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赣州管理处养护中心

***与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赣州管理处养护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7民初658号
原告:***,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赣州管理处养护中心,住所地:遂川县巾石乡汤村村。
法定代表人:何水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被告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620.7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赣州管理处养护中心做养护工人,每天工资8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辖区的大广高速公路西线K2917+100米处砍树时从树上掉下摔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2017年11月17日经万安县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单位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1154.3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9520元共计人民币28674.3元已补偿支付,但对其他剩余相关费用一直拒绝支付,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1、本案为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被答辩人受雇于答辩人提供劳务,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从事被答辩人指示的工作有一段时间,积累了一定的劳动经验,在不到1米高的地方砍截**摔倒致伤,是其自己完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缺乏安全意识。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采取加长刀柄,垫高踩脚物等方法来完成工作,防范事故的发生。因此被答辩人对造成事故具有过错,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之责。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履行了相关垫付之责,并对费用赔偿双方反复协商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三要件原则,且已全面履行完毕,案结事了,其效力理应得到确认。被答辩人也无法对协议成立,生效提供相反证据,也无法对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再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七项费用提起诉讼实属不妥,有违民事活动相关原则,因此,请法院对该七项赔项目诉请予以驳回。3、关于伤残补助金,按协议第一条五款约定,答辩人同意按责任划分,依法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赣州管理处养护中心做养护工人,每天工资8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在大广高速公路砍**时从树上掉下摔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2017年6月22日,双方在遂川公安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就护理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先行垫付60天的护理费,按8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2017年8月28日出院后,双方于2017年9月1日就此次务工摔伤补偿费用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按约定的金额予以支付完毕。鉴于原告当时身体情况,约定原告在6个月后身体仍未恢复健康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如有伤残按国家规定再行协商补偿。在本协议中明确,本协议所涉及的补偿是一次性终结补偿,被告付清原告费用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次向被告和其他利益方主张权利,被告和其他利益方也不再负有任何补偿责任。2017年11月17日,万安阳光司法鉴定[2017]临鉴字第2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治疗记录复印件(双方均认可原件已交被告处理)、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鉴定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等材料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缺乏安全意识、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原告赔偿之责。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纯系意外,且双方在协议中对责任也未进行划分、费用进行分摊,因此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2017年9月1日就此次务工摔伤补偿费用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约定的事项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的签订于原告出院以后,双方明确该协议上的补偿是一次性终结补偿,仅对伤残有关的损失予以保留,本院据此认为双方赔偿除伤残相关部分其余均已处理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赣州管理处养护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4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负担320元,其余原告自行负担,限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