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

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赣0725行初7号
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门南路156号赣州银行五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城、***,系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
地址:南康区东山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局路政科科长。
代理权限:一般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权限。
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行政违法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崇义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此案。2017年6月19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于6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受理并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城、***,被告委托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作出通知书,强行要求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前自行拆除该非公路标志牌,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根据***办(2016)122号文件精神及双方协议条款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9条之规定依法对该非公路标志牌进行强制拆除。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将该非公路标志牌强行进行拆除。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15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有的非公路标志牌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是经被告批准的,且还在有效期内。被告不可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签订的合同,原告所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存在撤销、撤回、注销等情形,被告不应当撤回该行政许可。被告对其发出的通知书违法以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位于105线K2173+400米左侧公路的广告牌设立时间为2013年6月7日,该广告牌设立时成本为20万元,其合理使用年限为10年,该广告牌至被告拆除之时已经使用了42个月,剩余78个月未使用,为此该广告的剩余价值根据重置成本计算法计算还剩余13万元。而且该广告的租金每年8万元,其预期可给原告带来的利益为80000元/年÷12月×78月=5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万元。以上的损失,正是由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的行为导致所致,导致原告的现时利益以及预期利益均遭受损失,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作出的通知书以及强制拆除原告所有位于105线K2173+400米左侧公路的广告牌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书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据(3)审批表,证明原告系通过合法形式取得设置广告的权利;证据(4)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否则将强制拆除;证据(5)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依旧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广告牌。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辨称:一、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牌并不是我局所拆除的,而是由南康区政府成立的赣州市南康区境内高速公路及普通国道、省道沿线广告设施专项清理整治小组所拆除;二、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牌系违章建筑,整治小组对其拆除合法、合规。2013年6月5日,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与我局签订了一份《路政管理协议书》,该协议对于国道105线K2173+400米左侧公路范围用地范围设置三面非公路标志。时间为1年,从2013年6月5至2014年6月4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一年有效期满后,乙方(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如需继续占用,享用优先续租权,并应及时续办相关手续,否则将视为违章建筑,我局有权单方拆除该非公路标志牌。原告在期满后,并未向我局提出续租手续,而是向南康区龙回镇政府申请了续租手续,根据我国《公路法》第5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因此龙回镇政府是无权批准原告的广告牌设置权限的。我局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并没有拆除其违章的广告牌,整治清理小组据此拆除了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的违章广告牌的行为完全是合法合规的。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证据(1)105线路政管理协议,证明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证据(2)现向法庭递交赣市府办字(2016)122号文件、康办字(2016)74号、康办字(2016)75号,证明原告的广告牌是市政府、区政府专项整治小组拆除的,并不是被告拆除的;证据(3)政府采购网的电子化招标文件,证明原告的广告牌并非是被告拆除的。
经组织庭审质证,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局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前并没有提交给原告,我们认为证据(1)第七条是无效条款,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政府应该依法整治广告牌。其次,拆除的程序是违法的,我们的广告牌是有相关合法手续的。二、证据(2)有异议赣市府办字(2016)122号文件中指出要保护合法广告牌。文件整治的内容被被告曲解,这不能作为被告拆除广告牌的依据。三、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电子化招标文件这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并不能否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对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5)的拆除对象有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协议,被告许可原告在位于105线K2173+400米左侧公路的设置了广告牌,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作出通知书,强行要求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前自行拆除该非公路标志牌,原告位于105线K2173+400米左侧公路的广告牌已经拆除等基本事实。对于上述的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与南康市(县南康区)签订的户外固定广告设置审批表,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路政管理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在合同期内,由于政府部门行为出现可能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形,我局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协议,但应提前20天通知原告,给原告必要的拆除时间。乙方(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应按要求及时拆除,否则甲方(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康分局)有权拆除,与被告证据1、2相互印证。被告证据3,对方有异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约定的条款违背了《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对象和目的不能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处获得位于105线K2173+400米左侧公路设置三面非公路标志牌的权利,用于投放广告,期限为1年,赣州市公路局向原告颁发了(赣字)路政许可证(2013)第44号公路路政许可证。之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南康区龙回镇政府申请在同一路段设置户外固定广告的权利,该镇政府同意原告继续使用,期限为5年,许可时间为2013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原告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5月21日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签订《路政管理协议书》里面约定的第七条款:在合同期内,由于政府部门行为出现可能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形,我局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协议,但应提前20天通知原告,给原告必要的拆除时间。乙方(赣州市金房广告有限公司)应按要求及时拆除,否则甲方(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有权拆除。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作出通知书,强行要求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前自行拆除该非公路标志牌,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根据***办(2016)122号文件精神及双方协议条款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9条之规定依法对该非公路标志牌进行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将该非公路标志牌强行进行拆除。后该广告牌于2016年12月7日被拆除。
本院认为,关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2016]74号文件中的任务分工,南康公路分局是负责对普通国省道公路用地控制区范围内广告设施的清理整治的主体单位。结合南康分局在2016年10月1日向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下达的通知书中载明105线K2173+400米左侧公路三面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牌的审批已经到期,并要求原告在2016年10月6日前自行拆除该广告牌,逾期不拆除,将依法依规强制拆除。后该广告牌于2016年11月30日被强行拆除。综上可推定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强制拆除了原告建的广告牌。因此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首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复议期间拆除涉案广告牌,亦未履行上述的催告、公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的赔偿,而涉案广告牌在许可期满后,原告与南康区龙回镇政府签订租用许可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如要续租,应当与有行政管辖权的被告签订续租协议才合法有效。因此涉案广告牌在被拆除时不属于合法设施,不具有合法权益,故原告认为广告牌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作出的通知书以及强制拆除原告于105线K2173+400米左侧公路三面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牌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