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源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丰源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503执169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丰源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42号院2号楼2单元4层11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平,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周玲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丰源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503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丰源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1128.62元;二、其他事项互不追究;三、本案诉讼费用21010元,减半收取10505元,由原告河南丰源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执行人的工商、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均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向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南厂土地在其他案件中被拍卖,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另案中被执行人南厂土地的拍卖款因另案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拍卖款暂无法分配。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南厂土地拍卖款暂无法分配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曰起5年内,本院将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每六个月定期查询一次,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之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豫0503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任 蓉
审 判 员  封志勇
代理审判员  宋建武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