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近亲属李昌虎、被告周洪超与被告孙继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H×××××鲁HXF2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豫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皖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李昌虎位于车外,属于第三者。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无奈,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581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989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54340.5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死者李昌虎处于车子外部,站在道路上,此事其身份已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因此应当由四部机动车共同承担死者的损失,本案中本案标的车占事故主要责任,同意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40%左右的责任,其余意见在答辩和辩论意见中提出。
被告***辩称,我该承担责任,其他没有。
被告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周洪超辩称,答辩人主张的因交通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交通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和涉及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交警部门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本次事故是四辆车是共同造成事故,其中***车辆是主要责任,其他车辆是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之外的应由***承担70%的责任,其他三辆车共同承担30%的责任;2、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李昌虎车上有伤者受伤,法院裁定时应酌定保留伤者的治疗费用;3、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标准,在质证阶段再做进一步答辩;4、由于本案是侵权案件,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公司条例,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被告孙继奎到我公司理赔时提供了一份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显示孙继奎驾驶的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孙继奎负全部责任,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与本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不相符,本案被告孙继奎是否在该事故中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若法庭认定我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我公司只承担事故10%的比例,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质证及辩论阶段答辩。
被告孙继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诉请的原告方死者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现场驾驶员,属于该车辆的现场唯一操作人、使用人,无论其是否在车厢范围内,该驾驶员均不能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其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自己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保险赔偿。2、从现有的事故认定书看,仅能反映我方车辆被后方的半挂车碰撞后,该半挂车又单独碰撞了死者,我方车辆本身没有作为加害工具参与直接侵害死者,另外死者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所被认定的过错责任均是其个人行为处置不当,看不出与车辆此前的行使有何过错。3、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及第三条、第六条:侵害他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驾驶员自身过错造成的自身损失部分不论该部分在本起事故中是不是10%的比例,该部分损失均由驾驶员自身承担,就该部分无权向其他被告索赔,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承保的也不是人身意外保险,而是就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驾驶人以外的他人损失而承担责任的保险,因此驾驶人自身不能主张该保险赔偿。4、在本案中没有见到我方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的相关信息,同时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诉请不合理且证据不充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吴海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7时40分左右,李昌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229KM+500米处时与前方周洪超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尾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A×××××号轻型货车停在应急车道内,皖A×××××号小型轿车停在应急车道和第二车道之间。跟随在后面的孙继奎驾驶着皖F×××××的小型轿车发现前方车辆发生事故便向左侧打方向避让,由于路面结冰车辆失控与左侧交通护栏相撞车辆车头朝北车尾朝南横向停在第二车道和第一车道之间。事故发生后李昌虎下车站在皖A×××××号小型轿车的左侧。后方***驾驶鲁H×××××鲁HXF20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现皖F×××××的小型轿车横向停在车道上便向右侧打方向避让与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后又将李昌虎压在了左侧第二个车轮下。造成李昌虎当场死亡,皖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海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虎、周洪超、孙继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洲无违法行为。
另查明,被告周洪超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车辆实际车主为周洪超,登记在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孙继奎驾驶皖F×××××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驾驶的鲁H×××××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鲁HXF20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实际车主为***,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名下。
还查明,李昌虎于1984年1月17日出生,家庭成员为:妻子张丽;儿子李某2,2005年4月21日出生,在肥东县实验小学就读;儿子李某1,2015年1月20日出生;父亲李志永,1952年10月24日出生;母亲杨华敏,1957年3月10日出生。其中,李永志、杨华敏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凤梧、长子李昌龙、次子李昌虎。居民户口簿及肥东县店埠镇广大社区居委会、镇南社区居委会、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昌虎系农业户口,1991年5月23日与家人从永安乡迁至店埠镇生活,自1995年起与其父亲李永志、母亲杨华敏一直居住在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房管会恢复楼东单元201室。与张丽结婚后,与父母、妻子及子女(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1)一直居住在此房屋。
再查明,2016年11月27日,吴海洲出具声明一份,自愿放弃由交强险进行赔付,同意所有车辆的交强险全部赔付给李昌虎的家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丽、李某1、李某2、李永志、杨华敏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住宿费及交通费,由于原告均未提供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确需发生住宿、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2、死亡赔偿金,李昌虎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昌虎生前一直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本院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20年,即为743460元。3、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及李昌虎实际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标准计算,原告李某2应计算7年5个月,原告李某1应计算17年2个月,原告杨华敏应计算20年,原告杨永志应计算17年,其中杨永志、杨华敏有3个扶养人,李某2、李某1有2个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李某2、李某1、杨永志、杨华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李某2、李某1、杨永志、杨华敏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468.5元(17*24966+2/12*1/2*24966+3*24966*1/3)。4、丧葬费,原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主张30891.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到的损伤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6932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李昌虎事发时虽位于车外,但其系AW0D13号事故车辆驾驶员,是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和支配者,不能转化为第三人。事故发生时,李昌虎具有过错,任何人不能从自身的过错中受益,也不能成为自身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故,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虎、周洪超、孙继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洲无违法行为。本案系机动车连环交通事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酌定由原告自行负担15%,被告***负担55%,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洪超、被告孙继奎各承担此次事故责任15%,被告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周洪超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死亡赔偿金287500元,合计33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9393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516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即各应给付1408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李某1、李某2、李永志、杨华敏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分别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李某1、李某2、李永志、杨华敏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516626元、140898元、140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丽、李某1、李某2、李永志、杨华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被告***、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周洪超、被告郑州大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45元,被告孙继奎承担1145元,由原告张丽、李某1、李某2、李永志、杨华敏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莉平
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
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