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灌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灌江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黄龙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才雄,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12月被被告招收为职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可被告一直借故不为原告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属建筑行业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2012年3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无法从养老保险所获得退休养老金,同时因为原告未为原告缴付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判令被告从原告退休之日(2012年3月20日)起按原告实际应享受的退休金标准给付原告养老金至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时止。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986年12月,被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招收原告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并分配到被告下属的红砖厂工作。1990年原告停薪留职到县汽车站做工。因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的规定,未缴纳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于1995年7月5日根据公司职代会的决议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并由公司的郑少平、唐承嘉、黄光权等人到原告家将“解除通知”送达原告。2006年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出售了部分财产,发放了部分现金给单位职工,便要求享受职工待遇。原告声称“被告于1995年7月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未在当时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全然不知”。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向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作出灌劳仲不字(2006)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民终字第259号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5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再一次作出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于2008年6月24日下午4时15分在见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参与下,由被告单位周景爱、黄龙飞、孙志桂三人在灌阳汽车总站右侧通道旁的健美发廊送达给原告,七年来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没有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解除决定已生效,原告早已不是被告单位职工。2015年9月16日,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也已认定原告作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要求享受被告单位职工(退休职工)的待遇,由于原告早已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原告的主张既超过仲裁时效,也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被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招收原告为合同制职工,并分配到被告下属的红砖厂工作。1990年,原告开始停薪留职。2006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出售了部分财产,发放了部分现金给单位职工,便要求享受职工待遇,被告告知原告早在1995年7月就因原告没有按期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被解除了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向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申诉书。2006年5月29日,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作出灌劳仲不字(2006)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06年6月1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06年6月20日向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作出(2006)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桂市民终字第259号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1、裁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依法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裁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退休之日(2007年3月20日)起按***实际应享受的退休金标准给付原告养老金至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时止。2015年9月16日,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判令被告从原告退休之日(2012年3月20日)起按原告实际应享受的退休金标准给付原告养老金至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桂市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集体合同制工人通知书、见证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及送达回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第1个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而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2、关于原告第2个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原告实际应享受的退休金标准给付原告养老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受理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且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被告认为原、被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须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而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亦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良程
审 判 员  胡秋兰
代理审判员  莫秀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卿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