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

某某与某某、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3民初923号
原告:麦海。
法定代理人:麦某,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峰,广东省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标,广东省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住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辉,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海与被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以下简称“南康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海的法定代理人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考、被告南康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亨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78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天×83天)、营养费1660元(20元/天×83天)、护理费19440.65元(42746元/年÷365天×83天×2人)、鉴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477000元(26500元/年×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残后护理费:717888元(44868元/年×20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16523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95.86元(47299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4005元、轮椅费5800元、住宿费255元,合计3060526.92元,核减已支付的56599元,仍需赔偿3003927.92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南康公路局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16时5分许,被告**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从上犹县往南康区龙华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赣丰线××段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车行方向前方从右侧往左侧行驶由原告骑行的轻便自行车相撞后碾压,造成原告重伤一级、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至2015年12月10日,花费医疗费146466.19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定期前往赣州市人民医院、龙华乡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花费门诊费870.42元及765.8元。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1400元。又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适配总费用为165232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本案实发路段位于龙华乡田头初中校门口附近,肇事车辆行进方向的道路未设置任何限速标志,也未设置任何注意儿童警示标志及提示前方系学校区域的辅助标志,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肇事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南康公路局依法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
被告亨泰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持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结合现场勘验图及原告麦海在读的学校及家庭的位置,麦海事发前是放学回家骑车横穿公路,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同等责任。2、事故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按责任比例清偿。3、如果保险公司以自费药品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是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农村居民,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符合城镇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辩称,被告**经交警部门认定其驾驶行为系“准驾车型不符”,该行为性质上应属“未取得驾驶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认识损失并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对于商业险部分,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责条款,且在本案中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南康公路局辩称,一、本案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诉讼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我国法律对于交通事故侵权的认定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实;2、机动车致人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纵观本案,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另一被告**,并不是南康公路分局,被告公路分局与侵权人**之间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导致原告的受伤,因此南康公路分局在该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既未实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违法性的行为,原告将公路分局列为被告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南康公路分局已经按照规定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示。从被告公路分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事发时被告公路分局在事发路段依据规范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示,并且设置了减速带,而且根据交警的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被告公路分局在现场是设置了警示标示以及减速带的。至于原告提出的事后安装的限速标识,那么在公路上设置限速标识的职权部门为公安交警部门,而非公路管理部门。三、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的违法驾驶行为。首先被告公路分局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发路段设置了警示标示,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公路分局未设置警示标示,也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作为一名多年驾照的司机,且作为上犹本地人,事发道路应该非常熟悉,在事发路段之前就已经有多处的减速带及警示标识,被告**还是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因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所导致。综上,被告南康公路分局不是本案侵权纠纷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16时5分左右,被告**驾驶川R×××××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从上犹县往南康区龙华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赣××××段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右侧往左侧行驶由原告麦海骑行的轻便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一级及自行车损坏。该事故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第TJ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8日至12月10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147752.51元,其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期间,原告方另支付5800元用于购买轮椅。2016年1月11日,原告伤势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1月14日,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势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需165232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亨泰公司申请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委托作出赣求司[2016]医鉴第060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6]假辅鉴字第0605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势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为1561090元。
原告系南康区××乡××村村民,其所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由政府征收。
被告**驾驶的川R×××××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亨泰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465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与被告亨泰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车辆挂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筹资金购买车辆挂靠在亨泰公司,亨泰公司每月收取挂靠管理50元。被告**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经查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重型自卸货车驾驶证为B2以上。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川R×××××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认为被告**准驾不符,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亨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应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南康公路局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南康公路局具有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47752.51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腋拐费用,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的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证明需二人护理,故其主张二人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720.32元(42746元/年÷365天×83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在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已由政府征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势构成二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6109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伤势经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其主张定残后护理费可计算二十年。考虑原告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后,其生活自理能力将得到提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为538416元(44868元/年×20年×6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752.51元、残疾赔偿金47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20.32元、定残后护理费538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6890元(包含轮椅、腋拐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4005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2778503.83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赔偿其中的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500000元,剩余2158503.83元由被告**及亨泰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可以从赔偿款中核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麦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158503.83元,核减支付的46599元,尚需赔偿2111904.82元;
二、被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麦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20000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620000元;
四、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2元(缓交),减半收取15416元,由被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旭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