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2民初1168号之二
申请人:***,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210916Y。
法定代表人:王测潜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豫0922民初1168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豫0922民初1168号之一民事裁定,对申请人四川省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除中国建设银行外其它银行账户存款的解除冻结,解封金额共计455732.75元。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四川省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沙湾路支行,账号:51×××48)。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