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

麦某1、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1,男,200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理人:麦某2,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麦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峰,广东省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标,广东省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辉,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号*楼。
负责人:兰兆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雅丰,男,该分局副局长。
上诉人麦某1、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泰运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荣、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以下简称“南康公路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麦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荣、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上增加赔偿179472元;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定残后护理费系不同的法定赔偿项目,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或减轻,并且重新鉴定机构亦同时对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故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确定为6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相关评定标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相关评定项目已对借助残疾辅助器具情形时的分值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在鉴定机构依照该评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无需再重复考虑上诉人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形。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4.1.1条之规定,肢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项目包含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以及用厕共十个项目。同时,从该评定标准4.1.2条表1(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表)中可知,十项评定项目中的床椅转移、行走项目业已对借助残疾辅助器具情形时的分值作了具体规定。由此可知,在制定该评定标准时,业已对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形予以了考虑,故在鉴定机构依照该国家标准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已无需再重复考虑上诉人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形。(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构,其在对上诉人进行残疾辅助器具鉴定后,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亦确认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备会影响护理依赖程度,认为应先行进行残疾辅助器具鉴定,再结合残疾辅助器具鉴定结论作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此,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亦批准并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在对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后,仍确认上诉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亦证明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业已对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形予以了考虑,故判决时无需再重复考虑。(3)鉴定机构均确认上诉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上诉人定残后护理费赔付比例应为80%。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b)项之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故上诉人定残后护理费赔付比例应为80%。2.事发路段道路未设置任何的注意儿童警示标志以及提示前方系学校区域的辅助标志,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川R×××××重型自卸货车系由上犹往龙华方向行使,事发地点位于龙华乡沙田村委会门口,事发地点往龙华方向不足100米即为龙华乡田头初中新校门口。在事发地点附近至田头初中新校门口路段,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未设置任何的注意儿童警示标志以及提示前方系学校区域的辅助标志。虽然在田头初中新校门与老校门之间的路段设置了提示前方学校标志,但该标志系在新校门启用前设置的,其针对的是老校门的使用。在田头初中废置老校门启用新校门后,该标志已对由上犹往龙华方向行驶的车辆起不了任何的警示作用。因此,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机构,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确定为6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未在事发路段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提示标志,故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麦某1的上诉,亨泰运业公司答辩称:麦某1要求增加179472元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并且应当改判其护理依赖比例不超过50%。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上诉人麦某1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时没有考虑配置残疾器具后,分值具有巨大的提升因素,且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里未曾提及麦海配置残疾器具后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有大幅度改善。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考虑麦某1配置轮椅后床上可以自行翻身、平移、起坐而少评定5分、可以穿脱上身衣服、穿脱下身衣服而少评定5分、可以完成洗脸、刷牙、梳头、剃须而少评定5分、能够借助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辅助器具)或其他工具完成床上移动而少评定5分,共计少评定20分,导致出现麦海是大部分护理依赖错误结论。一审虽然考虑到了麦海配置残疾器具的护理费60%,但是按照以上规定麦某1部分护理不能超过50%。2.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贵院依法裁判。
针对麦某的上诉,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亨泰运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麦某1的上诉,被上诉人陈荣答辩称:与亨泰运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麦某1的上诉,被上诉人南康公路分局答辩称:同意亨泰运业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一点,对于第二点,我方认为一审认定正确,事发路段我方设置了警示标志减速带,已尽到安全防护和提示义务,请求依法支持原判。
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麦某1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由被上诉人陈荣在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亨泰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麦某1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南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陈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陈荣违反该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是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将被上诉人陈荣违反该两条法律规定,作为认定被上诉人陈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过错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另一方面,虽然一审对陈荣以交通肇事罪科以刑罚,但是结合现场勘验图及麦某1在读的学校及家庭的位置,麦某1事发前是放学回家骑车横穿公路,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该认定书对麦某1的以上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且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做出评判和认定,因此,陈荣在本次交通事故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麦某1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由于亨泰运业公司在本案中具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刑事判决及事故认定书,一审没有结合事故现场的勘验图、麦某1姐姐的询问笔录,就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单独作为本案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显然是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麦某1应当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麦某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中从麦某1诉状中的身份信息来看,他是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农村居民,麦某1出示的村委会证明,因为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没有提供其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合同、文件、社会保险等相关依据,并且其在回答江西求事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的问题时“问:家居环境如何?答:生活在农村,泥土路面、丘陵地区;问:工作情况如何?答:在校(初一),出事后办理休学”,其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述客观证据,就认定麦某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显然有失偏颇,故麦某1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应当由被上诉人陈荣在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亨泰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涉车辆川R×××××的实际车主系陈荣,且该车已经在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麦某1主张的赔偿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清偿,不足部分由陈荣承担赔偿责任,亨泰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亨泰运业公司与陈荣直接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案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处理赔付事宜引起此次讼争,故诉讼费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之一,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然而,一审却没有判令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特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亨泰运业公司的上诉,麦某答辩称:1.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陈荣超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至学校附近路段时又未保持安全车速,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法律过错。2.答辩人所在家庭的承包地已因工业园建设需要被政府征收,故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南康区龙华乡高峰村村委会证明载明,答辩人所在家庭一家七口人的原有耕地1.84亩,因工业园征地被征,现无地耕种,属失地农民。龙华乡高峰村村委会作为该村承包地的管理者,对答辩人家庭承包地的征收情况能充分了解,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答辩人一家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
针对亨泰运业公司的上诉,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其第一项诉请有异议,也是我方上诉所主张的事由,详细见我方的上诉状;对亨泰运业公司主张应当由我司承担诉讼费不能成立,诉讼费不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
针对亨泰运业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荣答辩称:同意亨泰运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亨泰运业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南康公路分局答辩称:没有意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一审判决多判的保险金500000元,驳回麦某1对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麦某1、陈荣、亨泰运业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陈荣准驾不符,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但其(指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有投保人亨泰运业公司签章确认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声明(详见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书面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与事实不符,也与无证驾驶作为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被纳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履行提示义务,而无需明确说明的法律规定相悖。本案被上诉人陈荣无证驾驶已严重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有投保人签章的“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以及免责条款用黑体加粗字体标识的保险条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无证驾驶行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有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恳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分述如下:1.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上诉人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1)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应当根据立法本意进行解释。而参照2006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保监会编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第58页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明确解释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1.无驾驶证。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2)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第(1)项就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进一步解释并明确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而本案准驾车型不符显然属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本案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3)我国政府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已经明确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的范畴。如2005年12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明确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2009年6月2日,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进一步强调:“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据此,准驾车型不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即“无证驾驶”。2.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陈荣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此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显与事实不符。本案投保人作为专业汽运公司对无证驾驶的理解应当远远高于普通群众。具体理由分述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用黑体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在保险条款中就免责条款用加黑突出标注,又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再次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就本案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2)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具体到本案,投保人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约定:“本保单已附相应保险条款,如条款遗失,请速与我公司联系索取,因未及时索取条款而造成的相关责任,由投保人自行承担。”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免责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当以此作为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3)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据此,保险公司对于纳入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仅负有提示义务,无需明确说明(即使需要上述首先、其次内容也已阐明)。具体到本案,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即生效。而就提示义务的问题,上述第一点首先部分已经详细阐明,此不赘述。对此,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亦直接根据投保人签章的投保单认定保险公司就无证驾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4)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赣高法【2010】280号)第七条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因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免责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毫无争议,且免责条款已经使用黑体加粗字体等醒目字体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运公司,每年在上诉人处进行批量投保,其应当知晓哪类货车需要持哪类驾驶证方能驾驶,更应知晓法律禁止无证驾驶行为。鉴于商业三者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涉案免责条款对保险双方具有法律效力。3.就超载增加免赔率的条款,上诉人同样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的问题。超载增加免赔率与是否投保不计免赔险毫无关联,超载行为无疑加重了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考虑超载10%免赔率而直接按照商业三者险限额判赔5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①超载加扣免赔率问题: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虽然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但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具体到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川R×××××于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计算赔款时也有权扣除10%的超载绝对免赔率。②商业险赔款计算问题: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答辩人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计算免赔率,即本案总损失金额若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时,则答辩人在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赔款至多计算为:商业三者险赔款=50万×(1-事故责任免赔率0)×(1-10%绝对事故免赔率)=45万元。综上所述,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陈荣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鉴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上诉人依约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准驾车型不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同时超商业三者险限额45万元进行判决,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及本保险合同约定
针对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上诉,麦某1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亨泰运业公司答辩称: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诉请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撑。1.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不但没有将其免责条款按法律规定给亨泰运业公司依法作出说明,且就连保险条款除交强险以外,商业险的条款至今没有给我司。一审时我方并没有看到本案所涉车辆购买了保险时的投保单的原件,投保单的日期都没有,虽有一个2015.2的日期,但内容的填写并非投保人填写,而是保险公司预先打印好的;保险公司依次给了几十份,凡是有车要投保,保险公司让我们自己打印出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有超载的行为,事故认定书没有称超载,只是违反装载规定,与超载是两回事,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10%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荣答辩称: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诉请应予驳回,答辩意见与一审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南康公路分局答辩称:同意亨泰运业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荣、亨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78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天×83天)、营养费1660元(20元/天×83天)、护理费19440.65元(42746元/年÷365天×83天×2人)、鉴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477000元(26500元/年×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残后护理费:717888元(44868元/年×20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16523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95.86元(47299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4005元、轮椅费5800元、住宿费255元,合计3060526.92元,核减已支付的56599元,仍需赔偿3003927.92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南康公路局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6时5分左右,被告陈荣驾驶川R×××××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从上犹县往南康区龙华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赣××××段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右侧往左侧行驶由原告麦海骑行的轻便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一级及自行车损坏。该事故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8日至12月10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147752.51元,其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期间,原告方另支付5800元用于购买轮椅。2016年1月11日,原告伤势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1月14日,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势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需165232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荣、亨泰公司申请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法院委托作出赣求司[2016]医鉴第060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6]假辅鉴字第0605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势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为1561090元。原告系南康区龙华乡高峰村村民,其所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由政府征收。被告陈荣驾驶的川R×××××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亨泰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荣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465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荣与被告亨泰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车辆挂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荣自筹资金购买车辆挂靠在亨泰公司,亨泰公司每月收取挂靠管理费50元。被告陈荣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经查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重型自卸货车驾驶证为B2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荣承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因被告陈荣驾驶的川R×××××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荣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陈荣准驾不符,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亨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陈荣应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南康公路局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南康公路局具有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47752.51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腋拐费用,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证明需二人护理,故其主张二人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720.32元(42746元/年÷365天×83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在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已由政府征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势构成二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经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6109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伤势经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其主张定残后护理费可计算二十年。考虑原告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后,其生活自理能力将得到提高,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为538416元(44868元/年×20年×6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752.51元、残疾赔偿金47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20.32元、定残后护理费538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6890元(包含轮椅、腋拐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4005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2778503.83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的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500000元,剩余2158503.83元由被告陈荣及亨泰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陈荣、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可以从赔偿款中核减。判决:一、被告陈荣赔偿原告麦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158503.83元,核减支付的46599元,尚需赔偿2111904.82元;二、被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陈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麦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20000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610000元;四、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32元(缓交),减半收取15416元,由被告陈荣、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麦某1向本院提交(2015)康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刑事判决书没有说麦某1是否有违法行为,未对麦某违法行为作出认定,故请二审综合考虑证据认定麦某1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荣经质证认为,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对陈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被上诉人南康公路分局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上诉人麦某1提交的(2015)康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麦海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2.上诉人麦某1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3.上诉人麦海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4.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5.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提出超载免赔10%的问题;7.被上诉人南康公路分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8.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上诉人麦某1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问题。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上诉人麦某1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结合上诉人麦某1年龄、健康状况、实际伤情以及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等因素,考虑上诉人麦某1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后,其生活自理能力将得到提高,酌定其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60%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麦某1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麦某1所在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已由政府征收,一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麦某1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问题。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陈荣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而该刑事判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故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主张麦某应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与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对被上诉人陈荣应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声明”栏中“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套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内容均系格式打印内容,并且“投保人签章”处并没有投保人亨泰运业公司的盖章,只是在投保单最下方空白处有亨泰运业公司的印章。本案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以被上诉人陈荣准驾车型不符为由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提出超载免赔10%的问题。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提出超载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南康公路分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可知,事故现场路段设置了减速带、前方学校提示标志,上诉人麦某1关于因被上诉人南康公路分局在事发路段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上诉人麦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麦某1要求南康公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该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上诉人陈荣承担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陈荣作为直接侵权人、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挂靠人,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陈荣、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负担诉讼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麦某1、亨泰运业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5元,由上诉人麦海负担3890元,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负担23695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碧华
审 判 员  雷勉励
审 判 员  林欣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敏
代理书记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