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赣州管理处养护中心

某某、某某等与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赣州管理处养护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5月4日生,江西上饶市人,住上饶市信州区,系死者丁某2之父。

原告***,女,汉族,1964年12月21日生,江西上饶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丁某2之母。

原告吕美君,女,汉族,1990年7月3日生,江西上饶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丁某2之妻。

原告丁某1。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军,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赣州管理处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高速养护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63374107,地址:江西省遂川县巾石乡汤村。

法定代表人:何水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大久、李文星、刘红军,均为该中心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等人诉被告高速养护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美君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侯文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大久、刘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5年8月30日21时20分许,丁某2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以正常的速度行至大广高速2917KM+321M处时,由于慢速车道内的桥梁伸缩缝处有一人为挖开的坑槽,该坑槽长240CM、宽47CM、深9CM,驾驶人丁某2无法避让,冲进该坑槽,不料在坑槽前不远处的路面上有一轮胎,驾驶人丁某2无法避开,与轮胎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失控,撞出道路右侧护栏坠入河中。同车人员吕美君逃出车辆后报警,经有关部门打捞,于第二天将驾驶人丁某2打捞上岸,但已不幸溺水死亡。经交警委托相关部门鉴定,认定驾驶人丁某2属于正常速度行驶,车辆也符合运行安全标准。经查,事故地段由被告负责养护及维修,其在坑槽处未设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并清理路面上的障碍物,使该路段具有安全行车隐患,致使驾驶人丁某2死亡。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648402元,并于庭审时将诉请变更至66113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

2.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赣公交高直七(五)证字【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火化证明,拟证明驾驶人丁某2死亡及事故经过、事故发生时高速路面上有一坑槽和轮胎、事故发生时丁某2系正常行驶;

3.泰和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吕美君因事故受伤;

4.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车损达20160元;

5.上饶市信州区北门街道办事处、郭门村委会及北门国土资源所证明,***、廖爱英养老保险协议及收据各两份,拟证明丁某2系失地农民;

6.原告方处理此次事故相关的交通、食宿及其他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事故发生时段并无安排施工任务,当时事故发生地正处于交通管制,依据管制要求,每天有专人进行24小时巡查,原告诉称的坑槽、轮胎,被告以及相关单位在巡查工作中并未发现。当时事发地前200米左右处于施工状态,并关闭了超车道,所有车辆均走行车道,致使道路被碾压几率大增。事故地处于刚性和柔性结合部,在超强度碾压下,加之8月27日至30日连续数天雨水浇灌而自然形成坑槽,并非人为开挖。2.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做好了高速公路养护和障碍物清扫工作。3.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尽到了自身义务,对于丁某2的死亡依法不负赔偿责任。4.事故地路段已经设置了向右改道标志,说明前方路段正在施工,丁某2未尽更高注意义务,是其死亡原因之一,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5.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书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管理行为所致。6.丁某2系发生车祸后在车外河中溺水死亡,其损失应向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对原告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证明死者丁某2系农村户口;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说明丁某2系溺水死亡并非交通事故,且不能证明丁某2系撞到了坑槽,只能说明其撞到了轮胎;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不是当事人委托,程序不合法,关联性亦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法人单位相关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生产施工安排表2份,事故现场坑槽照片及修补照3张,拟证明事故地坑槽非被告开挖;

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护路员考核管理制度、护路员考核情况表、高速公路养护日常巡查记录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部分内容、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安全检查制度,拟证明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全面履行了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职责,事发时道路上的轮胎及坑槽在8月30日巡查时并不存在,被告尽到了管理者职责;

赣州管理中心遂川养护站8月29日、30日巡路日志,拟证明事发地的轮胎和坑槽在8月30日巡路时并不存在;

昌泰高速公路技改项目AP5标段经理部安全巡查日志、交通安全组织方案及应急预案,拟证明事故地处于交通管制区,超车道已封闭,没有发现该处有坑槽和轮胎的事实;

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书,拟证明丁某2死亡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江西路政官方网页打印件1页,拟证明高速路面障碍物的清理时高速路政的职责

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非事故现场照片,同时说明道路确实需要修补;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足以证明被告管理失职;第五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事实;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证明死者与道路管理失职有因果关系;第七组证据不予质证。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就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方举证的第一至三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应予认定;第五组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应予认定;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方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至第五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辩驳,应予认定;第六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举证,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无法关联性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事故发生地中慢速车道桥梁伸缩缝处的坑槽以及路面撒落的轮胎对丁某2麒的死亡各应承担多少责任?以及被告高速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30日21时20分许丁某2麒驾赣E×××××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大广高速2917KM+321M处时,车辆碰撞一掉落在路面的轮胎后撞出道路右侧护栏,连人带车一起坠入道路旁河中,造成驾驶丁某2麒溺水死亡,乘车人吕美君受伤赣E×××××6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认,事故现场往北方向为施工区域,已设置警示标志标牌,并封闭了快速车道,来往车辆均通过慢速车道行驶,由于车流量较大并经连日雨水浇灌,经来往车辆反复碾压后,致使慢速车道的桥梁伸缩缝处形成一天然坑槽,长240CM、宽47CM、深9CM。死丁某2麒在通过此处坑槽后,操作不当,以致无法避让前方洒落在路面的轮胎,导致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死丁某2麒确系因本案事故致溺水死亡;事故车辆上的碰撞痕迹特征亦符合与事故现场提取的轮胎发生碰撞、刮擦所形成丁某2麒驾驶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其当时行驶速度约为:57.972.1km/h;遗撒在道路上的轮胎丁某2麒驾驶赣E×××××6号车U型螺栓撞击后,因挤压,导致爆裂。由于无法查明撒落轮胎之行为人,该轮胎经撞击后亦爆裂,无法恢复原状,经交警部门证明,无法查明此次事故原因,并无法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经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赣E×××××6号车损确认为20160元。另查明,死丁某2麒为上饶市信州区北门乡失地农民。

依据我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3.医疗费:693元;4.被抚养丁某1欣生活费:113565元(15年×15142元/年÷2);5.交通、住宿及其他费用因部分票据并非必须酌定为18000元;6.车辆修理费:20160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为700389元,因该金额大于原告诉请,从原告诉请,确认为661132.5元。

本院认为:依本案事实,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车道桥梁伸缩缝处的坑槽,二是掉落在路面的轮胎,被告是否就本案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均应从该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依据我国侵权法规定,二者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二者亦适用不同的侵权归责原则,前者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后者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原则。被告高速养护中心作为道路养护单位,对于事故道路上出现的坑槽,适用前者法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对于车道桥梁伸缩缝处的坑槽该部分责任,应全部承担。对于高速上遗撒的轮胎,其直接侵权人应为遗撒该轮胎的人,被告高速养护中心作为养护单位亦负有保障道路畅通,及时清理之责任。根据前述对被告高速养护中心提供证据的采信情况,可以认定其已合理履行了保障高速公路行驶环境安全、通畅的相关义务,其对清扫及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撒落物无法预见,更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故对于该部分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被告能够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方可另向遗撒轮胎之人索赔或向相关保险机构理赔。另,本案事故路段系施工路段,死丁某2麒在驾驶时应保持比平常更高谨慎度,其在经过路面坑槽后存在操作不当,以致无法避让前方轮胎,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以上各侵权因素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结合本案采信证据分析各侵权因素原因力大小比例如下:车道桥梁伸缩缝处坑槽丁某2麒死亡原因的30%;路面遗撒轮胎系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应丁某2麒死亡原因的60%丁某2麒自身过错占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丁某2麒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县城中心区,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故在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时应依据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综上,被告高速养护中心应当赔偿原告方损失的30%,即19833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赣州管理处养护中心赔偿原告方等损失共计198339.75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文田分理处;账号37×××177);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411元,由被告被告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赣州管理处养护中心承担3123.3元,原告方自行承担7287.7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民青

代理审判员  钟 敏

人民陪审员  廖建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