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91民初2215号
原告:***,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开发区德荣房屋装饰维修工程队,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号360703600012070。
经营者:***,男,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住所地南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078726763X。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分局副局长。
原告***、***与被告赣州开发区(以下简称南康公路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康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开发区德荣房屋装饰维修工程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5914.39元,原告***的赔偿金额是65544.46元,原告***的赔偿金额是1036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标准变更为28673元/年,增加残疾赔偿金217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钟新杨无证驾驶赣B××号普通摩托车(搭载妻子***)由南康区唐江镇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因刚发生事故倒在沙石堆(由德荣工程队堆放)上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摔倒在沙石堆里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329.91元。2015年3月31日,赣州市南康区。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人身伤害损失合计131088.91元。经查:该事发公路的养护管理单位为南康公路局。原告认为,该公路局明知道德荣工程队在公路上堆积沙石,严重影响交通通行,该局疏忽管理,应与德荣工程队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德荣工程队未答辩。
被告南康公路局辩称,1、我方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也负同等责任。2、原告工伤部分已经报销的费用31692.23元不应当再要求被告方承担。3、原告超额起诉的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3月17日20时30分,原告钟新杨无证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由南康区唐江镇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赣丰线南康区凤岗镇大塘村路段)时,与因刚发生事故倒在沙石堆(由被告德荣工程队堆放)上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无证驾驶且未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德荣工程队在占用道路施工时未按照规范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钟新杨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36326.91元。原告***住院17元,花费医疗费15197.85元。原告钟新***伤残等级鉴定,缴纳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25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被告德荣工程队承接了赣州水务集团在赣丰线南康区凤岗镇大塘村路段铺设管道的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且该工程需要占用道路并已取得了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
再查,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中石油公司上班,月收入约为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夜间行驶未尽到观察情况确保安全的义务,撞到沙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与原告***受伤,本身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涉案路段由赣州水务集团发包给被告德荣工程队施工,被告德荣工程队作为施工方,在占用道路施工时未按照规范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事故,交警大队已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德荣工程队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南康公路局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南康分局既不是施工方,也不负有在施工期间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南康公路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康公路局存在侵权行为,且公路局对所负责的道路履行的是行政职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康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以及标准问题。本院确认原告***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36326.91元;2、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4、护理费27天×133元/天=3591元(2017年江西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为52273元/年,原告主张按照13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47天×133元/天=32851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253天,原告***主张按照247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收入为4800元,原告主张按照133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7天×10元/天=27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2017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35434.91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15197.85元;2、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4、护理费17天×133元/天=2261元(2017年江西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为52273元/年,原告主张按照13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7天×100.62元/天=1710.54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7年江西省);6、交通费17天×10元/天=170元(酌定);以上合计20189.39元。
综上所述,由被告德荣工程队赔偿承担原告***的损失50%即67717.46元,原告钟新***承担其损失的50%即67717.46元;由被告德荣工程队赔偿承担原告***的损失50%即10094.70元,原告钟新***承担原告***的损失50%;被告德荣工程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开发区德荣房屋装饰维修工程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7717.46元;
二、被告赣州开发区德荣房屋装饰维修工程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94.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98元,由原告***、***承担11元,由被告赣州开发区德荣房屋装饰维修工程队承担2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