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世威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宝世威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2013号
原告:上海***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工业园区南区园和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95576369。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02124123B。
法定代表人:徐彦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上海***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2、被告赔偿逾期退还保证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保证金全部退还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2018年1月,原告参加被告宝坪高速公路LJ-2合同段项目建设用钢材类供应商的招投标活动,并通过电汇方式交纳投保保证金30万元。2018年1月15日,上述工程开标,被告未中标。被告公布的《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宝坪高速公路L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招标文件》第一章3.4投标保证金第四项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被告未按时返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的起诉点应为2018年3月7日,计算标准对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含19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含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
二、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