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聊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清市龙华街5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男,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房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男,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律顾问。
第三人: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温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高佰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临清雪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驰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涉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予以请示,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3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承建了第三人雪驰公司的办公楼及车间工程。后因雪驰公司拖欠工程款产生纠纷,经法院调解确认了雪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原告对上述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8月4日,第三人鸿基公司以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侵犯其抵押权为由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2014)聊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在建筑合同中作为承建方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带有法定的物权的性质,而非约定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民事判决中,法院就是以被告颁证行为为依据推定本来没有竣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因此撤销了原告方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原告和本案的利害关系是非常清楚的。(二)在2014年8月4日鸿基公司起诉原告撤销优先受偿权时,原告当时仅知道被告给雪驰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不知道被告办理的该房产证书的事实内容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未经相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竣工验收是办理登记的前提,故被告办理登记及颁证行为违法。原告现保留向被告提起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雪驰公司办理案涉初始登记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7月25日,雪驰公司提起申请,要求将自建楼房进行初始登记。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房屋平面图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后房屋登记机关于2011年7月26日向雪驰公司颁发了临房权证新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建筑面积为28239.88平方米。房屋登记机关于2011年7月26日为其颁发了原告优先受偿权的民事确权诉讼尚未结束,待原告优先受偿权确立后,原告才享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鸿基公司述称:(一)原告与雪驰公司是建筑合同之债,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法定权利,被告的颁证行为并不侵犯合同之债,原告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在2014年9月17日民事诉讼案件庭审时,鸿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庭审时也对该房产证进行了质证,即在2014年9月17日本案原告就已知道该行政行为,但其到2015年5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雪驰述称:案涉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鸿基公司转让债权并未告知雪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根据雪驰公司申请,为其颁发了临房权证新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6月7日,被告根据雪驰公司申请将上述房产证分割为临房权证新有字第××、061225号,并将原证收回。同日,雪驰公司将06××24号房产证项下土地向中国工商银行临清支行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后中国工商银行临清支行将取得的抵押权和债权一并转让给了鸿基公司。
原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雪驰公司临房权证新有字第××号房产证项下餐饮综合楼及四、五、六号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后因雪驰公司拖欠原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产生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聊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雪驰公司付清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33691.83元;2、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雪驰公司的餐饮综合楼及四、五、六号生产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8月,鸿基公司以原告侵犯其抵押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2014)聊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3)聊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赋予原告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原告对该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同时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雪驰公司办理临房权证新有字第××号房屋初始登记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为雪驰公司颁发临房权证新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按照雪驰公司与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被诉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丧失了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权的丧失与被诉登记行为无关。故原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诉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扬
代理审判员*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路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