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81民初1858号
原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男,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清市考棚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堂,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医院副院长,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江,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医院会计,住临清市。
原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鑫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临清第三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建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张卫东,被告临清第三医院得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牛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建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56482.45元及利息,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56482.45元及利息4693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处门诊病房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工程款为1341482.45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56482.45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答辩人承认欠原告工程款56482.45元,情况属实,答辩人同意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也存在违约情形,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首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载明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实际的竣工日期超出约定竣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2/35.2以及招标文件(SDHX2011-005)的相关约定,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每拖延一天,以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计算罚金,共计35750元。其次,该建筑交付使用后,出现了楼顶漏水、多处外墙保温材料脱落、墙体开裂等情形,给答辩人使用该建筑带来安全隐患和生活困扰,原告亦构成违约,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及维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通力招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三门诊收款明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临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名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工程内容为门诊病房综合楼646平方及附属工程;原告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全部工作内容及附属工程投标报价说明书中的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9月16日,总天数为120天;工程价款为1105817.59元;该协议书发包人处印有临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公章。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层完工付20%,主体完工后付至50%,附属完工后付至70%,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部分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设计变更增加部分价款,按审计结算价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执行通用条款26.3,26.4条。所有工程款的收取均以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收据为准,其他均不认可。”合同附件3载明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壹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壹……
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12年投入使用。山东通力招标有限公司出具了山通建审字[2013]第008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临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我公司接受委托,于2012年07月01日至2013年03月21日对贵单位报送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社区门诊病房综合楼及附属工程进行审核,现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工程总造价1341482.45元。”
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原告221163.52元,2011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331745.28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442327.04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110581.75元,2013年6月17日支付原告94182.41元,2014年1月6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7年1月3日支付原告10000元,截至现在还欠原告工程款56482.45元。
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16日竣工,2011年9月26日验收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最后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即审核报告记载的日期,因此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计算。原告要求的利息如下:1、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16日共计40770020.78元(235664.86元×173天)/2、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月6日共计28720937.35元(141482.45元×203天);3、2014年1月6日—2014年6月15日共计17948674.45元(111482.45元×161天);4、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23106691.65元(106482.45元×217天);5、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2232613.90元(101482.45元×22天);6、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10613069.50元(96482.45元×110天);7、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3日共计17037042.65元(86482.45元×197天);8、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计2447438.40元(76482.45元×32天);9、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日共计23534787.30元(66482.45元×354天);10、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6月22日共计9602016.50元(56482.45元×170天),以上共计176013292.48。总利息为46936.87元[176013292.48×8‰(月利率)÷30]。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千分之八的月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
(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及工程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
被告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载明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实际的竣工日期超出约定竣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2、35.2以及招标文件(SDHX2011-005)的相关约定,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每拖延一天,以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计算罚金,共计35750元。其次,该建筑交付使用后,出现了楼顶漏水、多处外墙保温材料脱落、墙体开裂等情形,给答辩人使用该建筑带来安全隐患和生活困扰,原告亦构成违约,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及维修费用。被告提交了《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房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招标文件》及现在门诊楼照片16张,并对于涉案建筑物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还认为工程款的10%作为维修基金不应给付原告。
原告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在开挖基础时,因被告与其西邻的纠纷,被迫停工约20天;恢复施工后,在基础挖至1.8米深度时,由于地基原因,医院方、质量监督站、勘察设计院、监理又提出了基础变更,原条形基础改为阀基,由于工程量加大,比预期的进度多用了约25天;另外,该项目原设计为平顶封顶,高峰市长、被告方又变更为起脊仿古式封顶,屋面粘贴仿古瓦,比原工程进度又多用月30天。根据合同3.1约定,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因此原告并未构成违约。后在被告当时任院长的李顺华、郭士福、临清市卫生局和施工方三方均认可且无异议的前提下,该项目才得以验收。原告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包括“地基处理及基础变更”、“施工图纸变更”、“设计变更”等文件。2、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质量监督站、监理机构的要求施工。工程验收时该项目无质量问题,且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被告并未提出楼房需维修的信息,现被告使用涉案工程六年七个月,又以答辩状形式提出楼房需维修,构成违约。对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认为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不应准许其申请。3、原被告已经约定了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同时根据山东省高级法院会谈纪要工程质量保证金最长不超过两年。被告不应扣留维修基金。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依法冻结了被告65000元的应得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称数额为56482.45元,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3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合同26约定“设计变更增加部分价款,按审计结算价一次性付清”,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审计结算报告,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可按照审核报告作出后第29日起计算,则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235664.8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6日;以141482.4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5日;以111482.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15日;以106482.4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8日;以10148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9日;以9648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以8648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3日;以7648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以66482.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日;以56482.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6月22日,以上各时间段的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包括“地基处理及基础变更”、“施工图纸变更”、“设计变更”等文件,且该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应扣除10%的质量维修金的辩称理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壹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临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482.45元。
2、被告临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聊建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35664.8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6日;以141482.4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5日;以111482.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15日;以106482.4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8日;以10148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9日;以9648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以8648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3日;以7648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以66482.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日;以56482.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6月22日,以上各时间段的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