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初111号
原告:柳州市福满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晨华路12号盛丰国际1栋2单元9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13471142。
法定代表人:周成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任,广西华尚(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被告: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对亭桂柳高速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7565118982。
法定代表人:蒋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江,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福满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家公司)因与被告***、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满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成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介宏、韩东任,被告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江、陈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满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利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福满家公司装修费19万元;违约金171000元;二项共计361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金利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福满家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金利公司、***尚欠福满家公司装修费19万元,违约金171000元。
事实与理由:
金利公司为了装修其位于鹿寨县对亭桂柳高速公路东侧的职工生活区内一间房屋(平房)作为其领导人员下班后的娱乐消遣场所,2014年7月5日,金利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23日之前为股东之一)***与福满家公司签订了《柳州市福满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当时工程预算造价为502008元。***在甲方处签字后,金利公司也在甲方处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荣新于2014年9月4日才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第一笔款10000元给福满家公司。之后又于2014年9月26日转第二笔10万元给福满家公司。当工程完工后,福满家公司找金利公司、***验收结算时,金利公司、***却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拖延。后来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了处理意见:数量单价已确认,最后以优惠价49万元确定,以(已)支付30万,剩余19万元分三个月付清!(5月、6月、7月)。福满家公司方代表胡春在上面经手人处签了字当时金利公司代表黄良林在审核处签了字;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荣新(当时胡春听说他是老总)在上面签的字为:谢荣,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然而直至今日,金利公司、***对其所拖欠的工程尾款19万元仍然分文未付。
被告金利公司辩称,1.福满家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据金利公司新的管理层介绍,福满家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在接管时并没有在列清单,且福满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所记载的工程为福满家公司所指向的工程,福满家公司与金利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往来结算单及验收单。2.***在合同记载的签订时期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也没有对其出具任何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福满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签订有合同,对价格、工程要求都有明确约定,***加盖有公章,合同约定的福满家公司指派工程监理是胡春。
2.工程预算表,拟证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确认总工程造价及对支付尾款时间约定。
3.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拟证明金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及时间。
4.施工位置及现场图,拟证明工程施工情况。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拟证明拟证明金利公司的身份情况。
被告金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福满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均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合同书加盖有金利公司合同专用章,再结合证据3、4证明金利公司向福满家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及涉案装修工程位于金利公司场地内的事实,足以证明***系代表金利公司与福满家公司签订了该合同书,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于福满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上是否记载“设计师胡春”的签名,本院认为因胡春系福满家公司的员工,并非代表福满家公司,该合同已经加盖福满家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设计师胡春签名与否并不影响对合同成立的认定。证据2中工程预算表上所记载的金利公司已向其支付30万元装修款,与证据3也相互印证,福满家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记载金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荣新向其支付款项的用途为装修费。金利公司又对该结算单工程款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未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7月5日,***代表金利公司与福满家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委托福满家公司装修金利公司位于鹿寨县对亭桂柳高速公路东侧的职工生活区内一间房屋(平房),合同总造价为502008元。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工程中期,福满家公司通知金利公司进行中期验收及中期结算。项目变更后的增价款一并交付。金利公司应在接到福满家公司中期款结算单两日内到福满家公司财务部交付中期款。自接到之日起两日内如未有书面异议,即视为金利公司同意支付福满家公司该期工程款项。金利公司每拖延一天应支付基本装修工程造价的5‰的违约金。工程验收前两日,福满家公司向金利公司提供验收通知单,金利公司接到福满家公司通知单两日内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后,金利公司对福满家公司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两日内如未有书面异议,即视为金利公司同意支付福满家公司工程款尾款。验收后两日内交付尾款,如果金利公司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尾款,每拖延一天应向福满家公司支付基本装修款工程造价的5‰的违约金。验收时金利公司签署验收单,付清尾款后,福满家公司签署保修单,并与金利公司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合同生效后,金利公司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向福满家公司支付双方认可的报价单上确定的工程款:第一次,签订合同时即付273000元;第二次,中期木制品油漆材料进场前即付2000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以实际尺寸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满家公司即进场装修。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荣新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6日向福满家公司转账支付装修费共计200000元。
2016年4月15日,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荣新与福满家公司在合同报价单上结算确认:“数量单价已确认,最后以优惠49万元确定,以支付30万元,剩余19万元分三个月付清(之后5月、6月、7月)。”
另查明,1.金利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荣新。该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蒋杉平。2.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2017)桂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利公司破产清算。3.福满家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系以尚欠工程款1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的标准,从2016年6月份计算至2018年1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及结算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利公司是否尚欠福满家公司的工程装修款及违约金以及应如何认定;二、***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关于金利公司是否尚欠福满家公司的工程装修款及违约金以及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金利公司于福满家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福满家也实际履行了合同,并向金利公司交付了装修成果,金利公司与福满家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也向福满家公司支付了部分装修费用。故本院对福满家公司主张的金利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9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结算单确认剩余19万元分三个月付清,但未能明确约定分期付款的金额,当事人又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金利公司对福满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该计算方法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案金利公司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止,即为32680元。
二、关于***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利公司和福满家公司系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金利公司亦为装修工程的使用人,***系代表金利公司与福满家公司签订该合同,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合同对当事人金利公司和福满家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并无约束力,即民事责任应由金利公司承担。福满家公司主张***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福满家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柳州市福满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19万元及违约金32680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福满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5元(原告柳州市福满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福满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3元,被告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公司负担4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 翔
审判员 古龙盘
审判员 丁立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