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再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北街2号(长城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北邻)。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温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高佰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鑫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鸿基公司)、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雪驰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8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聊城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临清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临清雪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鑫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临清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聊城鑫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7月6日,聊城鑫源公司与临清雪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将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顺延至2013年10月6日。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无论按照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还是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聊城鑫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
临清鸿基公司辩称,1.聊城鑫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2013)临民一初字第128号调解书确认聊城鑫源公司仍然享有优先权错误,理应被撤销。2.(2013)临民一初字第128号调解书所依据的《审核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而出具审核报告的单位山东舜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2009年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聊城鑫源公司关于对涉案工程享有的优先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间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聊城鑫源公司的再审请求。
临清雪驰公司辩称,根据临清雪驰公司资产情况,就本案债权来讲,临清鸿基公司和聊城鑫源公司的利益不会受到影响,都可以得到清偿。其他意见和一审、二审时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涉案工程是否竣工、何时竣工,以及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时间的约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工程竣工情况、竣工时间等事实,以”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是工程竣工””推断临清雪驰公司领证之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依据不足,亦与本案其他证据、事实相矛盾;未综合合同履行情况等事实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仅以聊城鑫源公司、临清雪驰公司在工程款诉讼调解中认可的事实、”工程价款的约定与结算存在巨大差异”否定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工期顺延的约定,依据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二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作为优先权起算时间,认定事实依据亦不充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方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