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

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4民初1413号
原告: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文峰乡石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严由潭,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荣,职务:销售经理。
被告: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建安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239452866。
法定代表人:姜财发,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宣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48264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商品混疑士用于被告承建的寻乌县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项目大路下水厂建设工程,按双方约定为月结付款。工程混疑土的使用于2019年3月底已结束,经双方结算本建设工程共使用商品混疑土共2627立方米,共计货款1375244元,但除被告陆续分次付了1026980元货款外,还欠原告货款348264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7月25日前全部付清,然而到期后原告又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多次催促并寄发告知函给被告。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248264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
被告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于2019年12月底先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再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248264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8264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24元,减半收取3262元,由被告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岩芝
书记员曾祥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