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西湾新城区跨海大桥北侧体育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70137581。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漫酉,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B座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00996321。
法定代表人:刘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伟,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社区丽山路65号平山民企科技园3栋108号一层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5283X2。
负责人:陈朝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伟,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居公司)、上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上诉人北外建公司和被上诉人北外建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居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共同返还和居公司超付的设计费人民币2499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99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1年5月31日计算至返还全部超付设计费之日止);三、判决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因擅自停止设计、未提交设计成果导致和居公司产生的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设计合同对设计成果交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和居公司从未认可北外建公司的设计成果与交付方式,一审判决以施工图过审且和居公司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认定双方的实际履行改变合同约定,并认定设计费支付条件成就,混淆了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的关系,导致和居公司承担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风险。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第二次付费的条件是初步设计成果经发包人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北外建公司至今未能提交任何初步设计成果图纸并经和居公司确认,故无权主张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仅在质量合格并满足定作人要求的前提下,定作人才有义务支付费用。同时,施工图审查是行政法规要求,除审查合格外,是否满足设计费支付条件仍必须满足双方合同约定条件,审查合格不能视为设计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亦不能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和居公司已支付设计费374.88万元,至今未能取得认可的设计成果,未能取得任何一份施工蓝图图纸用于施工,有权主张返还超付的第三次、第四次设计费2499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北外建公司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并如期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付符合约定的设计成果是设计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和居公司已就“北外建公司和北外建深圳分公司未能如约完成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擅自停止设计及配合工作”之事实完成举证,而北外建公司反驳称“已交付设计成果但和居公司拖欠设计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妥善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设计成果义务,更不能证明相关设计文件已经和居公司书面确认。
上诉人北外建公司、被上诉人北外建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和居公司委托的审图公司已出具施工图合格证,和居公司已向住建局进行施工图备案并申领施工许可证,足以证明其接收和认可施工设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二、初步设计相当于设计图的草图,仅用于项目报审,不会影响施工图设计的工作量或技术难度,更不影响设计费金额,设计费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来计算。防城港自然资源局根据北外建公司编制的设计方案通过规划审批,和居公司要求根据现有方案开展施工图设计,说明当地政府并不要求初步设计报审,和居公司对此也认可。三、和居公司违反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进行住宅改酒店,修改已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图设计,以及违法解除设计合同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和居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北外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三、判决和居公司向北外建公司支付“第五次付费”的设计费剩余金额3124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全部清偿之日);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判决支持和居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系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超出和居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1、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北外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建设规划要求完成了施工图设计成果,并于2020年10月20日交付了5-13#楼施工图、2021年1月26日交付了1-4#楼施工图,经和居公司委托的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并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申领了施工许可证,成为项目建设的唯一合法依据,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和居公司完成施工图设计备案并申领施工许可证后,违反政府批准的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许可进行“住宅改酒店”,想要修改已经审查合格、办理备案并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图设计,违反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2、和居公司以“贵公司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相关设计及配合工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涉案设计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发生合法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其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并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6月29日解除,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判决超出了和居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3、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与承揽合同分属不同的篇章。建设工程合同的工作成果为不动产,投资大,不仅涉及合同方的权益,还会影响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受行政权力干预较多,法律并没有赋予发包人任意解除权。民法典规定了发包人的法定解约权,实质上即否定了发包人享有任意解约权。二、一审法院认为北外建公司仅提供建筑施工许可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和居公司提交相应的消防审查意见及内部校审优化意见,故扣减第五次付费312400元,与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应依法纠正。1、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第五次付费“设计人根据完成的消防审查意见及发包人内部校审优化意见修改并经发包人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10%即62.48万元,并特别注明“项目第五次付款时限约定:设计人在提交三审图纸给甲方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反馈优化意见,设计人配合修改,若图纸提交甲方后超出1个月未反馈优化意见,则视作发包人对于第五次付费节点的认可,并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人设计费用。”北外建公司将施工图设计提交后,和居公司没有在一个月内反馈优化意见,并已经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备案、申领了施工许可证,应当视为第五次付费条件已经成就。“提交相应的消防审查意见及内部校审优化意见”不是北外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使确有必要,也应当由和居公司提交给北外建公司,因为“消防审查意见”是由和居公司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并作为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条件。2、北外建公司已经向和居公司交付了施工图设计成果,并由和居公司委托的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后向防城港市住建局申领了施工许可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
上诉人和居公司答辩称,北外建公司有义务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在和居公司并未认可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无权修改合同约定。北外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交相应成果,主张设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外建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支持北外建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北外建公司上诉请求。
上诉人和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和居公司与北外建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已于2021年7月29日依法解除;二、判令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共同返还和居公司超付的设计费人民币2499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499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1年5月31日计算至返还全部超付设计费之日止);三、判令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因擅自停止设计、未提交设计成果致和居公司发生的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暂计);四、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北外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和居公司向北外建公司支付设计费1874400元,并自2021年2月10日以124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以624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反诉之日为84348元);二、判令和居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9日和居公司与北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和居公司委托北外建公司进行中国·防城港体育小镇第二、第三湾项目首开发区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同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5.1中约定“本工程所有设计工作由北外建公司授权其分支机构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完成,由北外建深圳分公司收款并开具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完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7月27日和居公司向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分别寄送《解除设计合同通知书》,于2020年7月29日送达至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北外建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和居公司寄送《关于“解除设计合同通知书”的回函》,于2021年8月4日送达至和居公司。双方对合同履行至具体哪个阶段及设计费收取产生分歧,和居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在诉讼过程中,北外建公司提起反诉。
另查明,中国防城港体育小镇第二、第三湾项目首开区的5#-13#楼施工图于2020年11月27日审查合格,并于2020年12月11日下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4#楼施工图于2021年4月28日审查合格,2021年6月广西防城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和居公司与北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规定,对和居公司诉请确认双方2020年6月29日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予以支持。
和居公司陈述涉案施工图为北外建公司单方送交广西唯信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未经和居公司审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成果及交付方式。北外建公司辩称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交全套施工图并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三条规定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合格书。施工图审查合同是和居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也是和居公司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审图机构并领取了审查合格证。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的规定,施工图送审机构为建设单位,对和居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北外建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
涉案项目的施工图已经过审且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现和居公司要求修改的内容显然如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辩称的“住改商”行为,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1.7中“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当地有关规范及标准进行设计”,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有权拒绝修改。非因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原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相关规定,和居公司主张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因擅自停止设计、未提交设计成果致和居公司的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5.1付款阶段中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涉案项目的施工图已过审且已超5个工作日,合同约定的第四次付费条件已成就,合同约定的主要设计成果已完成,现和居公司请求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返回第三笔、第四笔设计费2499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北外建公司请求和居公司支付第二笔设计费1249600元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对设计成果的交付有明确约定,但因施工图已过审且和居公司已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其双方的实际履行改变了合同的约定,应认定和居公司已取得初步设计成果,又因最后1#-4#楼的施工图于2021年4月28日过审,第二笔设计费的逾期违约金起算应从2021年4月28日起,以1249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北外建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超第五次付费时间节点。和居公司辩称建筑施工许可证的下发不能证明北外建公司所述已达第五次付费节点,更不能证明已妥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第五次付费,支付时间为设计人根据完成的消防审查意见及发包人内部校审优化意见修改并经发包人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百分比10%,付费额62.48万元”。经查明和居公司已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而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是消防设计审核通过,5#-13#楼施工图过审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后,和居公司提交的经北外建深圳分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加盖公章的《中国·防城港体育小镇第二、第三湾项目会议纪要》第5条内容“根据甲方要求,5-13#住宅需要预留满足后期由住宅改为酒店经营的消防许可条件,为保证后期改造的可靠性,目前需要做的工作”。和居公司一边默认北外建公司的消防设计审查意见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实际行动上并不认可,还向北外建公司提出消防的修改意见,北外建公司仅提供建筑施工许可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和居公司提交相应的消防审查意见及内部校审优化意见,并经和居公司确认。鉴于和居公司已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相关规定,和居公司在第五次付费款中需向北外建公司支付3124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反诉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七条、第八百零八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和居公司与北外建公司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依法解除;二、和居公司向北外建公司支付设计费1562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分两笔计算:①以1249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②以312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和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外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1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118元(和居公司均已预交),由和居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2428元,减半收取112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14元(北外建公司均已预交),由和居公司负担13512元,北外建公司负担270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7月27日和居公司向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分别寄送《解除设计合同通知书》,于2020年7月29日送达至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有误,应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7月27日和居公司向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分别寄送《解除设计合同通知书》,于2021年7月29日送达至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外,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和居公司与北外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付款阶段作如下约定:第一次付费(预付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额124.96万元;第二次付费支付时间为初步设计成果经发包人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额124.96万元;第三次付费支付时间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发包人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额124.96万元;第四次付费支付时间为施工图(报审稿)设计文件经审查部门审查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额124.96万元;第五次付费支付时间为设计人根据完成的消防审查意见及发包人内部校审优化意见修改并经发包人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额62.48万元;第六次付费支付时间为单体主体封顶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额31.25万元;第七次付费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额31.25万元。同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按时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用,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后,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相应阶段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和居公司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和居公司要求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共同返还超付的设计费2499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因擅自停止设计、未提交设计成果导致的损失5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要求和居公司支付第二次和第五次设计费及逾期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和居公司与北外建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但涉案合同的履行持续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和居公司和北外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外建公司亦具备相应设计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和居公司主张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擅自停止设计并拒绝配合提供设计成果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于《解除设计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2021年7月29日解除。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图已审查合格,和居公司领取了审查合格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约定的主要设计成果已完成并交付,综合本案证据亦未能证明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存在擅自停止设计并拒绝配合提供设计成果的行为,且北外建公司收到和居公司的《解除设计合同通知书》后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和居公司请求确认合同于其单方作出的《解除设计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北外建公司之日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发包人享有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并判决确定涉案合同依法解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关于和居公司主张返还超付设计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付款阶段的约定明确地围绕着涉案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关键具体环节,发包人和居公司七次付款的时间节点分别是:设计合同签订、初步设计成果经发包人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发包人确认、施工图(报审稿)设计文件经审查部门审查合格、设计人根据完成的消防审查意见及发包人内部校审优化意见修改并经发包人确认、单体主体封顶、工程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从约定的整体内容来看,应认为七次付款阶段具有层层递进关系,后一阶段设计工作以前一阶段设计工作的完成为基础,更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实际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之本意。本案中,中国防城港体育小镇第二、第三湾项目首开区的5#-13#楼施工图于2020年11月27日审查合格,1#-4#楼施工图于2021年4月28日审查合格,即涉案项目施工图均已审查合格超过5个工作日,双方约定的第四次付费支付条件已成就,合同约定的主要设计成果已完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居公司请求返还超付的第三次、第四次设计费2499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和居公司主张涉案施工图为北外建公司单方送交广西唯信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未经和居公司审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成果及交付方式。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规定施工图的送审主体为建设单位,本案中,和居公司与审图机构签订了施工审查合同,亦领取了审查合格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和居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涉案项目的施工图已经过审且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约定的主要设计成果已完成,综合本案证据亦未能证明北外建公司、北外建深圳分公司存在擅自停止设计并拒绝配合提供设计成果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北外建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第二次1249600元及第五次62.48万元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反诉要求和居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1874400元。一、关于第二次设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前已述及,本案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七次付款阶段具有层层递进关系,后一阶段设计工作以前一阶段设计工作的完成为基础。涉案项目设计工作的第四次付费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和居公司向北外建公司支付第二次设计费1249600元,逾期违约金以1249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最后1#-4#楼施工图审查合格日即2021年4月28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北外建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第五次设计费。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第五次付费支付时间为设计人根据完成的消防审查意见及发包人内部校审优化意见修改并经发包人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费额62.48万元。本案中,虽然和居公司已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根据合同有关支付设计费时间的约定可知,施工图(报审稿)设计文件经审查部门审查合格后,双方还可以根据完成的消防审查意见及发包人内部校审优化意见对设计方案进行协商修改完善,而本案无证据证明第四次设计费支付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对设计方案是否修改进行协商完善,且北外建公司已进行修改并经发包人和居公司确认,故北外建公司要求支付第五次设计费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因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该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居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北外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496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1249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案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1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118元(上诉人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上诉人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2428元,减半收取112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14元(上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上诉人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809元,上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6元(上诉人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43290元,上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5986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和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960元,上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吴浩东
审 判 员  苏益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澄莎
书 记 员  林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