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7民初1044号
原告:***,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郑红,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园同兴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董爱华。
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灌阳分公司,住所地:灌阳县灌阳镇学州区凌云苑小气4栋5单元。
负责人:黄龙飞。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灌江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黄龙飞。
原告***诉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灌阳分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及工人按照费共计277796.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支付该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经营五金建材生意,被告于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分批向原告购买五金建材,共欠原告货款495121.8元、人工安装费26175元,以上共计521296.8元,已付款243500元,尚欠款277796.8元没有给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拖延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亦不清楚,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峥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郑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