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1822号
原告: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草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成集镇涟麻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凡,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B座301。
法定代表人:刘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保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鹤,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泰公司”)诉被告江苏草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草田公司”)、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外建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草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孙雨凡,被告中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林,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鹤、任淑艳、潘保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56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LPR利率的4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单保函费3900元、律师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外建公司、路桥公司总包涟水县“苏北小延安”军旅小镇一期景观配套(EPC)工程项目,两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草田公司,草田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10KV接入、受电(含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以固定合同总价1920000元转包给原告,并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涟水县小延安10KV接入、受电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556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草田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但是未支付并不是草田公司的原因,涉案工程是中外建发包给草田公司的,目前中外建尚欠草田公司近2000万元未支付,导致我公司无款项支付给原告公司,逾期付款以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中外建承担,包括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都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即使逾期付款利息和各项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我们也认为费用太高了,请求法庭予以调低。
被告中外建公司辩称:1、中外建公司与路桥公司联合投标并中标《涟水县“苏北小延安”军旅小镇一期景观配套(EPC)工程》,双方约定中外建公司承担技术及设计,路桥公司承担施工和采购。截止目前进入中外建公司账户工程款为3858万元(其中设计费148万元,工程费用3710万元),中外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3710万元全额付至施工方,其中草田公司3432万元,路桥公司278万元。按照以上事实结合合同约定,中外建公司已经履行完自身的义务。结合本案,草田公司已经收到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对于未支付部分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与本案关于支付款项问题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约定款项,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要求对下游单位负责,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无过错,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小延安10KV接入、受电工程合同》,合同的发包人为涟水华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担保人为草田公司。路桥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原告起诉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路桥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并非涟水华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而是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提供的受电合同可知,合同发包人为涟水华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所承包工程与路桥公司有关。3、即使该工程是路桥公司承建,路桥公司与草田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关系,且路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非原告、草田公司所称的转包,草田公司主张路桥公司欠其工程款170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路桥公司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情况。综上,原告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中外建公司、路桥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涟水县“苏北小延安”军旅小镇一期景观配套(EPC)项目工程,中外建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合同总价50908817.47元。根据被告中外建与路桥公司之间的EPC合作协议,由中外建公司负责设计(工程款180万元),路桥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款4910.89万元)。
2020年12月19日,路桥公司与草田公司签订涟水县“苏北小延安”军旅小镇一期景观配套(EPC)工程景观绿化分包合同,约定由草田公司施工涟水县“苏北小延安”军旅小镇一期景观配套(EPC)工程中的景观绿化分包工程,约定合同价为35824901.86元。
2021年1月,中外建公司与草田公司签订EPC合作协议,约定由草田公司负责涟水县“苏北小延安”军旅小镇一期景观配套(EPC)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款为5090.89万元,其中中外建公司设计费为180万元,草田公司工程款为4910.89万元。
2021年5月27日,涟水华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安泰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草田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涟水县小延安10KV接入、受电工程合同》,约定将苏北小延安10KV接入、受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安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92万元,工程进度款约定:合同签订付合同总价的20%;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付合同总价的25%,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草田公司与安泰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为草田公司与安泰公司,合同载明发包人为涟水华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系因该公司法人与草田公司法人为同一人,草拟合同的人失误所致。2022年3月31日,涟水华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华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欢变更为蒋守琴。江苏华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陈述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为草田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组织施工,2021年6月19日竣工,6月23日完成送电、进入质保期,并于6月25日进行工程移交。
对于已付款部分,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草田公司一致确认已支付36.4万元,尚欠155.6万元。
2021年10月19日,案涉涟水县“苏北小延安”军旅小镇一期景观配套(EPC)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供一组银行流水,证实实际领取工程款3858万元(其中设计费148万元、工程款3710万元),其中工程款371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施工方,草田公司领取3432万元,路桥公司领取278万元。被告路桥公司领取上述278万元后,向被告草田公司支付147万元,同时向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659.7936万元。草田公司对上述付款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受电工程合同、工程移交证书、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情况说明、EPC合作协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EPC合作协议、银行回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合同协议书、政府投资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签证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中外建公司分别与被告草田公司签订了《涟水县“苏北小延安”军旅小镇一期景观配套(EPC)工程景观绿化分包合同》、《EPC合作协议》,约定将案涉中标工程交由草田公司施工,其中从《EPC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来看中外建公司是将全部的施工内容转包草田公司施工,从《涟水县“苏北小延安”军旅小镇一期景观配套(EPC)工程景观绿化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来看,路桥公司转包的范围达到72.94%,且转包范围均为主体转包,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规定,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的转包合同。草田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草田公司之间的《涟水县小延安10KV接入、受电工程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草田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92万元,被告草田公司已支付36.4万元,尚欠155.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草田公司支付155.6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无效条款,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草田公司自2022年1月30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及律师费,保函费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外建公司和路桥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外建公司和中建路桥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工程后,并未实际承建,而是将工程主体转包草田公司施工,其行为构成违法转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该两公司对草田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草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5.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江苏草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54元,由被告江苏草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款账号:原告淮安市安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56956966;被告江苏草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6232636100156957014;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6232636100156957030;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6232636100156956990)。
审判员 王 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彩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