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与珠海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身份证号码:×××0335。
委托代理人冯业英,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学华。
委托代理人宋广智,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雷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苑,该××员工。
原告**诉被告珠海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业英,被告珠海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智、周德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15时,刘京军驾驶粤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藤山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碰撞到同车道在前面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再碰撞到停放在停车场的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珠公交认字(2010)第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京军应负本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过错责任。
原告伤后最初入住珠海市红旗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珠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之后门诊治疗。治疗后经评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该肢活动功能的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及相关器具费用311.5元、误工费自151,031元(2010年8月19日休到2011年11月15日共计453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141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3084元、营养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48.4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助力车完全被损坏,购车费用1580元。
另外,因被告珠海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C×××××的所有人,其认可肇事司机刘京军是其单位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刘京军是在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不再起诉刘京军,刘京军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珠海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珠海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5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3084元、营养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48.41元、医疗费及相关器具费用311.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损坏的助力车费用158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珠海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误工费起止时间存在错误,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至评残前一日2010年12月30日,计算标准应当按2010年批发零售业31,810元/年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缺少依据,没有医嘱佐证,标准应当为50元/天;3、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提供大量交通费票据,而门诊挂号费用只有七张,原告的交通费应当以七次门诊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来计算较合理;4、营养费,没有依据;5、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属过失,原告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不应当赔偿;6、车损1580元,不能提交充分的依据,不能成立。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共支付原告4000元生活费,另外支付了35,082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及相关器具费311.5元,非医疗费也没有正规合法的收据,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3、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4、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最长不超过120天,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其不能提交纳税证明和银行转账凭证等,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退一步讲,原告是销售人员即使有误工费也按零售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交居委会证明,没有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8、交通费与南方电力设备公司的意见一致;9、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10、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1、购车费,没有经过损失评估,损失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15时,刘京军驾驶粤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藤山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怡景花园路段,碰撞到同车道在前面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再碰撞到停放在怡景花园前面停车场由第三人欧慧伶驾驶的粤C×××××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珠海市公安局光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珠公交认字(2010)第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京军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欧慧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红旗医院住院2天至2010年8月21日,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出院后随即转院至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30天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2010年8月25日行内固定术。原告的伤诊断为:中医诊断:1.骨折(气滞血瘀)2.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暂扶拐行走,患肢进行康复锻炼;2.巩固治疗,定期门诊X光片复相(每周一下午、周四上午),视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门诊随诊;3、出院带药:金天格胶囊0.4×24粒×6盒;Sig:3粒;Tid:牛膝肢伤方20剂冲服2/天。其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10月14日、11月22日、12月3日、12月28日、2011年1月10日、1月25日、2月7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8日去珠海中医院门诊复查。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4日,原告去珠海中医院住院19天,行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医嘱:1.全休两周,加强营养,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带药出院:骨外洗方200g×3包,外用;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7月18日、8月2日原告又先后2次去珠海中医院门诊复查。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码为:AGUZU00CTP10B000957E),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
2010年12月31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又于2011年11月15日又上该所对其伤情作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与原结果一致。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珠海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35,082元,该35,082元医疗费原告并未在诉讼中主张。
原告自2008年12月至今居住在红旗镇藤山居委会2008年2月19日与珠海市香洲好家好太太晾衣架商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其负责安装、销售、维修晾衣架,后又和金湾区好老公装饰材料行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至2012年7月20日,从事装饰材料行的销售与管理工作。
原告的父亲高水平,1950年9月28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黄月仙,1957年8月9日出生,原告的父母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均为成年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红旗镇藤山居委会证明、铅山县永平镇东门居委会证明、损失价格鉴定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刘京军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刘京军驾车造成本案事故是在为被告珠海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珠海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共住院51天,医院建议其休息235天,本院认可原告误工286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平均工资超过一万,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在的公司是其姐姐经营,出具的工资表不能采纳。经审查,被告的主张存在一定合理性,原告不能提交证据来补强,本院对其主张的平均工资不予采纳,原告主要从事销售工作,本院参照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31810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1,810元/年÷365天×286天=24,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1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51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5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在珠海工作超过一年,按珠海城镇居民对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22,858.57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858.57元/年×20年×10%=45,71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1957年8月9日出生,没有相关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父亲1950年9月28日出生,还需抚养19年,被抚养人生活计算为17,948.41元×19年×10%÷4人=8525.3元;6、伤残鉴定费,依单据为9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住院、转院共3次,门诊治疗共13次,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相关器具费用311.5元,经审查,其中七张挂号票共计52元系**因本案受伤挂号门诊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部分收据为购买水垫、湿纸巾、便盆、食品、床、拐杖及租床费用,该部分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又没有购买人姓名,无法证实和本案的关联性,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580元,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为人民币96,219.44元,除去被告珠海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给付的生活费4000元,原告的损失为92,219.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珠海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92,219.4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92,219.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11元,由原告**承担13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