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民撤4号
原告: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杨八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荣德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温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高佰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被告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3)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聊民一初字第128号调解书第一项“被告临清雪驰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733691.83元,2014年1月12日前付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二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餐饮综合楼及四、五、六号服装生产车间的拍卖、折价款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且已就(2013)聊民一初字第128号调解书确认鑫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提起撤销权之诉。鑫源公司与雪驰公司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约定的计价方式,高估冒算大肆提高工程价款。主要变现为:1、鑫源公司、雪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而是由双方恶意串通后委托已于2009年6月20日就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山东舜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刘某)出具了(鲁)舜诚聊基字(2013)第99号审核报告书,并以此审核报告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骗取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2、(鲁)舜诚聊基字(2013)第99号审核报告书上的编审、复核、注册造价师栏均非具有资格人员本人签字,且签名的本人均表示对该报告不知情。经与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所作出的审核报告比较,(鲁)舜诚聊基字(2013)第99号审核报告书虚构工程价款近500万元,占实际工程价款数额约60%,且审核报告书上所加盖的总公司资质印章存在明显变造痕迹。3、临清市公安局现经初查后以山东舜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刘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已立案侦查。2019年4月22日,原告收到贵院所作(2018)鲁15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鑫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鑫源公司享有优先权的诉求。综上,(2013)聊民一初字第128号调解书第一项所认定工程款金额无事实依据,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18)鲁15民撤3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原告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撤销本院(2013)聊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该案判决后原告不服,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正在审理中。据此,本案中,原告再起诉要求撤销(2013)聊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潘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宋剑
书记员杨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