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8民初283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35号。
负责人:王中魁,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珺,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沿江东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李小珊,女,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与被告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小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小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985.62元、罚息22093.87元,共计1033079.4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6117元;3、判令被告李小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小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30009115620686325的《**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2日;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4.2525%执行,即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即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小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衡祁快自保字(2020)第065号《**企业信用快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李小珊为《**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2年2月21日,被告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985.62元、罚息22093.87元,合计1033079.49元。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授权后者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661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快贷借款合同》、《**企业信用快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985.62元、罚息22093.8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后期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6117元,虽然双方对该费用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凭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小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本金1000000元、利息10985.62元、罚息22093.87元,合计1033079.4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小珊对被告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责任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9元,由被告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材料有限公司、**、李小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 娜
书 记 员 龙 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