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494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0号1幢7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210916Y。
法定代表人:王测潜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辉县市城关镇南大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7827779609913。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旺公司)、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国资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被告民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宏、龙吟、被告国资局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民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93456.49元及利息(利息以893456.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84878元,暂共计978334.85元。2、要求被告国资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国资局公开招标辉县市2014年度第一、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经过评标专家委员会评标,2017年6月8日确定被告民旺公司中标,国资局于6月21日向民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17年9月3日民旺公司接到开工令后,原告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2018年11月完工,经过相关责任单位验收,工程合格,并通过审计结算,最终确定工程审计结算额为2057148.46元。2020年1月23日,国资局拨付给民旺公司153万元工程款,民旺公司根据原告指示,将11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经多次催要,截止目前,剩余款项仍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民旺公司辩称:民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民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93456.49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系原民旺公司河南分公司(该分公司已经注销)负责施工,即便存在应付款项也应依据业主方付款及民旺公司财务制度进行支付。截至目前该项目业主未按照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应在业主向民旺公司支付款项后,再由民旺公司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国资局辩称:被告民旺公司于2017年7月承建辉县市2014年度第一、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三标段工程,该项目于2019年7月19日通过验收,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款为2057148.46元。截止目前,国资局已支付民旺公司工程款1530000元,剩余527014.46元未付。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政府资金管理特殊性,需要由民旺公司向国资局出具书面资金支付申请书办理支付手续,目前欠付的款项民旺公司未依法申请支付。国资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7月21日,被告国资局与民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民旺公司承包施工国资局发包的辉县市2014年度第一、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辉县市上八里镇白古潭村全部工程,承包范围以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开工日期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顺延180天(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为3187553.55元。施工合同签订前,民旺公司需向国资局提交中标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项支付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拨款,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竣工评审结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复验合格后付清余款。工程款支付时,凭政府采购验收报告、资金支付申请书办理项目资金审核及支付手续。
上述工程项目实际是原告借用被告民旺公司的资质中标,实际由原告施工。2019年7月19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25日,国资局与民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Ⅰ》,协议约定由于辉县市2014年度第一、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调整,根据市局批复和河南巨中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第三标段施工合同金额由原合同价3187553.55元调整为2057148.46元。2020年1月23日,国资局支付给民旺公司153万元工程款,下余527148.46元尚未支付。民旺公司根据原告指示,将其已收到的153万元工程款中的110万元支付给了材料、设备供应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民旺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提供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原告支出保险费293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民旺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国资局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由原告施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过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参照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关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2020年6、7月份,原告与民旺公司就原告应当承担的税费进行了结算,原告同意扣除企业所得税30600.09元(即28909.09元+1691元)、外经证费用1000元、手续费500元、增值税及附加29404.33元、印花税2187.55元,扣除上述税费后,民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6308.03元。而民旺公司主张应扣除增值税以及附加共计63004.73元、企业所得税41142.97元、印花税2187.55元、外经证费用1000元、手续费500元,另外在原告移交工程资料前应暂扣审计风险保证金159377.68元。在2020年11月份向业主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项目的施工单位未向民旺公司开具相应的成本发票,该笔金额因跨年所得税应按照发票差额的25%记取。依据项目施工方向民旺公司提供的发票,目前挂账金额显示应付款项的相对方为郑州市神州泵业有限公司、原阳县万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市普敬诚建材有限公司、新乡市万源实业有限公司,这些款项应当支付给这些公司,不应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民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对原告应当承担的税费本院以原告自认的金额予以认定,扣除该部分税费后,民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6308.03元。被告国资局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27148.46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国资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本案原告与被告民旺公司就民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无结算结果,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依据。综合考虑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支持由被告民旺公司以366308.03元为基数,被告国资局以527148.46元为基数,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6日起至二被告各自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出的保险费293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此费用的负担并无约定,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6308.03元,并以366308.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9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7148.46元,并以527148.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9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4元,减半收取6792元,由原告***负担425元,由被告四川省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由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担37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649元,由被告四川省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