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

***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26民初31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县,现住**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信丰县,联系。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路局局长。
被告:赣州海德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章江大桥旁友尼宝酒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南康分局(以下简称南康公路局)、赣州海德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康公路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933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赔偿项目计算方式作出变更,护理费为92.85元每天,伤残赔偿金为33819元每年,抚养费为20760元每年。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南康公路局与**县新龙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南康公路局作为承包方承包了**县新龙乡人民政府6标段新龙乡里田至长坜公路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等工程,范围包括6标段新龙乡里田至长坜公路工程量清单所涵盖的所有工作内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第2条第(5)规定,对于从事电气、起重、建筑登高架设作业、锅炉、压力容器、焊接、机动车船艇、爆破、潜水、瓦斯检验等特殊工种的人员,经过专业培训,获得《安全操作合格证》后,方准持证上岗。施工现场如出现特种作业无证操作现象时,项目经理必须承担管理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康公路局组织被告海德公司施工。2017年3月2日上午,被告***在未经过专业培训并获得《安全操作合格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工地工程车LG952L轮式装载机由工地往公司搅拌站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当被告***驾车行驶至**县××乡长××村转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赣州市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3月14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抢救治疗,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腕舟状骨骨折;2.下颚骨骨折;3.面部裂伤。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患指继续石膏固定制动约4周,并于制动期间积极主动行手指肌肉及关节功能康复锻炼;2.定期复查患肢X线片(术后1、3、6、12);3.患肢3个月内不宜行相应手部工作;4.内固定物根据X线复查情况决定取出时间;5.有异常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四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659.42元,其余款项四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的伤尚未治愈,仍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后期治疗费用需要378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南康公路局、海德公司均系被告***的用人单位,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在未经过专业培训获得《安全操作合格证》和无操作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无牌照且未经检验合格的装载机交其驾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开车速度过快,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海德公司辩称:1.不应当承担责任,海德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害人,也不是侵权人,更与***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海德公司历来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规,积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用工中的事实劳动关系。海德公司与被告***为承揽关系,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且被告***平常只与***联系,是***聘请***驾驶肇事车辆完成工作任务,海德公司并未授权***且毫不知情,也从未直接支付过工资或任何形式的报酬给***,系***的个人行为,应由聘请***的***承担相应责任。2.即使海德公司需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责任认定划分有异议,海德公司无需与其他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年审和保险已超过有效期,按照机动车管理办法,此二轮摩托车是无法上路行驶的,此情形当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参考,不能作为唯一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应予以剔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过多,住院伙食补助过高,应为50元每天,营养费30元每天,精神损失费过高,交通费没有转院。
被告***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地点等事实无异议故形成原因及双方责任认定划分有异议,理由和观点同被告海德公司的意见一致,*****与其他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并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据其户籍性质,按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140元每年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50天×12140元/年÷365=4989.04元。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却按护理人员两人计算护理费,明显不合理,护理费应计算为75天×90元/天=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过高,应为105天×20元=21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40元每年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数额明显过高,应实际发生治疗费后再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2016年度江西省农民年消费性支出9128元每年计算,共计20994.4元。精神损失费过高,十级伤残无需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住宿费过高,原告住院时间26天,住宿费用应按26天计算。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计算在内。
被告南康公路局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租赁合同、水电费缴费单、规划区证明、协议、***询问笔录、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发票、原告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摩托车车损、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票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以下事实:
1.2017年3月2日上午,**金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LG952L轮式装载机由**县××乡长××村往**县车头镇三排村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当其驾车行驶至**县××乡长××村转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住院及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日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LG952L轮式装载机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BJG396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正常行驶,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LG952L轮式装载机的车辆所有人系***,***无轮式装载机操作证,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该车辆年审和保险均已超过有效期。
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面部裂伤,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2日至3月28日,共计26天,花费治疗费54659.42元和救护车费用1300元,出院时医嘱:患指继续石膏固定制动约4周,并于制动期间积极主动行手指肌肉及关节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患肢X线片(术后1、3、6、12个月);患肢3个月内不宜行相应手部工作;内固定物根据X线复查情况决定取出时间;有异常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和11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187.95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复查产生检查费521元。
3.2018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为378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4.2016年10月20日,**县新龙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南康公路局签订《合同协议》和《安全生产合同》,新龙乡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将**县2016年贫困村进村主干道路面大中修工程6标段(新龙乡)里田至长坜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等工程发包给南康公路局。南康公路局将上述工程中的铺路面沥青工程分包给被告海德公司。海德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装运、搅拌石料工作发包给被告***。被告***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LG952L轮式装载机在道路上行驶系为***提供劳务的工作行为,***无操作轮式装载机的操作证。LG952L轮式装载机属被告***所有,该装载机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9147.37元(医疗费54847.37+救护车费1300元+伙食费3000元)。
5.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户口所在地**县××龙乡里田村系**县规划区。2016年10月开始,原告一家租住在**县县城××山镇西门路××号。***的父亲唐文**于1938年10月4日、母亲***生于1951年5月5日,二人育有二子。***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生于2008年3月13日,女儿唐诗棋生于2016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海德公司、***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被告方对此未举证证明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所驾驶车辆LG952L轮式装载机的所有人,未对LG952L轮式装载机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被告***与车辆驾驶员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且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海德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路面沥青铺设工程的装运、搅拌石料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负责,被告海德公司对选任存在过失,但被告海德公司并非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与此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驾驶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且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诉至本院以维护自身权益,本院认为不应将侵权行为人扩大化而超出侵权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故被告海德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康公路局将路面沥青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海德公司,也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对建设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标准问题。原告户籍所在地**县××龙乡里田村系城乡统筹规划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已经脱离农业生产,租住、消费在城镇,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被告***在辩论意见中认可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确实需要按照其主张的天数计算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故本院将营养期认定为105天、护理期认定为75天、误工期天认定为150天。对于住院护理人数、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人数、住院营养费计算人数原告主张2人,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按2人计算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认定按1人计算。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费用问题。1.医疗费:94468.37元(54659.42元+1300元+187.95元+521元+37800元),被告海德公司与被告***虽然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但是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378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是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1人×5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当地消费水平酌情予以认定;3.营养费3150元(105天×1人×30元/天),被告***在辩论意见中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天数为10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对营养费金额予以认定;4.护理费:6948.75元(75天×1人×92.6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认可的护理期75天,结合江西省2018年统计数据予以认定;5.误工费:13897.5元(150天×92.65元/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50元每天,但是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认可的误工期150天,结合江西省2018年统计数据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67638元(33819元/年×20年×10%),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江西省2018年统计数据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46710元(***:20760元/年×5年×10%÷2人=5190元;***:20760元/年×14年×10%÷2人=14532元;***:20760元/年×9年×10%÷2人=9342元;唐诗棋:20760元/年×17年×10%÷2人=1764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1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且原告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住宿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确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赣州住院,且出院后又赴医院检查恢复情况、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住宿费确实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1.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41012.62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9147.37元应予以剔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1865.25元(已剔减被告***已支付的59147.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被告***、被告***负担3937元,由原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长夏涛
人民陪审员魏东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军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