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25民初52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女,汉族,1987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苏焕平,女,汉族,1992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苏静钰,女,汉族,2003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文昌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伟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巴椰蒂(实习),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焕平、苏静钰诉被告河南瑞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2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被告瑞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巴椰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苏小卫系被告处员工,在河南瑞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2020年10月1日,河南瑞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其含苏小卫在内的112名员工投保有《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21年1月21日5时5分许,苏小卫驾驶二轮电动车前往工地上班途中行驶至G311国道襄城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作为苏小卫的法定继承人,就苏小卫发生的工伤事故向襄城县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局告知四原告需向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合同关系认定的仲裁申请,四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四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苏小卫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瑞曼公司的答辩意见:苏小卫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苏小卫与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2、苏小卫所提供的劳务,不是被告的业务范围;这部分的劳务被告已经分包给了专业的襄城县莹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支付了劳务费用。3、苏小卫的工资都是襄城县莹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付安实际支付,被告是根据法律规定受委托代发工资。4、苏小卫等人的保险费用44800元是刘付安支付的,刘付安是实际投保人。综上,苏小卫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8、9月份,苏小卫经刘军伟介绍,在盛华裕苑由刘付安负责的部分承建项目工地干活,具体工作为扎钢筋,刘付安向苏小卫支付工资,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以小时计算,每小时20元,工资不定时结算,有时2个月支付一次,有时3个月支付一次,后工资每小时涨到27、28元。2020年6月3日,刘付安通过其银行卡向苏小卫支付工资10810元。苏小卫一直工作到发生交通事故前一日,2021年1月21日5时许分,苏小卫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G311国道襄城县路段,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闫长有驾驶的豫K×××××/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小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31日,瑞曼公司与河南永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河南永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盛华裕苑7#、9#住宅楼工程土建部分,合同约定总工期360天,刘付安作为河南永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和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12月12日,瑞曼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设立盛华裕苑项目农民工资专用账户,账号为16×××21。
2020年8月6日,瑞曼公司与刘付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刘付安承建盛华裕苑二期住宅楼工程土建部分,合同约定总工期360天,刘付安正在注册建筑劳务公司,此合同暂时以本人名义签订,公司注册后,承担本人所签订此合同的一切债权、债务。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名按指印,公司加印章。2020年11月15日,瑞曼公司与襄城县莹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襄城县莹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为刘付安设立的劳务公司,该合同属上述合同的补签,合同基本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
2020年9月23日,刘付安将钢筋工、木工等工人的工资表通过微信发给瑞曼公司财务人员,2020年9月24至27日,瑞曼公司陆续收到刘付安转来的代发工资款,瑞曼公司收到代发工资款后按照刘付安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农民工资专用账户向工人代发工资。2020年11月18日、2021年2月6日瑞曼公司均按照上述方式代发工资。
2020年10月,瑞曼公司作为投保人,苏小卫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险种1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险种2保险金额为6万元。该保险费实际由刘付安支付,其向保险费用转款给瑞曼公司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收到后以瑞曼公司的名义转款给保险公司。
另查明,苏小卫原系襄城县颍阳镇苏庄村人。其父母已去世,家庭成员有:妻子***、长女***、次女苏焕平、三女苏静钰。其中***系***与案外人所生。***与苏小卫结婚后,***随***与苏小卫共同生活。
2021年12月27日,四原告向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苏小卫与瑞曼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日,该委员会作出襄劳仲案字(2021)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年1月7日,四原告不服该结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设立证明、中原银行客户存款明细账、原始凭证粘贴单、收据、转账明细、银行电子凭证、代发工资明细查询,微信截屏、工资表、刘付安询问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苏小卫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确认之诉,四原告应就苏小卫与瑞曼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经审查,苏小卫与瑞曼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2019年8、9月份开始,苏小卫经刘军伟介绍,在盛华裕苑由刘付安负责的部分承建项目工地干活,具体工作为扎钢筋,刘付安向苏小卫支付工资,该事实有刘付安本人陈述,刘付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苏小卫转账的银行记录为证;2、瑞曼公司在2020年10月作为投保人,为包含苏小卫在内的112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保险费为刘付安转交给瑞曼公司,由瑞曼公司再向保险公司支付,该事实有瑞曼公司提供当时的转账凭证为证,应属真实的,但凭保险单中为员工投保字样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3、瑞曼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苏小卫转款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瑞曼公司作为分包方,将其所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体有刘付安负责的劳务公司,瑞曼公司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刘付安提供农民工应发工资表,代其发放农民工工资,此支付工资行为并非系苏小卫直接给瑞曼公司提供劳动的结果;4、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苏小卫与用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知道给谁干活,只知道在瑞曼公司工地干活,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苏小卫与瑞曼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焕平、苏静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焕平、苏静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亚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