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元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1民初249号
原告:广元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王家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252UW5T。
法定代表人: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广元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6134703182D。
法定代表人:徐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泉,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李波,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泉、尹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70097.76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70097.7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从被告处承包了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6万吨/年聚丙烯装置电气安装工程。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承包该工程后,积极组织建筑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该项工程电气安装全部施工,且被告一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竣工合格验收。现该工程已交付业主方,投入了正常使用。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进行合格验收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被告都不予进行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后,根据实际施工量计算,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3370097.76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结算中对工程价款意见分歧很大,没有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取可调价格,参照是《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7版)及《石油化工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7版),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均不做调整,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按综合费率85%、税金3.33%计取,实际结算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也是双方未能最终结算的原因;3.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施工内容中的检测施工由业主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实际施工中检测试验也是由第三方完成,并不是本案原告完成。即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且因被告与总承包方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也在进行,尚未完成结算,第三方检测费用未能确定,也是双方未能完成结算的原因之一。原、被告之间的自行结算是通过被告认可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石油化工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为标准,按合同约定的人工和税金扣除后得出的结算工程款1822724.56元,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3050000元,实际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将保留主张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6万吨/聚丙烯装置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工程等交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为完成承建项目的施工,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本案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6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建设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涉案全部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内容包括:承包人设计的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6万吨/年聚丙烯装置的全部施工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施工、协助配合联动试车及投料试车等服务工作,不含任何物资采购工作,关于物资采购工作,承包人与分包人将另行签订协议。之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电气安装工程进行对外分包,本案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邮件的方式进行招投标,经过邮件往来确认了由原告分包工程项目中所涉案电气安装工程,并通过电子邮件将涉案工程的电气工程合同价款经过确认基本敲定后,2014年4月8日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致广元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成为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6万吨/年聚丙烯装置电气安装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3050000元,价格参照《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7版)及《石油化工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7版),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均不做调整,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按综合费率85%、税金3.33%计取。该中标通知书虽为复印件,但与之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及合同计算方式均一致。
2014年的6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即承包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分包人广元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将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6万吨/年聚丙烯装置施工项目中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广元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地点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工程承包范围: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6万吨/年聚丙烯装置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包括装置电气专业安装、脚手架搭拆、检测、调试、试验、零星防腐、配合单机试车及联动试车等,以及项目管理、施工、中间交接、员工培训等,中标后配合业主及甲方进行的相关服务,直至168小时性能考核合格,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造价和进度等全面负责。暂估工程价款3050000元(含税),合同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包括但不限于相应预算定额所规定的全部内容,还应包含:本身工作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工完场清、垃圾运至场内指定地点、材料二次搬运费等人工费。同时,双方对于施工的机械费用也作出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暂估总价,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参照《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7版)及《石油化工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7版)。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均不作调整,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按综合费率85%、税金3.33%计取。联动试车及零星用工按技工245元/工日、普工180元/工日实际签证计取。合同中对于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约定与上述合同价款计算方法一致。支付时间和方式:甲方向乙方预防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量,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预付款将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进度款中按预付款总价的50%分两次扣回。甲方依据乙方工程付款申请报告,通过银行转账/电汇/承兑汇票方式每月(待上述条件成就后10日内)支付一次相应的进度款,支付额最多为支付至当月实际进度款额的85%建筑工程价款,并扣除预付款抵作的进度款,中间交接后三个月内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2%。乙方合同装置通过装置性能考核双方签署性能考核合格证书,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3%的工程款额。剩余5%的工程款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扣除相应款项后一次付清。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正式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于两周内予以支付。本合同仅为施工合同,主要材料采购由甲方执行,所有施工剩余的主材余料由甲方项目部统一安排回收。付款: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后支付本合同工程款项,同时向甲方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税金及相关规费由甲方代扣代缴或按施工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办法执行。在甲方收到业主或总包方结算款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付款的前提是收到业主或总承包方的工程款,若甲方未收到业主或总包方工程款,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乙方工程款且这种延迟并不构成违约。工期:定于2014年3月23日开工,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必须达到国家及行业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竣工验收与结算双方约定,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工程验收。乙方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为甲方验收通过后90天,乙方未在该时间内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竣工资料的,视为乙方对该工程未完工。工程竣工验收达标,甲方收到乙方按标准整理的竣工资料后,书面通知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书;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后,委派的相关人员于28天内初审完毕并返还乙方,乙方针对初审意见与甲方相关人员的28天内核对完毕并提交甲方审计部门。结算依据工程任务单、签证单、图纸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依据。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付清。本合同约定的专业分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凡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72小时到现场保修;如因特殊情况甲方有权自行派人保修而无需得到乙方认可,维修工程中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由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经理分别是同正郎和杨常昭,合同也由此二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采购电气安装工程材料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双方以《工程量确认单》的方式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被告工作人员在62份《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其中9份中虽无同正郎签字,但由另外的被告施工项目工作人员签字。另5份中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此5份《工程量确认单》包括:1.编号CNF/QHYH-DQ-001,增量工程为电工5人各8个工时、普工5人各8个工时;2.编号CNF/QHYH-DQ-010,增量工程为电工4人各8个工时、普工4人各8个工时;3.编号CNF/QHYH-DQ-011,增量工程为电工4人各8个工时、普工4人各8个工时;4.编号CNF/QHYH-DQ-012,增量工程为电工4人各8个工时、普工4人各8个工时;5.编号CNF/QHYH-DQ-035,确认的冬季施工措施费累计金额157,583.76万元,随附的《冬季施工费申报表》中也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外的62份《工程量确认单》中所确定的均为增量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材料费用、增加的人工费用等予以确认,原告称此62份《工程量确认单》中均显示为合同内增量工程。原告结合签证单确认的增加工程量,制作《电气设备及安装工程签证清单表》,共计增量工程款合计1,083,114.76元。显示电工工日单价245元、普工工日单价180元,5份未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人工费电工合计136个工日,单价245元计33320元,普工136个工日,单价180元计24480元,增量的人工费合计57800元。
2015年底原告施工的电气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交付。经庭审核实,被告认可其施工的包括原告完成的电气安装工程在内的所有聚丙烯项目在2017年5月29日整体竣工验收交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电气安装工程款305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自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6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电气安装工程对外招标,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中标价格为3050000元,价格参照《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7版)及《石油化工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7版),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均不做调整,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按综合费率85%、税金3.33%计取。原告是具备承包电气安装工程资质条件的单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6万吨/年聚丙烯装置施工项目中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广元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及合同签约暂估价格均为3050000元,为可调价格,合同对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与支付、双方职责、质量与安全、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出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62份签证单证实,原告施工中存在变量,对变量增加部分原告制作《电气设备及安装工程签证清单》。庭审中,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其公司履行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存在工程量增加及工程款的情况,而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包含在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故依据62份《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确认,原告施工中存在合同内工程量增加情况。原告提交的另外5份没有被告签字的确认单,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实经得双方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依据67份签证单制作的《电气设备及安装工程签证清单表》合计增加合同内工程款1083114.76元,扣除5份未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所计算的人工费计57800元,实际增加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1025314.76元。被告无证据证实该数额计算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参照《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石油化工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算后的数额,故对该增加的工程款,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施工中的检测试验由第三方完成,应该扣减第三方完成检查试验费,但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了第三方检查试验费,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量工程款,双方合同虽然约定的是可调价格,但无论对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工程量变化的举证责任均在主张工程款调价的一方,既主张调价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14份《设备及安装工程概算清单表》,但该14份表均系复印件,除了潘海涛的“以确认量为准”的签字外,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庭审中被告认可存在合同外增量,但本案中若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外变更工程量,双方应以签证单的方式在施工中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工程变化数量及价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量工程款本案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电气安装工程于2016年8月22日完工,但称整个涉案工程项目即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6万吨/年聚丙烯装置施工项目于2017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已按约支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050000元,虽然双方以签证单的方式确认合同内增量,但因双方对合同内增量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故在合同内增量工程款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告存在未按约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被告应以欠付的工程款1025314.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元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内增量工程款102531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元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工程款1025314.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广元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1元,由原告广元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3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淑文
审判员   贺敏红
人民陪审员   史万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 虹
书记员   时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