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世威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7981号
原告:上海***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和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70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顾冠华,总经理。
原告上海***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冠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税金抵扣损失268,819.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88,520.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9,936,500元,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少开具1,850,1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多次承诺,但至今未能兑现。现被告的营业执照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上述发票已经无法开具,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税金抵扣损失268,819.98元,同时也造成利息损失88,520.93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对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和合同审批单各一份;2.情况说明二份;3.律师函一份;4.承诺书一份;5.利息计算表一组。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与被告留某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总金额不一样,但对被告应开未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850,114元没有异议,故原告诉请的税金抵扣损失268,819.98元是成立的,但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
对此,被告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被告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按约各自履行了供货和付款义务,但因被告开票失误导致少开了金额为1,850,1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将于2013年11月中旬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4年底向原告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至今未开票,遂成讼。
审理中,原告将某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以268,819.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无法开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已各自履行了供货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少开了金额为1,850,1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未能抵扣该笔“当期进税项”税额。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因此造成的税金抵扣损失为268,819.98元。现因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开票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税金抵扣损失268,81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未能就开票金额进行税金抵扣的申报,直接导致原告多缴了应纳税额,对此,被告理某向原告支付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1月中旬开票,但未至今未履行,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68,819.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税金抵扣损失268,819.98元;
二、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68,819.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2元,由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忠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 腾
书 记 员 胡佳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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