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

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0725行初8号
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门南路156号赣州银行五楼
法定代表人曾家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城、张太盛,系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
地址:南康区东山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贤华,男,系该局路政科科长。
代理权限:一般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女,系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权限。
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行政违法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崇义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此案。2017年6月19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至本院,于6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受理并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城、张太盛,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贤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作出通知书,强行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前自行拆除该非公路标志牌,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根据赣市府办(2016)122号文件精神及双方协议条款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9条之规定依法对该非公路标志牌进行强制拆除。后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将该非公路标志牌强行进行拆除。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15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有的非公路标志牌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是经被告批准的,且还在有效期内。被告不可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签订的合同,原告所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存在撤销、撤回、注销等情形,被告不应当撤回该行政许可。被告对其发出的通知书违法以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位于323线K167+200米左侧公路的广告牌许可时间为2014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该广告牌设立时成本为20万元,其合理使用年限为10年,该广告牌至被告拆除之时已经使用了67个月,剩余53个月未使用,为此该广告的剩余价值根据重置成本计算法计算还剩余88333元,(120-67)月÷120×100%×200000=88333元。而且该广告的租金每年35万元,350000元/年÷12月×53月=1545833元,退回许可费29565元,以上费用合计1663731元。以上的损失,正是由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的行为导致所致,导致原告的现时利益以及预期利益均遭受损失,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补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通知书及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323线K167+200米左侧公路的广告牌的违法行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6373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9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据(3)非公路标志牌的请示、公路路政许可、协议书,证明原告系通过合法形式取得设置广告的权利;证据(4)票据,证明原告按照协议规定交纳使用费;证据(5)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广告牌购买保险;证据(6)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否则将强制拆除;证据(7)照片,证明原告的广告牌已经被拆除;证据(8)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依旧强制拆除原告的广告牌;证据(9)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广告每年的收益35万元。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辨称:一、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牌并不是我局所拆除的,而是由南康区政府成立的赣州市南康区境内高速公路及普通国道、省道沿线广告设施专项清理整治小组所拆除;二、我局依照整治小组的要求向被答辩人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路政管理协议》第七条情形。2013年5月21日,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与我局签订了一份《路政管理协议书》,该协议对于国道323线K167+200米左侧公路范围用地范围设置三面非公路标志。时间为五年,从2014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但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在合同期内,由于政府部门行为出现可能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形,我局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协议,但应提前20天通知原告,给原告必要的拆除时间。乙方(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应按要求及时拆除,否则甲方(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有权拆除,且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次我局是根据江西省政府(赣府厅字(2016)97号)文件、赣市府办字(2016)122号文件的要求及南康区政府办公室2016年9月14日下发的《关于印发赣州市南康区高速公路及普通国道、省沿线广告设施专项清理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对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设置的广告牌予以限期拆除,我局接到政府通知后,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并没有拆除其广告牌,整治清理小组据此拆除了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牌的行为完全是合法合规的。三、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所收取的广告牌许可费,在扣除被答辩人使用期限后,拆除后,剩余期限的金额,答辩人同意退回给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证据(1)路政管理协议,证明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证据(2)现向法庭递交赣市府办字(2016)122号文件、康办字(2016)74号、康办字(2016)75号,证明原告的广告牌是市政府、区政府专项整治小组拆除的,并不是被告拆除的;证据(3)政府采购网的电子化招标文件,证明原告的广告牌并非是被告拆除的。
经组织庭审质证,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前并没有提交给原告,我们认为证据(1)的第七条是无效条款,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政府应该依法整治广告牌。其次,拆除的程序是违法的,我们的广告牌是有相关合法手续的。二、证据(2)有异议,赣市府办字(2016)122号文件中指出要保护合法广告牌。文件整治的内容被被告曲解,这不能作为被告拆除广告牌的依据。三、证据(3)电子化招标文件这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并不能否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对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9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该广告牌是由整治小组拆除的,并不是被告拆除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6、7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协议,被告许可原告在位于323线K167+200米左侧公路的设置了广告牌,被告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出过期限拆除通知书,原告位于323线K167+200米左侧公路的广告牌的已经拆除等基本事实。对于上述的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路政管理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在合同期内,由于政府部门行为出现可能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形,我局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协议,但应提前20天通知原告,给原告必要的拆除时间。乙方(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应按要求及时拆除,否则甲方(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有权拆除,与被告证据1、2相互印证。原告证据5与被告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约定的条款违背了《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说明系赣州市南康区专项治理整治广告设施小组所拆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处获得位于323线K167+200米左侧公路设置三面非公路标志牌的权利,用于投放广告,期限为5年,并向原告颁发公路路政许可证。之后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于到期之日前再次向被告申请续办手续,赣州市公路局向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颁发了(赣字)路政许可证(2013)第36号公路路政许可证,许可原告继续使用的权利,期限为5年,许可时间为2014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5月21日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签订《路政管理协议书》里面约定的第七条款:在合同期内,由于政府部门行为出现可能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形,我局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协议,但应提前20天通知原告,给原告必要的拆除时间。乙方(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应按要求及时拆除,否则甲方(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有权拆除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作出通知书,强行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前自行拆除该非公路标志牌,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根据赣市府办(2016)122号文件精神及双方协议条款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9条之规定依法对该非公路标志牌进行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后在2016年12月7日该非公路标志牌被强行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关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康办字[2016]74号文件中的任务分工,南康公路分局是负责对普通国省道公路用地控制区范围内广告设施的清理整治的主体单位。结合南康分局在2016年10月19日向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家祥下达的通知书中载明323线K167+200米左侧公路三面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牌的审批尚未到期,并要求原告在2016年11月8日前自行拆除该广告牌,逾期不拆除,将依法依规强制拆除。后该广告牌于2016年12月7日被强行拆除。综上可推定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强制拆除了原告建的广告牌。因此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合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必然具备行为主体的法定职权依据,必然有前置行政行为作为其执行的事实依据,或有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作为其实施的法律依据,必然遵循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首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前,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更没履行上述的催告、公告程序,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通知以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赔偿各项损失为广告牌剩余价值88333元,剩余许可费29565元,预期收益1545833元,合计1663731元。
故原告应对广告牌设置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原告以合法设置的广告牌,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的现时市场价值88333元为依据,来主张赔偿,未提供设置广告牌的成本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广告牌的制作材料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应将拆除下的广告牌残余部分归还给原告。但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原告仅提供一份广告位租赁合同作为证据,既没有提供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对该合同进行预期可得利益的评估报告。因此该合同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现被拆下的广告牌部分已灭失,依法应由被告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广告牌面规模情况,酌情确定灭失部分的广告牌残值价值为5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退回许可费2956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没有异议。上述二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作出的通知书以及强制拆除原告于323线K167+200米左侧公路三面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牌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对原告赣州金房广告有限公司就拆除后的广告牌灭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退回原告许可费29565元,合计79565元,该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负担。驳回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振魁
人民陪审员  刘福德
人民陪审员  吴文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