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灌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灌阳县灌阳镇灌江北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又名***),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灌阳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阳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家属,既没有上班,也没有享受单位的待遇,让被告以工人身份挂靠原告单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因被告是通过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养老保险费都是预交到原告单位,由原告代缴,故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人。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即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即使被告享受医保,也只能享受3年的医保,故被告不能与原告单位的正式职工待遇等同。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实际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而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且该仲裁裁决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不需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用。被告辩称,1989年1月其在原告单位工作,已形成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基金。2005年4月被告退休,劳动人事部门发给了退休证。2013年10月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被告已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没有处理。因此,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至2005年4月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5年4月被告退休,原告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至2013年9月。至今,再没有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被告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没有结果。遂请求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于2015年4月2日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单位的文件,劳动合同,退休证,收款收据,被告信访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退休,依法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涉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及2005年4月至2013年9月退休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之后再没有为其缴纳该费用,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退休,依法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不需为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劳动法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侵权而未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10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灌阳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被告补缴2013年10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戴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