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7民初905号
原告:***,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国,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灌江北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7200116710U。
法定代表人:黄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阳县新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新圩镇街上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327007865808P。
负责人:文泽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歧政,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灌阳县新圩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坤,灌阳县新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奕港,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灌阳县新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9月9日,依据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龙奕港为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灌阳县新圩镇人民政府有调解意向,为此,2022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022年3月24日,原告以需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63951.3元,其中劳务费536620元、材料费216000元、其他费用111331.3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欠付原告工程价款造成的损失30411.08元(损失计算:以863951.3元基数,暂时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利率3.85%计付30411.08元,此后按照该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894362.38元。3、判令被告建筑公司、新圩镇人民政府、龙奕港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灌阳县新圩镇新型城镇化示范乡镇建设项目-集贸市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2019年1月26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新圩镇人民政府就开发灌阳县新圩镇新型城镇化示范乡镇建设项目-集贸市场项目(以下简称集贸市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9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集贸市场项目的泥水(包括打混泥土、砌墙、粉刷),模扳(包括倒模、装楔、及模板、钉子、铁丝及周转材料),钢筋(包括制作及加工),钢管(包括内外架子、顶托、扣件、安全网、竹排),机械(包括小型工具及机械);工期:正负零以下15天,正负零以上30天主体封顶;付款方式:1、主体结构二层扳面浇筑完成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应按总工程量的50%付给乙方,2、主体结构封顶后10工作日内支付到总工程量60%付给乙方,3、砌体和抹灰完成后10工作日内支付到总工程量的80%付给乙方,4、外架拆除日支付到总工程量的95%付给乙方,5、竣工验收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余下工程款:结算单价: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正负零以下部分按第一层面积50&计算,单价按485元每平方计算。2019年9月18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设备由原告筹备,施工人员由原告雇佣,材料采购由原告负责,现场监管由原告和各被告共同负责。2020年8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集贸市场项目并移交给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蒋海花,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集贸市场项目工程量应结算为1973951.3元,被告并承诺2020年8月19日前付清余额工程款项。工程期间,被告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中,2019年12月4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4日支付360000元,2020年6月19日支付250000元,共计1110000元)。工程结算之后,各被告也没有按约定支付余额工程款项,为此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要求支付余额工程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3951.3元,同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因工程价款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44元(原告己预交6372元),依法减半收取637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时祖义
人民陪审员 刘遵明
人民陪审员 陆由元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文 芳
书 记 员 孙荣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